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松鹤湖花苑小区大门口沿街房。
负责人: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宸,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四路5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安建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育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盖茂贞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错误。育安建筑公司在我司投保的建工团意险保单第三条约定:意外伤害事故索赔时提供安监局的事故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安监局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盖茂贞受伤属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盖茂贞为我公司被保险人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受伤属保险责任。2.一审认定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盖茂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错误,育安建筑公司不能作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600号盖茂贞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调解书上记载育安建筑公司对盖茂贞不承担赔偿责任,孙庆海对盖茂贞履行赔偿责任,则孙庆海与盖茂贞之间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育安建筑公司对盖茂贞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3.一审判决对育安建筑公司能否重复获得保险赔偿金及赔偿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2019)鲁16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盖茂贞的住院药费为62908.72元,由孙庆海支付,孙庆海还应支付其余各赔偿项目为61689元(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实际支付了55000元)。即育安建筑公司未对盖茂贞有过赔偿,其作为投保人分别在我公司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建工团意险。育安建筑公司在起诉我公司的同时也以相同案由起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属于重复索赔,一审判决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育安建筑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盖茂贞属于育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涉案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性原则,育安建筑公司投保了两份保险,理应分别进行赔偿。
育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828元,后育安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2520.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育安建筑公司在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一级为一级,最轻一级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人,医疗费用在扣除20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100元/人/天,住院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
2018年9月1日,育安建筑公司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曾用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人/天。
上述两份保单均载明施工地址为博兴县瑞博蛋白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名称为年产10吨单一饲料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2018年9月10日,育安建筑公司与盖茂贞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8年9月10日至工程竣工。2018年9月28日,被保险人盖茂贞等人在涉案施工项目中发生事故并受伤,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支出医疗费62909.72元。后,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9﹞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茂贞构成人身保险九级伤残。
后,盖茂贞将孙庆海(育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及育安建筑公司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鲁16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孙庆海一次性赔偿原告盖茂贞各项损失124597.72元,扣除已支付的62908.72元,余款61689元,分两次支付,当庭支付20000元,原告盖茂贞配合被告孙庆海签完保险理赔手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险)之日起5日内,被告孙庆海支付原告盖茂贞41689元,逾期支付则赔偿原告盖茂贞损失1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9年9月28日,盖茂贞出具《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将其对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并在该权益书上签字捺印。对于调解书中的余款61689元,孙庆海实际支付给盖茂贞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育安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其施工人员盖茂贞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育安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保险人盖茂贞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盖茂贞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育安建筑公司投保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盖茂贞可否重复理赔。
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其性质属于直接给付的赔偿款项而非补偿性质,育安建筑公司为盖茂贞购买了两份商业保险,盖茂贞理应获得两份残疾赔偿金。涉案保单约定,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的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盖茂贞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应获赔残疾赔偿金60000元(300000元×20%)。
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部分,应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盖茂贞因涉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2909.7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62909.72元-2000元)×80%=48727.78元)超出了医疗费保险限额20000元,故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医疗费保险限额2000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另查明,育安建筑公司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为40000元,即使盖茂贞同时获得这两份保险的医疗保险金也不超过其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盖茂贞在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应获医疗费保险金额为20000元。
对于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其性质属于直接给付的赔偿款项而非补偿性质,育安建筑为盖茂贞购买两份商业保险,盖茂贞理应获得两份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根据涉案保险单约定,住院津贴为100元/人/天,免赔天数为3天,盖茂贞住院41天,应获赔住院津贴3800元(100元/天×38天)。
二、盖茂贞能否将其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育安建筑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盖茂贞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其损失享有向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盖茂贞应获保险赔偿款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其依法可以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故盖茂贞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育安建筑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获得盖茂贞的保险金请求权,故育安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益人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系受益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不以从第三人处实际获得赔偿或者获得足额赔偿为前提,故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育安建筑公司应获赔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应超过其实际赔付给盖茂贞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限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育安建筑公司应获保险理赔款共计83800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住院津贴38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3800元;二、驳回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盖茂贞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育安建筑公司能否重复获得保险赔偿金。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育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能够证实盖茂贞是育安建筑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盖茂贞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起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育安建筑公司、孙庆海承担赔偿责任,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鲁16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孙庆海对盖茂贞履行赔偿责任。该调解内容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据此否定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合同关系。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盖茂贞与育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盖茂贞作为育安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在涉案施工项目中发生事故并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情形。盖茂贞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其损失有权向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盖茂贞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育安建筑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育安建筑公司依据转让协议获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可向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育安建筑公司未向盖茂贞支付赔偿金、育安建筑公司不应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上诉人称育安建筑公司另案起诉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属于重复索赔。本院认为,育安建筑公司为盖茂贞分别在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购买两份商业保险,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其性质均属于直接给付的赔偿款项而非补偿性质,育安建筑公司为盖茂贞购买了两份商业保险,盖茂贞理应获得两份残疾赔偿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育安建筑公司不属于重复理赔。一审判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确认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60000元、住院津贴3800元,并无不当。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部分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赔付的医疗费2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花
审判员  王忠民
审判员  高立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宋雷雷
书记员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