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宇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6964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桑家营子村村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77791716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立交桥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36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顶协议解除;2.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39331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以****小区7-1-101、5-1-1801两套房屋及车位、储藏室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393318元,后经催告,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筑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8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原名:***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寿光市圣城中学幼儿园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2020年1月,该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1148202元,经原告同意与协调,被告将该部分还款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寿光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由该公司予以偿还,至此被告的还款义务终止;2.因案外人**房地产在**车库项目中也尚欠原告部分混凝土款项,经原告同意,**房地产便以****两套房产及副食百货房产等共抵顶了5511870元还款义务,至此原告与**房地产就案涉的两套商品房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欲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案外人**房地产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抵款选房证明、对账结算明细单、工程资金支出申请表、**地产资金申请表、特殊房源审批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情况照片、(2020)鲁0783民初3200号查封材料、寿光市建筑业发展中心备案合同查询信息,被告提交的房款收款收据、****项目更名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原告(原名:***菩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被告作为买受人(甲方)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寿光市圣城中学幼儿园;工程地址,新兴街以北、**铁路以西;建筑面积约9779.8平方米,混凝土方量约3000立方米;甲方指定**为运输单签收人,混凝土运输单内容要填写准确、齐全;结算付款,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1000立方米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95%,以后每供货1000立方米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95%,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月21日,**房地产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抵款选房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同意于2020年1月20日工程抵款7-1-101房源一套,面积173.5平方,单价6700元,总价1162450元。车位B066价格82000元,车位B063价格82000元,储藏室B01面积22.27平方,单价1980元/平方,总价44095元,合计1370545元。2.**公司同意于2020年1月20日工程抵款5-1-1801房源一套,面积142.13平方,单价5600元,总价795928元。车位A044,价格80000元,车位A045价格80000元,储藏室B01面积33.76平方,单价1980元/平方,总价66845元,合计1022773元。经办人:***,身份证号码:37012619********。 2020年1月22日,标头为“**建筑(圣城中学幼儿园)工程资金支出申请表”的表格载明:**混凝土款1148202元,总造价2448202元,已付130万元,余款1148202元抵房款,与***车库商混款一块抵房;**在材料部处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在董事长处签字。同日,标头为“**地产资金申请表”的表格载明:**混凝土款,抵房4363668元,与华侨幼儿园砼款一块抵房;**混凝土款,现金739164.5元,所有砼款,抵完房后余款;注:***车库砼款5402832.5元,已付30万元,余款5102832.5元;**在材料部处签字,***在总经理处签字,***在董事长处签字。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其签名的对账单一份,载明:1.房款总造价,(1)**7-1-101,1370545元(2)**5-1-1801,1022773元(3)副食百货一批,2734143元(4)副食百货二批,384409元,小计5511870元;2.欠**商混款:(1)圣城中学幼儿园1148202元(2)***车库5102832.5元,小计6251034.5元;3.欠款抵完房款后余款,2-1=739164.5元,支付现金,从地产**。同日,**房地产就该二抵顶房屋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22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将5#-1-1801号房产更名为案外人**,**房地产向**出具该房房款收款收据。 2022年8月14日,泽城公司向**建筑邮寄催告函,催告**建筑10内协助办理抵顶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30日,泽城公司向**建筑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建筑未履行约定义务将****小区7-1-101、5-1-1801两套房屋及车位、储藏室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催告仍未能履行协议,自**建筑收到通知后解除双方关于****小区房屋及车位、储藏室抵顶混凝土款的协议;通知书还载明其他内容。 另查明,案涉****小区7-1-101、5-1-1801房产曾于2021年2月26日被法院查封。***系**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山东**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系**建筑股东。**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系***,股东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货款涉及的买卖合同、抵顶协议的相对方;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抵顶协议并按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 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在原、被告之间,而被告认为其在圣城中学幼儿园项目的混凝土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货款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了案外人**房地产,***车库项目的混凝土系**房地产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山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与**房地产就**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房地产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其开具并不足以得出与之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发票记载的购买方的排他性结论,且该发票中关于***车库的内容系被告人员添加书写及签发,而原告亦提交其与被告就**项目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备案信息,与其提交的对账结算明细单、工程资金支出申请表、**地产资金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处人员***、***、***、**等已均对双方所欠货款数额、还款方式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焦点二。就案涉争议的抵顶房产,被告抗辩**房地产已向原告及原告指定案外人**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应系与**房地产建立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向**房地产主张权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案涉货款协商达成的房屋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以物抵债仅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而非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消灭,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已达成债务更新的合意,现案涉房产因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即清偿不能,故原告要求解除抵顶协议并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确认**·**小区7-1-101、5-1-1801两套房屋及车位、储藏室所抵顶的混凝土款数额为23933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混凝土款,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抵顶协议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就**·**小区7-1-101、5-1-1801两套房屋及车位、储藏室的抵顶协议; 二、被告山东**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93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7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30947元,由被告山东**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