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1872号
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海滨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41282。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良,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叉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18711760M。
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广州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216929.13元的工程款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6929.1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要求计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叉道侧的厂房项目(富山﹒自由度),于2017年初月向原告发出邀请,拟雇请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承揽该项目中的“水电专项工程”。经多次磋商,就上述水电项目,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如下几份合同,由原告负责几个单项的工程项目施工:1、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承揽被告厂房的“配电房土建和管线工程”,合同总价为506945元。2、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富山.自由度A座消防专用电气给水工程》,由原告负责承揽被告富山·自由度A座的“消防专用电气给水工程”,合同总价为18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3、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富山自由度D座低压供电工程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承揽被告富山。自由度D座的“低压供电工程”,合同总价为505900.2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4、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富山泵房及生活给水工程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承揽被告整个富山·自由度项目的“泵房及生活给水工程”,合同总价为722357.3元,承包方式同样为“总价包干”。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按照被告的开工通知入场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所有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被告使用。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安排、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在原告完成并经验收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进行预算报价及结算,该增加工程部分的最终结算价款为54926.23元。2018年12月1日,就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结果显示,对于原、被告所签订四份工程合同,由于不存在显著的增减项目,因此,结算价均为合同价,四份合同的总结算价款为1970128.73元。此后,经被告再次核实,包括增加工程在内,截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总计216929.13元的工程款项未有支付,对于该应付未付之工程价款,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催促,被告均不予支付,而更严重的是,在2019年底原告再次安排人员上门催收时,却发现被告已大门紧闭,再无法找到相关人员交涉。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完工并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后,却无故拖延工程结算价款不予支付,其行为不仅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方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露纯公司无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湛江第三建筑公司是一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
2017年3月10日,露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电房工程,工程内容为配电房土建和管线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电房两座及电气安装,承包方式为按图施工,工程造价为50694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经甲方安排逐步支付,第一期253472.5元,占总造价的50%,在工程完成中间验收十天内支付,第二期占总造价的5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工程款经甲方初步验收后由乙方书面提出工程结算报告,并将《安装工程结算》及有关资料报送甲方审核,审核后的《安装工程结算》是工程结算造价的最终依据。
2017年7月19日,露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富山自由度A座消防专业电气给水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山自由度A座消防专用电气给谁工程,承包范围为原电房引ZRYJV-4×185+1×95、200米电缆至富山A座水泵房电气T箱,A座天面补消防水池给水DN65管敷设至水泵房驳接完成,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备料款100000元,占总造价的55.55%,在主电缆到场当天支付;竣工款30000元,占总造价的16.67%,在工程完成后七天内支付;结算款41000元,占总造价的22.78%,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保修款9000元,占总造价的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
2017年8月19日,露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富山自由度D座低压供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山自由度D座低压供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富山D座配电工程、低压配电房至D座电力电缆双电源公共箱市电、低压配电房至D座电力电缆普通电梯、电井主桥架、配件套一批、富山A、D座室外预埋电缆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总包干,包工包料(如某些单项工程量浮动超出预算工程量5%的,按照价格附件的约定单价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富山D座配电工程为465844.6元,富山A、D座室外预埋电缆管工程40055.6元,合共总造价为505900.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备料款252950.1元,占总造价的50%,在主电缆到场当天支付;竣工款177065.07元,占总造价的35%,在工程完成后七天内支付;结算款50590.02元,占总造价的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保修款25295.01元,占总造价的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
2017年8月19日,露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富山泵房及生活给水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山泵房及生活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富山主生活供水管及供水设备工程、富山A、D、BC座预埋室外给水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总包干,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富山主供水管及供水设备工程243494.88元,富山A、D、BC座预埋室外给水管工程478862.42元,合共总造价为722357.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备料款361178.65元,占总造价的50%,在签字开工后七天内支付;第二期252825.05元,占总造价的35%,在工程完成后七天内支付;第三期72235.73元,占总造价的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第四期26117.87元,占总造价的5%,在保修期一年后七天内支付。
2018年8月26日,露纯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单,载明富山泵房及生活给水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
2017年8月28日,露纯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单,载明富山自由度D座低压供电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
2018年5月24日,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向被告露纯公司移交富山D座配电工程的各项施工及验收资料,被告露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5月28日,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向被告露纯公司移交主生活供水管及供水设备工程的各项施工及验收资料,被告露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2019年6月20日,被告露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水才在《合同工程结算价总表》上签名并加盖露纯公司的公章,该表格载明,10KV配电房土建和管线工程结算价为506945元,富山自由度A座消防专业电气给水工程结算价为180000元,富山自由度D座低压供电工程合同结算价为505900.20元,富山泵房及生活给水工程合同结算价为722357.3元,增加工程QL-2018.07.08结算价为54926.23元,以上结算价合计1970128.73元,被告已付款1753199.6元,尚欠216929.13元未支付。
2019年10月10日,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工程再次向被告露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请求支付剩余款项216929.13元,被告露纯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伟成在2019年10月15日签收,但此后未作付款,原告遂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四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由被告露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水才签名并加盖露纯公司公章确认的结算文书,可视为露纯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结算价的确认,本院对涉案工程结算价合计1970128.73元予以确认,双方在该结算文件中确认被告已付款1753199.6元,尚欠216929.1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露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6929.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湛江第三建筑公司主张以216929.13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露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29.13元;
二、被告广州市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929.13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被告广州市露纯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邬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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