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584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胜利二路71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162575176329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乐安大街北首红绿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32179667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育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育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育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930.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山东育安公司承包的博兴县兴福镇政府职工餐厅项目现场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被安排搬运砌块时,因被告山东育安公司的吊车工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3米高的空中掉落,被砌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桓台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其雇佣原告从事抹砖缝的工作,不是搬运砌块。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受伤的过程不清楚。 山东育安公司辩称,***系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山东育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山东育安公司已将案涉工地承包给了山东**公司,山东育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受伤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对山东育安公司的起诉。 山东**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受伤应由其实际雇主承担责任,与山东**公司无关;第二,山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包括机械等分包给了***、**,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应由劳务用工方承担;第三,山东**公司对原告没有直接的管理责任,管理责任应由实际用工方承担;第四,原告请求数额偏高,且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自身是否存有过错,请法庭依法查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是受第一被告的雇佣在工地现场施工,第一被告的施工范围是工程建设的二次结构,在第一被告施工时,***已经完成了其他工程的施工程序,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施工。原告是受第一被告的安排临时装卸砌块,其在装卸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根据法释(2003)20号文件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山东育安公司、山东**公司之间的关系 山东育安公司、山东**公司是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立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育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代甲方施工工程为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工程概况详见兴福镇政府与山东育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规定的山东育安公司的义务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完全由乙方代甲方履行。山东育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山东育安公司主张,***系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山东育安公司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山东育安公司与山东**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 ***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山东**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就具有独立的承包资格,山东育安公司是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而不是山东**公司,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分包行为无效。***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电子回单附言中显示为“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工程款(***)”,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山东育安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而不是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只是代收款主体,并非接受工程分包的主体。即使是山东育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山东**公司,也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 山东**公司对《工程施工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山东育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中,山东**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与山东育安公司签订协议时,其未带公章,因此,山东育安公司提交的协议上未加盖山东**公司的印章。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山东**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2020年4月9日,山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承包内容为除甲方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施工地点为博兴县兴福镇府驻地。山东**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山东育安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3.***、***之间的关系 庭审中,*****,***分包的***的二次结构劳务,每立方245元,含机械使用费用,自带小型工具,结算价格包含大型工具的使用费用。*****,其从***处分包清工,但是不包含机械费用。 4.***与***之间的关系 庭审中,*****,***受***的雇佣在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中从事墙体抹灰找补作业。*****,***是经***介绍到其工地上从事二次找补工作。 二、***受伤的经过 ***自述,2020年1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正在施工现场的五楼进行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通知***去楼下装砌块。砌块堆位于***东侧偏南,高约3米,长约6-7米,宽0.6米,整体呈东西方向摆放。***到达时,已经有一人站在砌块顶上在吊笼西侧装砌块,***就上到砌块堆顶部在吊笼东侧装砌块。当***与那个人共同装完第三笼砌块时,***安排那个人去搅拌机进行和灰作业,***就将吊笼的钢丝绳挂在塔吊勾上,***通过对讲机指挥塔吊工开始吊运,在吊笼升高至1米左右时,吊笼突然开始下落,落至离砌块堆顶部约0.2米时,吊笼开始向***方向移动,因砌块堆顶部只有0.6米宽,***无处可躲,只能顺着砌块堆顶部往东走,当***被逼到砌块堆顶部最东头时,吊笼仍未停止移动,***就用双手抓住吊笼,此时吊笼部分悬空失去平衡开始倾斜旋转,***无法抓稳吊笼,就掉到了地面上,吊笼底部因倾斜与砌块堆最上层的砌块接触,致使砌块坠落,砸在***的盆骨及腿部。期间,***戴了安全帽、防滑手套,穿着球鞋。***提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对***的**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吊车工操作失误导致***受伤。山东育安公司、山东**公司、***认为***本人未出庭作证,***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人;吊装砌块应当在地面操作,不能在砌块堆顶部装笼,***的现场负责人***安排指挥***操作,且负责指挥吊车,事故的发生系违规操作造成。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桓台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23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2年2月14日,该所出具源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属一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住院期间需护理;4.***住院期间需营养。 三、***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04276.68元。***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40000元,尚欠医疗费104276.68元未支付,并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山东育安公司、***对费用清单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医院财务部门的发票为准,且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医疗费,待该医疗费处理完毕之后,再予以处理。***对原告是否需要做双肺CT平扫有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住院1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山东育安公司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 3.误工费54000元。***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每天按300元计算,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微信截图二张予以证明。山东育安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微信截图有异议,认为,***与***微信截图不能体现工资数额,***与锐洪资源的微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应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 4.护理费29520元。***主张住院123天,需两人轮流护理,每人每天120元。山东育安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意见为一人护理,无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 5.营养费3690元。***住院12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山东育安公司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实际支出,该项诉求不应支持。 6.伤残赔偿金94132元。***受伤时刚满60周岁,按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47066元×10%×20年)。山东育安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自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之日计算,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22年2月14日,此时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乘以相关系数来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40元。***的母亲需要抚养,共有五个共同抚养人,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5年÷5人×10%),并提交被抚养人身份证一份,关系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山东育安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 8.交通费2000元。山东育安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数额太高,可以考虑结合住院时间123天,按照1300元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山东育安公司无异议。 10.鉴定费20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山东育安公司无异议。 以上共计305930.08元。 山东**公司、***与山东育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的以上主张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受***的雇佣在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中从事墙体抹灰找补作业。2020年11月23日下午3点左右,***的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去装砌块,***在装运砌块的过程中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的责任承担。确定各被告在涉案工程转包、分包中承担的角色是确定各方责任承担的前提。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流程为:山东育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从事具体劳务。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山东育安公司与山东**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山东育安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山东育安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分包给了山东**公司,该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山东**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与山东育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代表山东**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山东**公司承担。结合《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乙方代甲方施工工程为博兴县兴福镇职工餐厅公寓楼项目,工程概况详见兴福镇政府与博兴育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规定的山东育安公司的义务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完全由乙方代甲方履行”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山东育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山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育安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 山东**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山东**公司认可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无相应资质,故系违法分包。 ***与***之间系违法分包。***认可其自山东**公司处分包工程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 据此,本院对各方的责任承担分述如下: 关于***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的自述,***按照***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去搬运砌块,戴了安全帽和防滑手套,穿着球鞋,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在工作中已尽到充分注意和谨慎义务,且在***到达现场时已经有人在砌块堆顶部装砌块,***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山东育安公司、山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可其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作为雇主,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自身受伤无过错,本院认定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山东育安公司的责任承担。山东育安公司与山东**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但这并不是山东育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一方面,本案中,山东育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山东**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转包。但该违法转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并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山东育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育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山东**公司虽系违法转包,但山东**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亦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山东育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山东育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公司、***的责任承担。山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均没有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山东**公司、***均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应对***的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公司、***均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4276.68元。***住院期间总费用为144276.68元,***垫付40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用104276.68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山东育安公司、山东**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住院12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38309元。***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按日工资300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77683元计算(77683元÷365天×180天)。对***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4760元(123天×120元×1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3690元(123天×30元)。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营养,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4718.8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定残日是2022年2月14日,***已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8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4718.80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18年×10%)。对***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2931.40元。***的母亲需要抚养,共有五个共同抚养人,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1.40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5年÷5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支出交通费属常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65565.88元,***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556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负担395元;***负担2598元,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