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2902号
原告:莱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厂,住所:莱阳市白龙路路西532号(和平加油站对面)。
经营者:王美艳,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鸿德,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纪海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煜帆,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厂与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美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鸿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薛煜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泵管器材租赁损失暂定6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泵管器材租赁损失6184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以及案外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在莱阳市和平村棚户区改造建设施工工地上,租赁原告的泵管器材管件一宗,至2018年2月11日各方结算清租赁费。但是,有部分租赁器材管件被告未予返还。2018年6月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案外人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管件,莱阳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鲁0682民初501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建筑租赁管件一宗,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6民终177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直到2020年7月29日,被告才履行了生效判决。在此期间,原告因为缺失泵管管件导致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涉案标的物经(2018)鲁0682民初5018号判决书以及(2020)鲁06民终1771号判决书判决生效,被告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且上述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完全可以购买或者采取其他的替代手段,采购或使用上述租赁器材,其在扩大损失,不应该支持其高额的租赁损失;3、在(2018)鲁0682民初5018号案件中原告自认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器材,照价赔偿120874元。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自行购买的上述器材才花费了66988元,就算要支持原告的租赁损失,也不应该超过购买上述器材的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7年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2018年建设工程结束后未按约返还。原告于2018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的器材,本院作出(2018)鲁068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90中小弯头12个、90大弯头30个、高压1米直管15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181根、高压管夹子432个、3米橡胶管4根。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6民终1771号案件中维持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以66988元的价格向莱阳市古柳佳奇工程机械维修部购买上述设备,并返还给原告。2020年7月29日,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其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予以返还,但其直至2020年才向原告返还完毕。原告系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厂,专门从事相关建筑工程机械、混凝土设备租赁服务,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设备对原告正常经营造成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鑫砼建材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载高压泵管器材租赁合同,证实其对外出租涉案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而计算出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因未返还设备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1848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抗辩称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于2020年4月签订,与涉案租赁物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采取向案外人购买涉案设备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返还义务,该批设备的购买价值为66988元。而原告主张的损失60余万元与设备本身的价值相差悬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前,原告本可通过采取重新购买相关设备等适当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而不应当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因被告未返还设备而放任损失扩大。执行过程中,原告接收了被告向其返还的设备,视为其认可被告购买设备的价格。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参考设备本身价格确定,以66988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应视为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厂赔偿损失66988元;
二、驳回原告莱阳市盛达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63元,被告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远征
书 记 员 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