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1046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四路5号(博兴县燃料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爱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
负责人:王连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更名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被告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育安建筑公司保险赔偿金12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育安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4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每天50元。施工地址为博兴县博瑞蛋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年产10万吨单一饲料循环经济示范项目。2018年9月28日10时许,被保险人盖茂贞、窦连社等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盖茂贞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2909.72元。经鉴定:被保险人盖茂贞构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育安建筑公司及项目经理孙庆海对盖茂贞进行了赔偿,盖茂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育安建筑公司。但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一、育安建筑公司在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600号案件中对盖茂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赔付责任;二、育安建筑公司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中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滨州支公司)也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也已起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因此不应就同一事故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相同的损失,而应按照保险责任分摊的原则,由法院按照两家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三、育安建筑公司在我司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有100元的免赔额,并在此基础上按照80%赔付,我司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育安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因在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600号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中育安建筑公司对盖茂贞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劳动合同属于虚假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用工合同内容翔实,对于用工主体及用工时间也记载明确,且育安建筑与盖茂贞之间确实存在实际的用工关系,因此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育安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育安建筑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盖茂贞的伤情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育安建筑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育安建筑公司在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并载明“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人/天。另,涉案保险单载明了施工地址为博兴县瑞博蛋白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名称为年产10吨单一饲料循环经济示范项目。2018年8月31日,育安建筑公司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滨州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人,并载明“医疗费用在扣除20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100元/人/天,并载明住院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2018年9月10日,育安建筑公司与盖茂贞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8年9月10日至工程竣工。2018年9月28日,被保险人盖茂贞等人在上述施工项目中发生事故并受伤,并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9月28日入院至2018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用62088.72元。2019年8月1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茂贞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
后,盖茂贞将孙庆海(育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及育安建筑公司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鲁16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孙庆海一次性赔偿原告盖茂贞各项损失124597.72元,扣除已支付的62908.72元,余款61689元,分两次支付,当庭支付20000元,原告盖茂贞配合被告孙庆海签完保险理赔手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险)之日起5日内,被告孙庆海支付原告盖茂贞41689元,逾期支付则赔偿原告盖茂贞损失1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9年9月28日,盖茂贞出具《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将其对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并在该权益书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焦点1.育安建筑公司投保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重复理赔。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其性质属于直接给付的赔偿款项而非补偿性质,育安建筑为盖茂贞购买两份商业保险,理应获得两份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在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处的保单约定,其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又盖茂贞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应获得该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80000元(400000元×20%=80000元);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部分,该笔费用应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经我院查明,盖茂贞因涉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62908.72元,依照涉案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赔付,即意外伤害医疗费为(62908.72元-100元)×80%=50247元,双方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限额为40000元,另查明,育安建筑公司在亚太财保滨州支公司处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为20000元,即使盖茂贞同时获得这两份保险的医疗保险金也不超过其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此大家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向盖茂贞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40000元;对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其性质属于直接给付的赔偿款项而非补偿性质,育安建筑为盖茂贞购买两份商业保险,理应获得两份住院津贴,根据涉案保险单约定,盖茂贞在住院期间应获赔50元每天的住院津贴,其共住院41天,因此共计获赔住院津贴2050元(50元/天×41=2050元)。
焦点2.盖茂贞能否将其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育安建筑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育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其施工人员盖茂贞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盖茂贞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受伤,理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盖茂贞在获得孙传海的赔偿后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将其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况,依法应予以支持,育安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因此育安公司可获得盖茂贞的以上保险赔款,共计122050元(80000元+40000元+2050元=1220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其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丹丹
书记员张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