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西林村北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被上诉人***及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机械台班费人民币29637元及零星工程款54190元,赔偿利息损失11331.1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及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130%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在(2013)蓬民初字第455号诉讼中撤诉另案主张的请求;二、***承包的回填工程的清表工程发生在施工之初的2012年3月底之前完工,自2012年4月份后则不存在清表工程,而是回填工程施工。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在(2013)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中认可“2012年7月12日前有台班29小时,车数124车,7月12日以后的车数64车,台班8小时,台班费的计算按照烟台定额标准计算,零星工程应按一车16方,一方6元计算。”该部分从时间段上能证明***主张的机械台班费和零星工程款均不发生在清表施工期间,有***的代表签字证明。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机械台班费和零星工程款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三、***主张的机械台班费、零星工程款均是在***承包回填工程范围外发生的。(2013)蓬民初字第455号、(2015)烟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明显不包括机械台班费和零星工程款,***主张该费用包括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工程量中,目的是拒付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另案主张权利只是其有权进行诉讼的权利,并非是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二、***第二、三项关于清表工程的范围及时间描述曲解了实际施工的流程规则,清表工程包括刮平、碾压、垃圾外运等,所谓的台班费即是对该工程具体环节按步骤实施所产生,***单独将台班费从清表工程中分离,欲争取其他额外的重复性利益,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机械台班费人民币29637元及零星工程款54190元,赔偿利息损失11331.1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及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130%利息。2、诉讼费用由***、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署名高秀美、陈维钦、董维江、董维忠的四份证明材料,四人系***工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的证明485277.80立方米的工程量包含***、***双方承包区域内清表、回填、挖填分界线工程量在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甲方)2012年3月22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蓬莱潮水飞机场土方工程(空二标段)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50万方左右,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单价7元每方,税后价(含装、运、平整)……。2012年6月2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空军第二施工大队提供的该标段施工图纸原始高程和完工后双方实测高程及填土范围计算最终完成工程量……。***起诉***追要工程款纠纷,蓬莱市人民法院以(2013)蓬民初字第455号案件受理,按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出具回填土方485277.80立方米的数据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判决***向***支付施工费用。此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机械台班费的诉讼请求。此案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786号判决,维持原判。***在庭审中自述***租用***机械在承包区域内进行清表工作,零星工程都是回填施工过程中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455号案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786号案件对于***应支付给***的施工费用做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中计算施工费的数据485277.80立方米,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证实包括了清表部分,***再向***、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使用机械进行清表施工的台班费显示公平,***再次主张回填施工中产生的零星工程款,并没有提供应额外结算的依据。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表示根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若发生合同外台班费及零星工程费用,***应向***支付该笔费用。***提交的有赵建成签字的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资料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但因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包括台班及零星工程的全部工程,生效判决已将全部工程款判给了***,因此,***不应再向***支付该笔费用。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烟台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承建的“烟台潮水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中完成施工回填土区域P140+10.6-P125+15.6∕H82+29.4-H69+1.1,填方区面积约139500㎡,回填土累计总量485277.8㎡(此工程量包含清表量和挖填分界线的工程量以及其他回填土量),2012年11月26日烟台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区域进行了最后一层压实度检测,2012年11月底、12月初通过业主、飞行区监理单位、航站区监理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对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否包括***借用***机械台班施工的工程量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在一审调查“是否连人带车都租用给被告”时称:“是的,被告是在我方的施工区域内进行施工的,是在我承包的整个工程范围内进行使用的,被告主要用于修路、下雨后路途泥泞,被告就用于除路,推土机用于推平等。简单的说就是被告租用的我方的车跟人在我方的整个工程范围内进行清表工作”。并提交高秀美等四份证人证言及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挖土区域若有清表,费用另计。***一审时提交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工程量是48万余立方米。称“我方用原告的机械台班就是为了清表工程的进行,也正是因为如此空二增加20公分的工程量,这些都计算在空二出具的工程量中”。***称该证明中的48万余立方米指的是回填土量,不包含台班费和挖土量,外运挖土量应另外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二工程总队烟台潮水机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代理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烟台潮水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回填土区域工程量包含清表量、挖填分界线的工程量以及其他回填土量。对于该部分工程,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455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786号判决认定除***认可东边坡整形工程(费用10000元)由***施工外,其他工程均是由***施工,并依据***与***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判决由***向***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款中包含了清表量、挖填分界线的工程量以及其他回填土量的工程款,而***与***一审时均称***使用***的机械台班是施工清表工程,因此,***再向***主张台班费及零星工程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伟平
审判员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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