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3224号
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中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9991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定陶十里铺程庄小区B6号楼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499915元。后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现答辩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欠款行为,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明显已超出该规定诉讼时效,应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3、因被答辩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承诺承担涉案工程的一切经济损失。加固设计费22000元,鉴定及协调费57000元,加固施工费267000元。加固补强处按要求进行防水处理,采购防水材料32400元,防水施工费用21000元。因板裂缝加固施工,造成社区回迁人员对涉案工程质量强烈不满,连续上访,影响工程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增加室内顶板涂料饰面,施工费用27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6400元。答辩人曾在2018年多次就此损失费用向被答辩人方***、**联系对账,均未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其赔偿答辩人超付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定陶十里铺程庄小区B6号楼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自行打印一份《定陶十里铺小区B6#楼》用料欠付490465元,定陶政法小区用料9450元,合计499915元,原告交由被告***工地技术人员**在上面签字,属实,其他由双方领导定。2023年1月17日原告的原公司经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诉讼时效一直中断。
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签字的材料单提出异议,单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同型号单价款不一致,并存在多处手写涂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明显已超出该规定诉讼时效。对**书写的证言也有异议。同时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回复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商砼存有质量问题,并花费320400元。原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花费支付不清楚。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出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签字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支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号及原告庭审陈述形成的“大概时间2018年,具体时间不确定”,即使按2018年12月最后一日起计算至起诉主张时间,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3年期限。原告欲证明时效未超,虽提供证人**的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被告否认该证明效力,且**系原告公司原经理,也是与被告协商涉案质量的人员,其出具书面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与被告2021年的诉讼,系两个独立的诉讼,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仅凭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其也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定***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9元,由原告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