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512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烟台高新区创业路10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到被告海兴公司总包的由***承包的位于烟台高新区的烟台二中项目处干活,原告从事教学楼地面、楼梯贴大理石工作,并按要求完工。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劳务费50000元。经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2014年人工费:50000.00元(伍万元整)***2015.2.17。见证人:***”。2019年2月4日,***又在欠条中注明“海兴建筑公司以上欠款属实***2019年2月4日”。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劳务费,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海兴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海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