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青云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西南关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述与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却又称该工程是与案外人***处转包过来的,被上诉人未提交转包合同等任何能证实从原审第三人处转包的证据,也未提交关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毫无依据。一审判决中“第三人只是出借资质,且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也陆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也是错误的,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收款人是案外人***,而并非被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有异议,不认可该报告。在报告书中,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造价核算的数额有影响,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上诉人提交了相关判例,而一事法院未予以释明,也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定,继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与2017年涉案工程款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是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涉案工程15000元税票上诉人认可以第三人朝阳公司的名义开具的,***与第三人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2014年与2017年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支付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证实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三、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组织,应当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制度,涉案工程应当由会计账目与会计档案予以证实,否则,不足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朝阳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施工原告处的新建办公室工程,工程项目是办公室(整体工程)、大门围墙及附著工程,预算造价200000元整,付费方式是本工程付款,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拨付80%,工程完成验收后付90%,审计定案后付5%,剩余5%,5年付清。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二人商议有原***承包***村的办公室建设有偿转让给***建设。转让形式有***一次性给***贰万元,***承担工程监督,并坚守建设工期,二人签字生效,不得返回。***(签名捺手印)***(签名捺手印)经办人:**(签名捺手印)***(签名捺手印)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委托,泰安德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75262.13元,在该评估报告中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原告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第三人在施工单位处加***,**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村委办公室款449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村委办公室建设及绿化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8日经青云街道办事处决定要盖***村委办公室,***借用朝阳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施工,10月10日***没有钱垫资,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共同委托对工程进行审核,村委去的是原告、**(***书记)、**(***村委委员)。2015年1月份青云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开具支票金额大约是4、5万元,经经管站给村委到银行领取现金,原告与**去领取的,领出钱就给原告了。从2016年至2018年每年大约给我剩余工程款的10%,到现在为止总计给了我88262.13元,还剩余87000元未给。2019年底原告向青云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询问,经管站回复工程款全部已由村委领取。2019年的村委主任是***,该工程均由青云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入账,入账金额是175262.13元,付给村委的款项也已入账。”被告陈述,“朝阳建筑公司及***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工程款,2015年已使用涉案工程,工程未干完。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约15000元,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具单据,由被告交至青云街道办事处。”另查明,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主张系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施工涉案合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可以认定被告是明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涉案合同,第三人只是出借资质,且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也陆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已支付88262.13元,余款87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交已支付款项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7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中共新泰市青云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青云发[2021]17号《关于给予**同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说明**在任期间未经过招标、投标,将***建设村委办公室项目承包给本村村民,建设完成后**与被上诉人领取了88000元的工程款,其中5万元未计入工程账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一是涉案工程虽未经招投标,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涉案工程经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经合同双方委托,且已履行,**和***领取工程款,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指**带领的被上诉人到办事处领取工程款,领取的工程款本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是否入账是上诉人财务管理的问题,存在漏洞不规范,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决定载明“2012年,*****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青云街道办事处全额援助***村建设村委办公室,未招投标将该项目承包给本村村民。村委办公室建设完成后,**和***领取了88000元工程款,其中50000元截止目前未计入村账目”。上诉人认可其中的***就是被上诉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12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经***、***二人商议有原***承包***村的办公室建设有偿转让给***建设。转让形式有***一次性给***贰万元,***承担工程监督,并坚守建设工期,二人签字生效,不得返回。”,**、***作为经办人签名捺手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协议签订时**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亦陈述该案涉工程由***施工至施工完成,结合案涉工程款由***领取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提交的泰安德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75262.13元,在该评估报告中上诉人在建设单位处加***。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涉案工程完工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的付款记录以及上诉人将税费单据交至青云街道办事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75262.13元,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