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用管件用于和***的建筑工程,截至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所有租用的管件已全部归还,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2、鉴定意见书认定了除被上诉人签名及时间外,其他文字皆由一人书写,非出自不同人之手。鉴定意见书中自然光下检验的字体大小、间距等书写习惯的微差并不足以佐证收条非一次性书写完成,且对时间差没有详细说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情况下,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法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即使收条上的文字非一次性书写而成,亦不能直接证明收条内容为虚假。一审法院仅以收条非一次性形成便否认了收条的真实性,以生活中某一种添加文字的方式为常理,否认其他书写习惯,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返还原告90中小弯头43个、90大弯头9个、高压1米直管8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254根、高压管夹子271个、3米橡胶管1根,如不能返还判令被告照价赔偿120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承建莱阳市和平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至11月共租赁原告90中小弯头55个、90大弯头39个、高压1米直管23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457根、高压管夹子703个、3米橡胶管5根。被告盛大公司2018年1月15日出库单上注明:“高压3米管65根,高压夹子68个,大小弯头8个”,原告在该出库单上注明:“盛大工地现有,***”,2018年3月28日被告盛大公司将上述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被告海兴公司提交收到条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被告海兴公司主张已全部归还了租赁器材,且双方已全部结清租赁费用,并提交由原告签名的收到条:“海兴建设工程公司和***1#2#3#楼、和***5#6#18#楼,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所用管件已全部退清,以前工地开所有单据作废。***2018.2.11”,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条的内容予以否认,主***公司只是把7、8号楼用泵费用全部结清,收到条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前边的内容及后边的内容均为后来填加,并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标称日期“2018.2.11”《海兴建设工程……》收据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字迹与其它字迹(“***2018.2.11”除外)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其它字迹系添加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海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第二页中第二条载明:“反映出书写第二行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字迹时纸张是平展的,而书写其它文字时,纸张是对折的,留下文字压痕。”,文中所述纸张存在压痕,是否由书写时纸张已经存在压痕,以及后期保存造成的纸张有明显的压痕,报告中未有详细陈述,不足以说明文字不是一次性形成,另外每个人的书写习惯有差异,会造成字体之间的间距、字体大小、倾斜方向有些差异,也不能据此认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即使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三句话存在时间差异,并不能说明收到条的内容是虚假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条照片可看出,原告签名时“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前后均无填加内容,即使需要填加内容,按常理也应当接“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之后填写,而在该内容前后均填写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海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前后填写的内容系与原告达成的合意,故被告海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该收到条除“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外的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盛大公司出库单上注明“盛大工地现有”,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盛大公司尚欠该出库单中注明租赁物,后被告盛大公司按出库单注明的租赁物品归还原告,结合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的谈话录音,应为被告盛大公司已全部归还了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盛大公司归还租赁器材,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兴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全部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且被告海兴公司认可被告盛大公司已全部归还了该公司的租赁器材,则余下的租赁器材应为被告海兴公司所租用,原告要求被告海兴公司返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租赁器材的数量错误,通过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据及明细,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海兴公司应归还的租赁物品及数量为:90中小弯头12个、90大弯头30个、高压1米直管15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181根、高压管夹子432个、3米橡胶管4根。现本案并不能确定海兴公司不能返还实物,故原告要求按价赔偿的主张,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90中小弯头12个、90大弯头30个、高压1米直管15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181根、高压管夹子432个、3米橡胶管4根;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特快专递费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租赁其建筑器材后未予返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已全部返还,并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部分内容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添加,故该收条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标称日期“2018.2.11”《海兴建设工程……》收据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字迹与其它字迹(“***2018.2.11”除外)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其它字迹系添加形成。该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收条照片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机构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认定上诉人已全部返还租赁器材的主张,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