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潍坊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甜丽,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杰,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甜丽、崔智杰以及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分别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因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其在收料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的起诉状,在事实与理由中称东宇公司承建羊口保障房工程,从***处购买砂子、石子等,可见***主张与东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是***,且***从未向***催要过款项,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不负有向***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认为东宇公司承揽了寿光市羊口镇新世纪家园北区1到6号楼保障房的建设工程,当时收料人是***,当时联系***买料的时候,是东宇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叫做张明源联系购买的,是以东宇公司的名义购买的砂石料,按***的庭审陈述,***作为收料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亦未追加张明源参与诉讼。第三,***系张明源的雇员,其在收料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张明源及东宇公司承担,这也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张明源联系购买相印证,因此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现67岁,对手机不了解,只会打电话接电话,法院没有向***送达书面传票,同时也没有通知张明源参与诉讼,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调查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适用的《民法典》985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欠付答辩人***砂石款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宇公司共同承担向***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持有被告***作为收料员署名的收料单二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日、同年11月21日,金额分别为120270元、108600元,共计228870元。收料单位处均空白,收料单左上方均手书“羊口保障房”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东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东宇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仅有被告***署名,从该收料单无法看出收取的材料系用于新世纪家园北区1至6号楼,因此,即使案涉工程确由被告东宇公司承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材料必然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其次,关于***收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东宇公司的代理或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系新世纪家园北区1至6号楼工地的收料员,同前述论证,从收料单中仅能看出***作为收料员署名,无法证实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无法确认。综上,无论从材料用途还是收料员的身份,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宇公司之间就案涉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东宇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并未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以支付材料价款为对价的合同关系,而仅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被告公司收取材料用于被告东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二被告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前述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基本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虽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属实,且其未就材料的实际归属人另有他人、其本人或他人已支付对价等合法情形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实际占有案涉材料,构成不当得利,其作为得利人负有返还取得利益的法定义务,现因该部分材料不存在原物返还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对应价款,事实依据充分,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宇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288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羊口保障房欠外人工费一份,拟证明羊口保障房1—6号楼北区系张明源项目部,***系张明源雇佣的人员,与***在一审中陈述是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明源联系购买砂石料相印证,***并非系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在羊口新世纪家苑1—6号楼项目中,张明源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系张明源雇佣的人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附***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其中:一是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东宇公司因承建羊口保障房工程从***处购买砂子、石子等;二是庭审笔录中,***称:“当时联系原告买料的时候,是被告的一个项目经理,叫做张明源联系购买的,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是张明源制作,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系案外人张明源雇员,即使上诉人***可以另行举证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与案外人张明源系雇佣关系,也与本案中***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行为无关,即使张明源雇佣了上诉人,也应当明确具体雇佣***从事什么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是受案外人张明源的雇佣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砂石料,且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砂石料款的时间不一致;2、对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案涉砂石料购置期间系案外人张明源雇佣上诉人收取的案涉砂石料,该份判决书是一份承揽合同,该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是案外人张明源向其要求安装的烟道的工程款22176元,与本案购置砂石料的时间以及上诉人***的行为均不同,该案张明源在录音中明确承认了是其本人与该原告存在的承揽合同关系,法院才判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未判决***出承担责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宇公司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在出售砂石料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的就是上诉人***,当时也是将案涉砂石料送至了被上诉人东宇公司承建的羊口保障房1—6号楼工地,上诉人***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受托人,被上诉人东宇公司是委托人,以上种种足以让被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东宇公司购买并使用了砂石料,又因本案委托代理不明确理应由收取砂石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宇集团共同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被上诉人东宇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雇佣关系下的职务行为,其他质证意见同***的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意见同***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手写的名为“羊口保障房欠外人工费”材料,***作为经手人在该手写材料上签字,另署有“张明源”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张明源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对该1号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系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张明源承建羊口镇新世纪家园1-6号楼、***系张明源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羊口保障房1—6号楼”与“羊口新世纪家园1—6号楼”是同一工程项目以及***一审庭审中所作系张明源联系购买案涉砂石料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案涉羊口保障房1—6号楼项目中***系受张明源雇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受张明源雇佣而在收料单上签字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对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砂石料系张明源联系购买、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受张明源雇佣以及张明源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关于***在案涉工程中系受张明源雇佣而在收料单上签字、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承担案涉砂石料买卖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向***支付案涉砂石料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东宇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砂石料买卖付款责任的分析和论证并无不当,本院同意其意见,不再赘述。对于因砂石料买卖业务而形成的案涉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