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75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小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兴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海,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博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拥军路东首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潍坊博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伟,被告鑫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海、被告鑫意公司及被告博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400万元(工程款50万元、损失350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鑫意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诸城市丽水嘉园13、14、19、20号楼的全部土建等项目,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博凯公司,承建方为被告鑫意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任意违约、随意变更施工图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提供原材料、设备等,造成工程中途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鑫意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鑫意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再次主张工程款。二、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工程施分(承)包合同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博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被告博凯公司向被告鑫意建公司了解,鑫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意公司从被告博凯公司处承包诸城市丽水嘉园建设工程。2018年12月份,被告鑫意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鑫意公司承建的诸城市丽水嘉园13、14、19、20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范围:从工程基础垫层开始至工程二次结构结束,所有全部土建工程,外墙脚手架安装、拆除;合同工期:2018年12月31日开工,2020年5月1日竣工并验收交付。承包价格:正负零以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15元,标准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45元,不含税。承包方式:清工劳务。工地人员配备:项目经理1人、技术员2人、安全员1人、水电工1人、零工5人、吊车工3人;付款方式和期限:1、工程完成至二层一星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2、标准层二层以上每完成8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付款方式与标准层一致,3、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1、因设计变更或鑫意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星期,经鑫意公司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施工人员工资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未经设计或鑫意公司同意,因***擅自变更设计,发生费用和由此导致鑫意公司的直接损失,由***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原告***及被告鑫意公司代表殷广海在上述分包合同中签名。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退出工地。
后施工工人至诸城清欠办反映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诸城清欠办的组织协调下,被告鑫意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包含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的劳务报酬)。2020年7月20日,工地施工工人向鑫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工资发放到位,人工费全部付清。2020年7月24日,殷广海代表鑫意公司与原告***签订丽水嘉园工程劳务结算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施工队从鑫意公司承揽的丽水嘉园工地的楼房建筑劳务自***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共计完成工程量11318391.58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9600000元,余款为1718391.58元。(注明:上述结算中沿街房价格已从245元/平方米调整为315元/平方米)。以上结算,双方认可,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就***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不再有异议,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违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收到条两份,确认已收到上述结算款项。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施工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加,但上述结算款项未包含增加的工程量,故本案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已就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未结算的部分。另,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被告延误提供施工材料、施工设备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工人工资损失3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个人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已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鑫意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
被告提供的2020年7月24日殷广海代表鑫意公司与原告***签订丽水嘉园工程劳务结算清单,及***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已实际偿付。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确认:此后双方就***所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不再有异议,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尚有未结算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延误提供施工材料、施工设备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工人工资损失35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延误提供施工材料、施工设备的违约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涉案施工工人劳务报酬,施工工人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工资(劳务费)发放到位,人工费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向被告主张工人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主张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博凯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博凯公司要求其偿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