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3228号
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开发区黄海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赵进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村街道邢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森公司)与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31558元。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5月起,被告将其开发的海阳市盛华丽景商业楼及部分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款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账目,盛华丽景1、2、5、6、7、10、11、15号楼及盛华国际商业楼双方已核定工程造价,被告尚欠19831558元。
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情况属实,首先由于企业困难,所以拖欠工程款。其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盛华丽景1、2、5、6、7、10、11、15号楼及盛华国际商业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1、5、6、10号住宅楼于2011年5月8日开工,于2013年5月8日竣工,已经验收合格,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定工程造价为19080383.32元。商业楼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已经验收合格,双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审定工程造价为27141536.51元。2、7、11、15号住宅楼,于2011年8月26日开工,于2014年5月25日完工,至2015年2月2日尚未通过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17934316.39元。工程款总额为64156236.22元。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已付工程款44576249元,原告应付被告电费、罚单款、价格调节基金、维修费等30298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277005.22元。被告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经被烟台有关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为危楼,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土地号为海国用(2011)794号、(2014)0201、0202、0203、0204、0205、0206、0207号及部分尚未销售的住宅楼共64套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先后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性强制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盛华丽景1、2、5、6、7、10、11、15号住宅楼及盛华国际商业楼完工后进行了验收,并审计工程造价,兑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扣除原告应付款项目外,被告尚欠19277005.22元,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主张部分工程为危楼,达不到付款条件,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277005.22元;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62元,减半收取计687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修     红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