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5018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阳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西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创业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大公司)、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返还原告90中小弯头43个、90大弯头9个、高压1米直管8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254根、高压管夹子271个、3米橡胶管1根,如不能返还判令被告照价赔偿120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莱阳市和平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两被告联合使用我的泵送器材,但在返还时缺少诉请中的器材,屡次追要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我方所欠器材原告已经还清,本案与我方无关。 被告海兴公司辩称,我方所用原告器材已经全部归还,费用也已经结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承建莱阳市和平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7年9月至11月共租赁原告90中小弯头55个、90大弯头39个、高压1米直管23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457根、高压管夹子703个、3米橡胶管5根。被告盛大公司2018年1月15日出库单上注明:“高压3米管65根,高压夹子68个,大小弯头8个”,原告在该出库单上注明:“盛大工地现有,***”,2018年3月28日被告盛大公司将上述租赁物全部归还原告。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海兴公司提交收到条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被告海兴公司主张已全部归还了租赁器材,且双方已全部结清租赁费用,并提交由原告签名的收到条:“海兴建设工程公司和***1#2#3#楼、和***5#6#18#楼,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所用管件已全部退清,以前工地开所有单据作废。***2018.2.11”,原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条的内容予以否认,主***公司只是把7、8号楼用泵费用全部结清,收到条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前边的内容及后边的内容均为后来填加,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标称日期“2018.2.11”《海兴建设工程……》收据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字迹与其它字迹(“***2018.2.11”除外)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其它字迹系添加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海兴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第二页中第二条载明:“反映出书写第二行中“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字迹时纸张是平展的,而书写其它文字时,纸张是对折的,留下文字压痕。”,文中所述纸张存在压痕,是否由书写时纸张已经存在压痕,以及后期保存造成的纸张有明显的压痕,报告中未有详细陈述,不足以说明文字不是一次性形成,另外每个人的书写习惯有差异,会造成字体之间的间距、字体大小、倾斜方向有些差异,也不能据此认定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即使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三句话存在时间差异,并不能说明收到条的内容是虚假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收条照片可看出,原告签名时“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前后均无填加内容,即使需要填加内容,按常理也应当接“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之后填写,而在该内容前后均填写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海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前后填写的内容系与原告达成的合意,故被告海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收到条除“和***7¥8#楼用泵费用已全部结清”外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盛大公司出库单上注明“盛大工地现有”,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盛大公司尚欠该出库单中注明租赁物,后被告盛大公司按出库单注明的租赁物品归还原告,结合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的谈话录音,应为被告盛大公司已全部归还了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盛大公司归还租赁器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兴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全部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且被告海兴公司认可被告盛大公司已全部归还了该公司的租赁器材,则余下的租赁器材应为被告海兴公司所租用,原告要求被告海兴公司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租赁器材的数量错误,通过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据及明细,本院确认被告海兴公司应归还的租赁物品及数量为:90中小弯头12个、90大弯头30个、高压1米直管15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181根、高压管夹子432个、3米橡胶管4根。现本案并不能确定海兴公司不能返还实物,故原告要求按价赔偿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90中小弯头12个、90大弯头30个、高压1米直管15根、高压2米直管26根、高压3米直管181根、高压管夹子432个、3米橡胶管4根;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烟台盛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特快专递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