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3225号
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行政村**179号。
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中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建材公司”)与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91475.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定陶十里铺程庄小区B2号楼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91475.5元。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昊诚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其中第四条约定: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单价为250元/m3,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单价为260元/m3,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270元/m3,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单价为280元/m3,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单价为295元/m3,强度等级为C40的混凝土单价为310元/m3,强度等级为C45的混凝土单价为325元/m3。备注:1、因原材料大幅度调整时,导致混凝土单价上下超过5%时,双方应协商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2、冬季施工时,增加费用10元/m3。水下混凝土加10元/m3。3、混凝土有抗渗要求时,P6增加10元/m3,P8增加15元/m3,微膨胀加20元/m3。4、细石混凝土执行高一级强度等级价格,早强混凝土加10元/m3。第八条约定:2、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第十条约定: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本院向朱效厂调查时其陈述称被告***委托朱效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原告应收余额为141475.5元,2019年3月8日收回5万元。
2022年10月15日,原告昊诚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通话,协商案涉货款事宜,***称:“钱估计都兑成房子了,县来不该俺钱了,说实话,不该俺钱了,起诉之后,都兑给你房子也没法。...要是该恁四五十万,给恁套房子中,俺还该恁十万八万的咋着兑?...”
本院认为,原告昊诚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提交了案涉合同及录音,结合本院对朱效厂的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1475.5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3月8日支付了5万元,故剩余91475.5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达30日时,***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案涉对账单显示供货日期为9月16日至7月19日,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对朱效厂的调查笔录,认定该供货时间段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9日,故被告***停止使用之日为2017年7月20日,其应自2017年7月20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即应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要求调整,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414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14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14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涉案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1475.5元及违约金(以1414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14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14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 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