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泰市某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32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10466228A。 住所地:新泰市205国道杏山坡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82b47887163E。 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416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社区居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82b47887147P。 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20764471X。 住所地:府前街西南关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社区居委会)、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斗社区居委会)、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朝阳社区居委会、金斗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290491.81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13290491.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四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审计定案价值60811789.31元。从2014年开始施工后,被告一、四分期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2153.5元,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90491.81元。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二、被告三是被告一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受益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我单位拖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属实,现在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及朝阳公司任何催款手续。 朝阳社区居委会、金斗社区居委会辩称:**公司是我两单位开办的,我两单位的开办资金已到位,对涉案的工程款我两单位认为应由**公司承担,与我两单位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朝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我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按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公司(发包方)与朝阳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新泰市**汽车配件物流园。工程地点:市205国道金斗社区路段。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合同价款6120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新泰市汽车配件物流园A1楼土建工程审核定案值11313512.80元,新泰市汽车配件物流园A3楼土建工程审核定案值9372819.37元。经山东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新泰市**汽配城A1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1233670.84元,新泰市**汽配城A1消防工程审核定案值1163454.91元,新泰市**汽配城A2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1218826.29元,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A2#楼工程(土建部分)审核定案值11953444.08元,新泰市**汽配城A3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961870.08元,新泰市**汽配城A3消防工程审核定案值917414.69元,新泰市**汽配城A4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945724.79元,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室外配套工程审核定案值11308540.28元,新泰市**汽配城A1消防工程(应急部分)审核定案值72118.15元,新泰市**汽配城A3消防工程(应急部分)审核定案值78109.87元,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A4#楼工程(土建部分)审核定案值8692162.35元,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A5#楼基础工程审核定案值475778.83元,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A6#楼基础工程审核定案值453434.28元,新泰市**汽配城C1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383547.00元,新泰市**汽配城C2安装工程审核定案值267360.70元。上述工程总计审核定案值为60811789.31元。2018年5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决定用汽配城项目内的部分房产抵顶工程款。主要条款约定,顶账房产位置定在A2南排东区、A4东区,详见附图。该房产为商业用房,产权为大产权。因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现在不具备办理大产权条件,房价按照售楼处定价下降15%执行,甲方若出售其他房产时,房价不得低于售楼处定价下降15%的价格。待办理大产权手续时,乙方需补齐15%差价,并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先估算工程款,抵顶相应价值房产,顺序为自北向南挑选。该项目全部完成后,按照审计报告定案值,扣除5%保证金,其余所欠工程款可一次性顶账完,已定房产若不够,双方可协商在其他位置挑选。同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亦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 被告**公司及朝阳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02153.50元,通过以房24套顶款19319140元,尚有13290495.81元未付。 2023年3月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现已审计工程款为60811789.3元,已支付47521293.5元,欠款为13290495.81元。二、审计工程款60811789.3元,甲方扣除5%(计3040589.5元)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于工程全部完工审计之日起两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审计工程款60811789.3元的5%扣除,作为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开具发票的税款。剩余工程款以此类推。四、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数额为7209316.8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尚未取得规划及建设手续,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未取得涉案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故被告**公司与被告朝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定案值为60811789.31元,被告**公司及朝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8202153.5元,以房顶款19319140元,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60811789.31元×5%=3040589.47元,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10249906.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朝阳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9906.34元,被告**公司在欠款额7209316.88元内承担支付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请求其股东朝阳社区居委会和金斗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其与朝阳建筑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提供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9906.34元; 二、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249906.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被告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09316.88元范围内对一、二项款额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2元,减半收取计50771元,由原告***负担9121元,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泰市**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