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87民初2737号
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阳工业园黄海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烟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惠,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小群与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改判***与原告连带承担支付*小群的医疗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从事劳务作业,于2017年9月4日作业中受伤,另外原告与***之间签订《新时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伤由第三人承担,在仲裁阶段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利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但仲裁院未按法定程序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贵院准许追加***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郑小群系工伤职工,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小群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公司预先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018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179-1号裁决书,裁决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小群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在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尚欠的医疗费328046.01元。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