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1780号
原告: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西林村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宫学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学才公司)与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顺、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7478.8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就莱阳碧桂园一期示范区及一标段货量区5#-9#、地库(除K-Q轴/1-12轴、K-G轴/3-4轴、10-12轴/K-F轴)机电安装工程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实际施工了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在2020年4月底被迫停止施工。停工后的2020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产值明细表中确认原告在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2305430.09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进度款仅为897951.21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比例。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发放了600000元的工人工资。涉案承包合同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已实际解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莱阳碧桂园一期示范区及一标段货量区5#-9#、地库(除K-Q轴/1-12轴、K-G轴/3-4轴、10-12轴/K-F轴),同时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安排了7、8个人轮流在现场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建设单位多次发函催促,且工程现场质量问题居多,李莉作为现场负责人经常不在场,以致2019年9月竣工时间临近时,被告不得不将其中的8#、9#楼及部分地库工程分包给南京厚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他的5#、6#、7#及部分地库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在工期及工程质量方面多次违约,工期延误长达200余天,质量问题也被建设单位多次罚款。原告退场后(原告分两次退场,第一次时间为2019年9月份,第二次时间为2020年4月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现场核对已完工工程量,但原告拒不到场核算,反而带领多名工人到建设局讨薪。截至目前为止,双方仍未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关于已付款,原告自认的897951.21元情况属实,主要是现场公对公付款及现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另外的600000元是原告带领工人向建设局讨薪时,在没有核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支付的600000元。此外,被告还为原告的工人李明洲垫付了60599.57元的工伤赔偿款,代原告购买了建设单位供应及指定供应的材料,目前只有数量,等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才能确定该部分材料的价格。综上,涉案工程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工作,关于已付款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均需双方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莱阳碧桂园一期示范区及一标段货量区5#-9#、地库(除K-Q轴/1-12轴、K-G轴/3-4轴、10-12轴/K-F轴)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按被告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下浮5%,暂定总价为4598021.8元,最终以原告与建设单位实际定案结算额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日,被告可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原告无异议,且无条件服从,同时保证施工质量要求;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对所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李莉。
另查明,2019年9月,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另行承包给南京厚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厚学公司)施工。2020年11月11日,被告与厚学公司补签《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厚学公司施工的范围具体包括:8#:0.00地面及以上机电安装;9#:9层(除9层已施工预埋部分)及以上;11#:夹层公共部分、夹层侧壁及以上;16#;地库:后浇带为界限,2轴-5轴交F轴-K轴底板、顶板,1轴-12轴交K轴-Q轴底板、顶板及侧壁。剩余工程则由原告继续负责施工。对于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另行承包给他人的原因,被告称系由于原告安排的施工力量不足,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所致。原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进度出现问题系由于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
再查明,2020年4月原告从案涉工程工地完全退场,之后原、被告均未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原告已完工工程,则交付给被告接手,同时被告对剩余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因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双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对账核算。2020年5月28日,被告处工地负责人董立锟向原告出具《李莉班组甲审ERP产值明细》一份,其上明确载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具体包括地库、5#、6#、7#、9#楼相关期数工程及5#、6#楼地暖工程,其中,经审定的上述相关期数工程的工程造价总计为1965205.85元,包含上述相关期数工程及地暖工程的工程造价合计为2305430.09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97951.21元,扣除未做工程造价680325.14元,支付比例80%计为1300083.96元,应付进度款402132.75元。同时查明,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代发工人工资600000元。该600000元并未包括在上述897951.21元的已付工程款中。庭审过程中,被告还主张曾为原告的工人李明洲垫付了60599.57元的工伤赔偿款,要求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明洲并非原告处工人,其系以被告单位班组的形式进行施工,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就应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原告在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曾从建设单位领取了配电箱、空箱等一定数量的甲供材料。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还曾从建设单位领取了电缆电线等甲指材料,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甲供材料及甲指材料,需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因被告未与建设单位结算,故上述材料的价值并未确定。
还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8年建设单位关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的发函4份、2019年建设单位关于工程质量及进度的发函通知10份、2020年建设单位联系单5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等问题,建设单位因此对被告进行罚款处罚,因尚未最终结算,损失数额还未确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关于工程工期延误及质量存在问题的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诉辩意见看,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该份合同的解除时间;二是如何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三是原、被告在案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如何处理;四是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甲供材料及甲指材料、被告向李明洲支付的60599.57元工伤赔偿款、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等问题,在本案中如何处理。
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案涉《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公司公章,且有相关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所作意思表示真实,又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的现状照片,可以证实2020年4月,原告从案涉工程工地完全退场,退场后原告已将已完工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接手,被告接手后又组织人员对剩余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自此之后再未继续履行,且双方即开始对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对账核算,故可确定双方已经以各自的实际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由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
对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案涉《李莉班组甲审ERP产值明细》看:第一,其上明确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具体期数,比对被告后期与厚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能够看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显然不包括后期厚学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产值存在重大问题,缺乏事实根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上述产值明细被告处工地负责人董立锟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该时原告早已从案涉工程工地完全退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已实际解除。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施工期间的进度款拨付申请看,工程进度款的核算方式与该产值明细的核算方式并不相同,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该产值明细中记载的相关期数工程及地暖工程的工程款均较为精确等客观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产值明细确系双方在对账核算过程中形成。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董立锟与李莉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欲进一步证实案涉产值明细仅为进度款的简单叠加,而非工程最终产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被告补充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看,李莉作为原告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与董立锟就工程款问题确实多次沟通协商,但其表达的意思较为明确,即虽然是催促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围绕的焦点仍是扣款问题,如扣款合适原告接受同意,如扣款较多则其不同意,故凭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仍无法充分认定案涉产值明细中确认的工程款仅为进度款。第三,虽然上述产值明细中记载需“扣除甲审未做产值680325.14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解释称被告将该产值明细出示给原告后,正是因为原告不认可该扣款数额,认为该扣款数额过高,故才未在明细上签字。原告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在该产值明细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只认可对自己有利部分而不认可对自己不利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扣除680325.14元工程款的理由及依据,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四,被告还提出根据其与原告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需要等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完,按照5%下浮后才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基于的是合同全部履行完毕,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合同仅履行部分后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实际接手原告已完工工程,并继续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结算工程款,而无需等到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产值明细,可以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305430.09元,扣减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的1497951.21元(897951.21元+6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07478.88元。
对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已于2020年4月解除,其中关于质量保修金扣留与返还的约定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亦告解除,由此,应认为关于质量保修金扣留与返还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第二,庭审业已查明,至原告退场时,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后续的施工内容已由被告安排他人施工,工程何时竣工已非原告所能控制,如按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后再予返还质量保修金,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第三,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仅提交了建设单位向被告的发函、通知及联系单,而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返工或维修而原告予以拒绝,亦即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拒绝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并无必要必须预留质量保修金。综上,纵观本案情形,应以不再按合同约定扣留相应的质量保修金为宜。在质保期内,如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甲供材料及甲指材料的问题。虽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确实从被告处领取过甲供材料及甲指材料,但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在对账核算工程造价过程中是否已将上述两类材料的价值扣减,另外,按照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上述两类材料的价格尚未确定,加之两类材料的领取数量、实用数量、剩余数量在本案中亦不能确定,故对该问题,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关于被告向李明洲支付的60599.57元工伤赔偿款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看,李明洲的用工单位、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赔偿义务人均为被告而非原告,同时因该问题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关于李明洲工伤赔偿最终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评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关于原告工期延误的问题。虽然庭审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期确实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该问题与本案原告诉求并无直接关联,涉及的系谁违约、谁应承担违约导致的损失等问题,需在查明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处理,由此,对该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人民币807478.88元,并负担以807478.88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的,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学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4元,减半收取计5937元,由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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