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3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宿荣魁,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兴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岳,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安富,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宿荣魁、郎玉平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钟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潍城区北宫西街鸢都新城小区43号等4栋住宅楼。2008年6月工程竣工。2011年1月,双方委托山东宏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意见为工程总价款9281386.75元,截止2011年6月14日大部分工程款已付,但仍余工程款729071.66元未付。审理中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涉案住宅楼开关阀门等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维修的相关费用53912元应由对方承担,并提供相关业主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拖欠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索要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所诉对方应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欠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2907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曾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整改和维修,而被上诉人未予整改或维修,上诉人遂自行进行维修、整改,相应费用5391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29071.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潍坊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地下室漏水等诸多质量问题,经上诉人登报通知后,被上诉人仍未解决上述问题,上诉人遂自行维修、整改,相关费用53912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栾桂秀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