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初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小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文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西外环路东、兰州路南。 法定代表人:**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与被告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青岛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鑫意公司与被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锦程公司支付原告鑫意公司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程价款103834253.38元(最终工程款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3.合同解除后被告锦程公司阻碍原告鑫意公司拆除施工现场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12393元计算,自2021年3月2日始至设备拆除之日,并赔偿其他损失;4.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5.原告鑫意公司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锦程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锦程公司以及汇博公司与原告鑫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鑫意公司承包被告锦程公司及汇博公司的“锦***小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同日被告汇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建筑垃圾的挖运等工程分包给诸城市佳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工期50天;后又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每立方米收取2元作为技术人员施工费。因该土石方施工延期,直至2018年年底都没有完工,导致原告土建工程不能按计划施工造成窝工损失,且这期间工人费有了大幅提高。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互相推诿,导致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二被告经协商,称汇博公司撤出该工程,终止原协议,以招标方式重新确定施工企业,并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2日将“锦***小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委托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招标。原告中标该工程后,先后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后期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又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无奈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已施工部分共计工程款146334253.38元,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42500000元,尚欠付103834253.38元。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后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备案所需,没有效力。因汇博公司作为共同的甲方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查明事实,保护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追加汇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锦程公司提出解除施工协议合法合规。原告失信严重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700天,应于2020年2月26日竣工交房,但超期一年主体仍未完工,导致购房户联名上访投诉,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为减少损失,特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并于2021年3月1日得到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复。原告以备案的无效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在原告未交付涉案工程,被告也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亦无依据。三、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并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汇博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后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纯粹为备案而为,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应当向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意公司因严重拖延工期向锦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因工程质量问题给锦程公司造成的损失7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均由鑫意公司承担。后锦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允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鑫意公司与锦程公司及汇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鑫意公司(协议乙方)承包锦程公司(协议甲方1)及汇博公司(协议甲方2)发包的“锦***小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及水电暖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分包的内容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实结算。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具备开工条件为准),合同工期为700天。结算方法:本工程采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消耗定额的相关补充册,2011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算规则》、201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及配套文件和相关规定。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每定额工日土建、装饰、安装均为60元/工日,零星用工为160元/工日。土建、安装工程按二类工程结算,装饰按三类工程结算。结算方法还对措施费、水电费、工程变更以及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以本合同约定条款作为最终竣工结算依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含备案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履行合同期间如遇有法律、地方性规定、政策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协议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最终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项目分包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2日,汇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意公司及承包方诸城市佳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将涉案锦***小区项目土方挖运及建筑垃圾的挖运等施工交由诸城市佳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于2018年3月23日开挖,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并约定必须与总包方做好配合,出现问题及时交流处理。2018年4月6日,汇博公司与鑫意公司对土方开挖、外运单价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锦程公司就涉案锦***项目6#楼,以及2、4、5#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的施工分别委托青岛信科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鑫意公司均中标。后锦程公司与鑫意公司就涉案锦***项目2、4、5、6#楼以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按招投标文件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价格:采用可调价格,执行201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潍坊市价目表》及其全套的文件和相关规定,工程类别土建、安装为二类,装饰为三类,人工费日单价95元/工日。 2021年2月28日,被告锦程公司向原告鑫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工程严重逾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2021年3月2日,鑫意公司向锦程公司复函,称不同意锦程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但鉴于锦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违约情形,鑫意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需要预留60日建筑机械拆除及外运时间。2021年3月24日,鑫意公司向锦程公司发出通知,称因锦程公司阻碍鑫意公司拆除工程设备,亦未支付欠付工程款,要求锦程公司预留60日撤场时间;及时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称鑫意公司委托公证处于2021年3月25日上午9时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保全,***公司亦派人参加。2021年3月23日,锦程公司回复鑫意公司,认可截至2021年3月25日所涉施工系鑫意公司承建,施工现场设施、工具及机械等归原告所有,并称亦对现场进行了公证。2021年5月12日,锦程公司向鑫意公司发出通知,称因鑫意公司的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重新施工,要求鑫意公司重新施工、维修。 针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鑫意公司提交1、2、3、4、5、6#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4、6#楼主体验收报告。锦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锦程公司并未参与验收,亦未加盖锦程公司公章。鑫意公司提交潍坊市奎文区公证书,公证内容系2021年3月25日施工现状情况。锦程公司质证称,潍坊市奎文区公证处受理诸城市不动产证据保全超出了受案范围;锦程公司亦委托诸城市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公证保全,应以诸城市公证处的现场保全为证据,并提交其委托诸城市公证处现场保全公证书。 针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锦程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称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6月25日,协议对人工定额及措施费进行了调整,对施工进度及付款时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系在2019年1月26日锦程公司与鑫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证明三方当事人一直认可锦***小区建设施工系按照2018年3月22日三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鑫意公司质证称,该日期是手写,系锦程公司后来添加的;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10月之前,因鑫意公司多次口头提出不干了,锦程公司及汇博公司为了让鑫意公司继续施工签订的该协议。锦程公司提交2、4、5、6#楼开工报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鑫意公司质证称,开工报告仅有4栋楼的,且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因锦程公司发包的土石方工程未完工,鑫意公司无法正常开工;1、3#楼没有施工手续。锦程公司提交(2020)鲁078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主**意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鑫意公司称上述1493号判决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审裁定准**意公司撤回对该案的起诉。锦程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施工存在问题明细等证据,主**意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鑫意公司不认可,质证称工作联系单并未收到,鑫意公司的施工并不存在问题。锦程公司提交锦***小区业主代表于2021年3月7日向锦程公司提出的《关于锦***交房延期的问题》函,称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1日交房,但至今没有明确交房时间,要求锦程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鑫意公司质证称,所涉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此期间还包括因疫情原因顺延工期的时间。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3月3日,尚在约定的施工期内,解除合同时的工程进度能够证明鑫意公司不存在逾期施工的事实。 关于鑫意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锦程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日鑫意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函》,据此主**意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曾向锦程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2999万元,与鑫意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相差甚大,鑫意公司涉嫌虚假诉讼。针对上述鑫意公司的申请付款函,锦程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回函对鑫意公司申请付款数额及理由均不认可。锦程公司提交2020年12月诸城市城市建设领域劳务工维权服务中心出具的《锦***工程款支付情况》,该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与鑫意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相差甚大,从《锦***割算汇总》看,截至2021年3月21日,锦程公司并不欠鑫意公司工程款。鑫意公司质证称,2020年12月2日的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系要求锦程公司按约定的“施工阶段性割算值”的70%的工程进度款,10月份以后鑫意公司又完成了1#楼主体、3#楼18层以下及地下车库等的施工,直至双方施工合同解除,鑫意公司完成工程量为146334253.38元,锦程公司仅支付了42500000元。锦程公司提交鑫意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锦程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钢材共计1292.912吨的证明,主张该垫付费用属于已付款。鑫意公司辩称,其所要求的146334253.38元中已经剔除了甲供材、钢筋及商砼。 为确认鑫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鑫意公司申请对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鑫意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及对应价款进行鉴定。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出具天勤价鉴(2021)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鉴定范围为锦城嘉苑1、2、3、4、5、6、7#楼及地下车库已完成工程量。其中,1、3、7#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2、4、5、6#楼及地下车库依据招标合同中相关规定。具体鉴定意见:1、诸城锦城嘉苑1、2、3、4、5、6、7#楼及地下车库已完成工程造价:167316790.61元。其中:甲供钢筋及商品砼60867498.97元(定额分析不含税合计),社会保障(险)费2216277.81元。扣除甲供钢筋及商品砼后造价106449291.64元,社会保障(险)***设方已缴纳,扣除社会保障(险)**造价104233013.83元。2、签证215788.27元。其中:甲供钢筋及商品砼21419.02元(定额分析不含税合计),社会保障(险)费2863.50元。扣除甲供钢筋及商品砼后造价194369.25元,社会保障(险)***设方已缴纳,扣除社会保障(险)**造价191505.75元。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未签字**,本鉴定暂按工程签证单内容,依据有关资料及规定计取。3、施工降水1832188.64元。其中:社会保障(险)费24101.33元。社会保障(险)***设方已缴纳,扣除社会保障(险)**造价1808087.31元。施工降水方案及降水台日等相关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未签字**,本鉴定暂按工程签证单内容,依据有关资料及规定,降水台日参照国家工期定额计取。4、地下车库人防门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款发票合计565525.87元。5、锦城嘉苑2、4、5、6#楼胶粉聚苯颗粒差价111731.05元。其中:社会保障(险)费1442.19元。社会保障(险)***设方已缴纳,扣除社会保障(险)**造价110288.86元。锦城嘉苑2、4、5、6#楼楼梯间及分户墙胶粉聚苯颗粒,因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现场也无法核实,第1部分鉴定造价中按同其他墙面抹灰做法计入,如施工方按图纸设计做法施工,该差价计取。为启动鉴定,鑫意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共计1184624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鑫意公司质证称,1、3、7#楼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应一并以中标合同作为鉴定依据;本案与汇博公司无关,建设手续均系锦程公司办理,合同解除亦与汇博公司无关。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具体异议:1.鉴定意见确认的钢筋工程量比鑫意公司实际用量少245.8吨;2.基坑降水工程选取标准与事实不符;3.外墙保温施工预留眼封堵、防水等未据实计取;4.5#楼烟道工程量计算有误;5.基护、桩基工程中的商砼及钢筋、钢构系鑫意公司自购,不应列入甲供;内墙抹灰均满挂呢绒网,应据实结算;钢筋工程C16及C16以上接头全部采用套筒锥螺纹连接,应据实调整费用。6.甲供材不应扣除,钢材系锦程公司指定经销商,确定价格后由鑫意公司购进。针对上述异议,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钢筋工程量系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据实计算;基坑降水系按山东省消耗量定额相应计算规则及工期定额计算;外墙保温预留眼现场勘察时已经明确,当事人均已签字;烟道工程量;内墙抹灰满挂呢绒网问题,施工图纸设计无挂呢绒网;钢筋工程中现有资料不能证实该项目中C16及C16以上钢筋均采用套筒连接,按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施工规范计算;甲供材范围需要当事人确定。 针对鉴定意见,锦程公司质证称:中标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鉴定单位对涉案2、4、5、6#楼及地下车库按照中标合同相关约定计取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存在问题:1.立面防水卷材工程量大,实际施工是住宅楼正负零以下部分防水卷材,除2#楼南立面、5#**面外,其余并未施工。2.2、4、5、6#楼负一、二层100厚内墙设计为轻质板墙,施工时改为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并增加抹灰,但无变更签证,应按设计计取。3.桩基工程应独立按三类工程计取。4.所有级配沙石实际并非人工级配。5.塔机、施工电梯进场没有签证,不应计取。6.2、4、5、6#楼挑檐工程量过大,实际施工与设计不一致。7.人工清槽应按大开挖工程量计算,主楼部分为桩基础,无人工清槽。8.车库内增加黏土没有依据,泵送费系锦程公司分包,不应计入。9.支护工程钢腰梁为成品H钢,套用定额不符;喷射混凝土护坡厚度为40-60mm,鉴定套用厚度不对。10.1、3、7#楼主体工程没有验收,材料检验试验费不应计取;1、3#楼裙房大于3***基础垂直运输不应计取;1、3、7楼主体没有完工,具体计取未明确。11.7#楼、变电室及换热站工程类别为三类。12.工程电气配管均为PVC管材,鉴定系按网管。针对上述异议,鉴定单位回复称,立面防水系按图纸设计,无证据证明除2#楼南立面、5#楼**面外未施工;2、4、5、6#楼负一、二层100厚内墙按现场勘察实际情况计取;桩基工程只有在建设单位单独分包时才按桩基工程确定工程类别;施工图纸明确为人工级配砂石;现场勘察记录中明确有塔机、施工电梯进出场;2、4、5、6#楼挑檐工程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无设计变更;人工清槽工程量鉴定时已扣除主楼部分;车库回填土按外购土方考虑,粘土单位按潍坊市定额;现无锦程公司与案外人租赁泵送的证据;支护按图纸要求钢腰梁为槽钢,非成品H型钢;护坡厚度按图纸说明计取;1、3、7#楼主体虽没有验收,但材料检验试验费应按潍坊市规定计取;大于3米基础垂直运输按规定应计取;1、3、7#楼主体没有完工,主体脚手架、垂直运输均计取已完成部分;植筋计算部分以现场勘察为准;7#楼、变电室及换热站约定工程类别均为二类;电气管材系按设计图级及图级会审记录计取。 锦程公司主张泵送费系其支付,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鑫意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确系锦程公司提供,应按现有发票计算泵送费用。鑫意公司主张1-6#楼桩基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所用钢筋、商砼均系其提供,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1-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部分所涉商砼及钢筋、钢构应自鉴定意见明确的甲供中予以扣除,参照鉴定意见,1-6#楼桩基工程所涉商砼共计1600979.31元;地下车库钢筋及商砼分别为211529.42元及612089.49元。锦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是否分包不清楚,需要鑫意公司提交相应发票等凭证予以证实。鑫意公司称,因锦程公司未支付鑫意公司工程款,导致鑫意公司尚未与第三方结算。 汇博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同锦程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鉴定单位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确认“锦城嘉苑小区”4、5#楼卫生间排气道工程量应由475米调整为789米,造价额增加49756.71元。 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鑫意公司认可收到锦程公司工程款共计4250万元。被告锦程公司称鑫意公司所称4250万元,不包括垫付的钢筋水泥等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土石方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过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意公司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未最终完成施工,但系在与锦程公司达成合意后撤场;且锦程公司虽对鑫意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反诉,但又撤回反诉。综合考虑鑫意公司的施工及整个工程状况,鑫意公司就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向锦程公司主张施工价款,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鑫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审计鉴定。关于鉴定依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涉案工程虽非必须招投工作,但双方自愿选择招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了合同,住建部门亦根据双方中标合同为锦程公司办理了相关开发手续。当事人既然选择以招标方式缔结合同,就应受招投标制度的约束,以中标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款。综上,鉴于锦程公司在鑫意公司按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施工后,又委托第三方就所涉工程中的2、4、5、6#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了招投标,鑫意公司中标后双方又针对2、4、5、6#楼及地下车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鉴定机构对1、3、7#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进行了审计;对2、4、5、6#楼及地下车库依据招标合同中相关规定进行了审计。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及当事人质证意见,鑫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应作如下计算:锦城嘉苑1、2、3、4、5、6、7#楼及地下车库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7316790.61元,扣除甲供60867498.97元,为106449291.64元(167316790.61元-60867498.97元)。关于签证部分,虽然会签不完整,但鉴于实际施工中通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作变更,对变更增加部分194369.25元(215788.27元-21419.02元)应予计入。关于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中的商砼及钢筋、钢构,因鑫意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1-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所涉商砼及钢筋、钢构应自鉴定意见明确的甲供中予以扣除,参照鉴定意见,1-6#楼桩基工程所涉商砼共计1600979.31元;地下车库钢筋及商砼分别为211529.42元及612089.49元。关于鑫意公司主张垫付地下车库人防门费用565525.87元,应计入施工价款。降水参照鉴定意见为1832188.64元。关于锦程公司主张的泵送费用问题,因锦程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参照鉴定意见,该部分费用为1473924.38元。另施工所用水、电系锦程公司提供,相应费用自工程款中扣除,参照鉴定意见水费为74394.82元,电费为2557395.38元。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鑫意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工程价款应为:107360259.04元(106449291.64元+1600979.31元+612089.49元+211529.42元+194369.25元+565525.87元+1832188.64元-1473924.38元-74394.82元-2557395.38元)。锦程公司已支付鑫意公司425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4860259.04元(107360259.04元-42500000元)。因鑫意公司未完成施工,且双方在鑫意公司撤场后未就割算达成一致,鑫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意公司2021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始,以欠付工程款64860259.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鑫意公司主张的其在撤场时遭到锦程公司恶意阻挠问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就此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意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因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且鑫意公司已经完成撤场,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鑫意公司虽未最终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但其已完成大部分施工,且锦程公司明确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不存在障碍,鑫意公司关于就锦程公司欠付其施工款在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确认鑫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鑫意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共计1184624元。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均担。锦程公司应支付鑫意公司鉴定费用592312元。 因汇博公司仅与锦程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鑫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且未参与后期针对2、4、5、6#楼及地下车库的招投标及合同的签订,鑫意公司亦未向汇博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仅由锦程公司承担对鑫意公司的付款责任。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所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履行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4860259.04元及利息(利息以64860259.04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费用592312元; 三、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71元,由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0471元,由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5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6900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4624元,由青州市鑫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2312元,由山东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武法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