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5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长娥),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七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西南关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审原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两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公司)及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及***、**在本案中索要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其要求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相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应查明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新泰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