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执异1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园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5月17日、5月23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兴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对(2015)烟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海兴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烟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于2015年11月21日(具体日期以人民法院存档的送达回证日期为准)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5年12月20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两笔还款,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7年12月21日之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其实际直至2022年4月1日才申请执行,明显超出了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且在异议人于2015年12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后,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为此,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对(2015)烟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除了支付过涉案部分款项之外,针对剩余款项,海兴公司和投资公司协商过海兴公司履行义务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方式和方法,双方领导层面及工作人员层面均进行过方案讨论,海兴公司同意履行涉案本金和利息债务,并同意以债务互抵的方式解决,如海兴公司不同意履行涉案债务,不可能同意债务互抵。因此,构成海兴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时效。海兴公司在认可并同意履行的情况下,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海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就剩余未履行的义务,双方曾进行了多次协商,包括投资公司前任董事长**、现任董事长金健均与海兴公司进行过领导层面的协商,工作人员也按照领导的要求起草过抵顶协议,双方工作人员层面也进行过抵顶协议文本的交流和传递,这一事实和过程均可证明,海兴公司是同意履行判决义务的,构成时效中断;特别在2021年11月18日,海兴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主动到投资公司处与投资公司董事长金键进行商谈债务抵顶,在录音文字的加黑部分内容里,海兴公司明确同意履行涉案本金和债务,明确表示进行债务抵顶,此部分录音内容清晰、完整,没有任何歧义,录音的形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严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投资公司未过时效的主张。如果海兴公司不同意履行涉案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可能提出债务抵销的意见,双方就不可能进行商议抵顶方案。因此,双方上述的行为和过程,构成了时效中断。即使海兴公司否认投资公司所述事实,从录音等证据方面也能证明本案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海兴公司在已承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以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不仅违背了承诺,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负有维护和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职责,投资公司多年来都在与海兴公司进行商谈相互债务的化解问题,海兴公司也是基于同意偿还涉案债务,同意一并处理其工程款问题,只是由于抵顶的细节、投资公司领导工作调动及还需要报国资委等情形,才导致未及时正式签署协议,但从投资公司提交的协议文稿及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债权本金和利息,双方是持续在协商如何偿还事宜,海兴公司是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投资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海兴公司现又以时效超过为由想逃避其应履行的判决义务,不仅违背承诺,也有违公平原则,且有损国家利益,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不是投资公司所能接受的。综上,海兴公司的异议申请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继续强制执行(2015)烟商初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海兴公司尚应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关于投资公司与海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烟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收,海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收。判决书生效后,因投资公司欠海兴公司工程款,海兴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以工程款抵顶本案欠款,余款未付。投资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网上申请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海兴公司以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听证期间,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抵顶协议文稿、2021年抵顶协议文稿各一份、海兴公司***微信号打印件一份,主张该证据是在2021年11月之前双方就本案债权及海兴公司施工的滨河花苑项目工程款协商进行抵顶过程中形成的,在此期间主要是通过投资公司审计法务部***经理与海兴公司***(电话:183××******、微信名:wxid-svks5nnqftft12,昵称红彤彤)进行的联系和文件传递。证明:双方持续就涉案债权的履行进行沟通协商,申请执行人的业务部门根据两公司领导的沟通意见,起草过抵顶协议,抵顶协议中载明了涉案债权本金和利息,既然是双方在商议抵顶,前提必然是海兴公司认可并同意偿还涉案债权本金和利息,否则不可能商议如何抵顶,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时效。第二组证据:申请执行人负责人与被执行人负责人员于2021年11月12日当面商谈债权抵顶事项的录音一份(有原始载体,当庭提交)、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在录音文字第1页正数第9行至第2页第1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钱,申请执行人也欠被执行人的,双方把账刹死,被执行人表示认可;录音文字第6页倒数第9行开始到第7页正数第18行,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表示这次过来,就是解决事情的,之前来回说了几多年,被执行人意见是投资公司的本金数都有了、起诉以后的利息,被执行人也要算自己的本金和利息,双方抵消,消完了就完了,申请执行人公司金总表示算账后的差额考虑如何偿还,具体由下面的细算,需要的时候两位负责人再坐下来谈,被执行人表示同意。证明:1、双方就债务化解保持着协商,双方就采用债务互抵的方式解决问题是有共识和基础的,说明证据一中的抵顶方案文稿是真实存在的,在有一定的共识和基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天主动到申请执行人处商谈抵顶事项,申请执行人董事长金键与被执行人负责人员进行方案的协商,被执行人在录音中明确表明同意对申请执行人的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进行清偿,并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进行抵顶,抵销完了就完了,这足以说明被执行人在2021年11月12日当天,也仍是同意履行涉案本金和利息的,否则不可能出现其同意进行债务抵顶的表述。2、该录音是公司法务在工作层面上参加会议过程中形成的,申请执行人并未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或以严重侵害对方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形成该录音,此录音有手机原始载体当庭提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录音证据的规定。3、该录音中申请执行人加黑标注的内容,明确清晰,内容完整,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是认可并同意履行涉案本金和利息债务的情况下,同意与其自身施工滨河花苑项目的工程款债权进行抵顶。这是被执行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真实且明确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现又提出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依《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院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不得再以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未超过时效。当庭播放申请执行人公司***的手机录音,录音中的对方是海兴公司纪令(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和***(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申请执行人方为董事长金键和***。录音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地点是在高新区投资公司9楼会议室。出示手机语音备忘录原始载体,***手机中存储的语音备忘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上午,通话时长为18分53秒。录音中第六页海兴公司**说“细节来回就这么个事,这么大的公司,一是咱现在双方大概要本金,就是数都在这摆着呢,该抵顶就抵顶一下,利息这块,包括你们起诉了我们以后利息这块一块顶了。”该录音系海兴公司主动到投资公司商讨抵顶事项,是双方在公司法务的工作层面上参加会议形成的录音,为了会后整理工作纪要,录音时未告知海兴公司。
经质证,异议人主张:一、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协议书系申请执行人单方打印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中一份还存在批注等,说明并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协议定稿的情形,对于其提交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不能体现微信账号使用人也没有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异议人不认可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属于主观推定,其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体现其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中各发声人,从申请执行人出示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该语音备忘录APP具有编辑功能,不能证明录音原始性、完整性。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主要是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其董事长金键在进行陈述,证据二第二页其董事长称:“你想要钱没有,要房我拿房抵,拿滨河的房抵都可以。”可以看出是申请执行人欠付海兴公司款项,申请执行人以房抵顶给异议人,并未体现出是涉案款项,且双方针对其合作开发的工程进行了研讨,并非是对涉案判决中涉及款项的还款方案或者还款意向等的陈述。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据一中的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也不能证明是在工作层面上参加会议形成的,如果是工作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并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在其对于录音的证明内容中的主张。金键陈述以其所有的房产抵顶欠付海兴公司的款项不能被认为是涉及到涉案本金及利息的履行。
申请执行人主张:当庭出示***手机中微信好友红彤彤的微信号,点击转账显示该括号内真实姓名为**亭,说明红彤彤的微信实名认证为***,红彤彤的微信号中显示电话为183××******,该电话为***的电话。异议人提出异议: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不认可,其点击转账仅显示最后一个字,不能证明实际就是***,而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双方聊天记录,无论该微信账户使用人是谁都无法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该电话是***本人电话,是异议人工作人员。但是微信备注中的电话可以由操作人自行添加。
第二次听证时,申请执行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第三组证据:纪令、***、***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滨河花苑项目履行期间有海兴公司**、***签字的协议书一份、***签字的合同签收明细一份、疫情防控外来人员登记表原件一本。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的**是真实存在的,**(纪令、***)。二人是海兴公司工作人员,二人于2021年11月12日到投资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董事长金键商谈履行判决抵顶事宜。***在《合同留置在河滨置业明细》中最后一页签名,证明***为海兴公司主要工作人员。出示《疫情防控外来人员登记表》原件,该表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为***签字,证明2021年11月12日***到投资公司与金键商讨履行抵顶问题,与提交的证据二录音相互印证。第四组证据:中国移动烟台分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微信红彤彤就是海兴公司***。(当庭微信演示微信中添加朋友输入***手机号183××××****,点击添加,弹出微信联系人为红彤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的微信号与其本人的电话号是绑定的,微信及手机号都是实名制,海兴公司在听证中主张是申请执行人公司人员添加而不认可。为此,申请执行人补充提交2022年5月19日***手机号存5元话费而取得的缴费单据一份,基于国家信息保护规定,单据上未能显示***的全名。该单据可佐证证据一中的微信号就是***的,并且海兴公司在听证中明确认可电话为***。通过微信添加好友方式,输入***的手机号,显示的微信名就是证据一中的红彤彤。第五组证据:***与***于2021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传递的文稿各一份、当庭演示从单位搬来的台式电脑一台(登录***的微信号×××77,点击与业务海兴***的聊天对话框,展示证据五聊天截图及“城投与海兴账务账务2021年11月29日发…”)。这是申请执行人法务根据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商谈的内容所整理的双方抵顶的方案,用于向公司领导汇报,因为沟通的***和***均为当日参会人员,所以***发给***征求意见,看是否有遗漏,以便之后抵顶工作的进行。微信聊天中***最开始发给***的就是第五组证据二中的文稿。该文稿的第三、四条的内容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2021年的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是相同的。申请执行人补充提交台式电脑中的***与***在2021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传递的文稿一份(提交电脑主机到法庭),该证据能印证申请执行人所述的双方商谈抵顶及之前通过微信与***传递过抵顶协议都是真实的,该聊天记录直接体现了***按录音中金键所说的“细节让下面的人算就行了”进行的下步工作,并将文件通过微信送给***,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及海兴公司同意履行涉案债务,双方在进行具体的数字核算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已提交了部分微信记录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海兴公司仍否认,其应当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申请执行人所述错误,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海兴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已举出前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录音中的海兴公司人员说话是纪令、***的声音进行鉴定,海兴公司及纪令、***应当配合,以证明案件事实。第五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载明,申请执行人:“**你看双方互欠的数我算到10月31日”。红彤彤(***):“这样不行”。双方会谈是在2021年11年12日(录音),海兴公司同意履行主动提出抵顶后双方核算具体细节,如果异议人不同意履行,就不会提出抵顶方案。***是对核算违约金截止的时间2021年10月31日不认可,双方商谈抵顶是在海兴公司同意履行的前提下商谈的。综上,通过本次补充情况说明及补充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签到记录、抵顶协议的原始文稿等这一系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一直就涉案债务的处置进行商谈,海兴公司同意履行涉案债务,本案应继续进行执行。
经质证,海兴公司主张:对于第三组证据中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该三人是否为亲属,都不影响本案性质,申请执行人应该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对于协议书和合同签收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异议人承包滨河花苑工程的相关材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疫情防控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体现形成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异议人何时到了何处做了何事说了什么,对于其上***的签字及其信息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形成的时间,也未载明是哪一年的11月12日。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中所载明客户名称为“纪**”不能证明手机号登记在***名下,无法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在上次听证,异议人已经认可183××××****的手机号为***使用的手机号,对于微信演示通过手机号添加联系人为红彤彤这一点无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城投与海兴账务2021年11月29日发…”证据为申请执行人单方制作,从聊天内容来看,并未取得异议人认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单方行为。且从聊天内容来看,***已经否定了对方单方作出的这一文件,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同意履行涉案债务,已经超过执行申请时效。另外,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1日在网上申请强制执行,可以看出在投资公司主张其与异议人工作人员商谈时已经向人民法院网上申请强制执行,以其行为表明,其要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如果是像投资公司所说的其在2021年11月12日还在与异议人商谈抵顶不合常理,投资公司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这样不行”的陈述属于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判决于2015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于2015年12月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未还。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申请执行未超过执行时效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有关人员曾于2021年11月因双方互欠款项协商如何进行抵顶,故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申请执行时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是异议人在双方协商时同意债务互相抵顶,现又以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