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王永胜,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赵志兵,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胜利二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博昌,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王永胜、赵志兵与被告贾博昌、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赵志兵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被告育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博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胜、赵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欠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欠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永胜机械费欠款47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志兵机械费欠款2036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贾博昌挂靠的育安建筑公司在博兴县支脉河北岸的污水处理厂施工,四原告提供机械为其施工。截止目前,尚欠***机械费16000元,欠***13000元,欠王永胜4700元,欠赵志兵20364元。经四原告久催不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育安建筑公司辩称,四原告与育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对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欠其劳务费。四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该部分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贾博昌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欠条两张(***、***的欠条),拟证实贾博昌尚欠***机械16000元、欠***机械费1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赵某的证人证言可相互佐证,且与贾博昌还款记录一致,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欠条(王永胜的欠条)、王永胜与贾博昌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实贾博昌欠王永胜机械费4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欠条(赵志兵的欠条)、赵志兵与贾博昌的通话录音、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贾博昌欠赵志兵劳务费203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证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证人赵某出庭,拟证实贾博昌与赵某间的关系和欠条出具的经过。因欠条与证人证人、录音、转账记录可以相吻合,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5.四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博兴县税务局开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四原告施工的项目属于贾博昌挂靠育安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贾博昌与育安建筑公司间的关系,对原告拟证实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贾博昌雇佣赵某在支脉河北岸施工。期间,贾博昌使用***、***、王永胜、赵志兵所有的挖掘机(由四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在工地挖池子。施工完毕后,赵某分别向***、***、王永胜、赵志兵出具以下证明:
1.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机械费20000元,2019年农历腊月三十支付4000元”;
2.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机械费15143元付200013000”;
3.向王永胜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永胜机械费4700元”;
4.向赵磊(即赵志兵)出具证明,载明“赵磊挖掘机1小时30分×240=2360元、装车353车×28=9884元、青表50小时30分×240=12120元。总22364元-2000”。上述欠条均载明“贾博昌施工队”,且有赵某签名。
欠条(证明)出具后,贾博昌分别支付***4000元,***2000元、赵志兵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王永胜、赵志兵雇佣司机驾驶自有的挖掘机为贾博昌提供服务,系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按贾博昌指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因此***、***、王永胜、赵志兵与贾博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王永胜、赵志兵完成施工任务即交付工作成果后,贾博昌未支付相应报酬,经催要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王永胜、赵志兵主张的报酬及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贾博昌与育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贾博昌系承揽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王永胜、赵志兵主张育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博昌支付原告***报酬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博昌支付原告***报酬1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贾博昌支付原告王永胜报酬47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贾博昌支付原告赵志兵报酬2036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王永胜、赵志兵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贾博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崔雯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