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立交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367X。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亮,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寿光恒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7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81066。
法定代表人:魏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津,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寿光恒基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亮、桑洪涛、第三人山东寿光恒基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就位于寿光市的房产(含车库、小附房)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17日,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寿光市的房产(含车库、小附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相关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转让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自2002年即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但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转让合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商业新村系李明法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具体权利义务由李明法承担。
第三人山东寿光恒基地产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求的涉案房屋并不是由第三人开发,第三人也未在原告陈述的转让合同中签字,对原告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7日,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寿光市的房产,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明法、林立华、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岳昭玲签订转让协议证明,协议内容为:经东关建筑公司同意,将11号楼中单元一楼东户,转让给***,收到购房款壹拾陆万元,待该楼结算完后,由华光开具发票,以后办房产证,费用由***负责。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今有***购买我公司李明法项目部商业新村小区11号楼中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125平方米,总房款160000元整,主房140000元,车库加小附房20000元,购房款已付清。后原告得知该商品房系由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之后,将案涉房产以抵账的形式抵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案涉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山东寿光恒基地产有限公司系由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演变而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非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已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该证明系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岳昭玲、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明法、被告负责人林立华出具,证实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2.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房款均已交清。3.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2年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系房产业主。4.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收取涉案房屋管理费单据20份、电费单据11份,证实原告作为涉案房产业主缴费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就位于寿光市的房产(含车库、小附房)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提交转让协议证明、购房证明、寿光市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物业费、电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且案涉房产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不存在转让合同,以及李明法挂靠其单位进行施工,具体权利义务由李明法承担的答辩意见,但其在(2021)鲁0783民初273号案件审理时,被告承认位于寿光市是其承建,对诉争房产转让合同、转让事实并无意见。根据物权法及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购买被告房产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位于寿光市房产(含车库、小附房)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汉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