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7月82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定陶鲁意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定陶县城中街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190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定陶鲁意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定陶县陶都新韵第7幢2单元201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房款201287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否则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初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延迟交房达一年之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辩称:1、陶都新韵小区是在检察院、公安局等干警集资建房代表直接领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的,是以被告名义的集资建房,全体干警才是真正的决策主体,工程的建设都是指挥部干警集资建房代表乙方直接决定、管理和运作,工程的进展竣工和交房时间都是干警或代表研究决定的,是否延期交房,与被告无关。2、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房屋的单价、结构及交房时间等实质上都是指挥部干警代表单方面确定的,然后以被告的名义用被告的公章和干警签订的,不是平等主体的、真实的市场交易下签订的合同。3、原告购买的集资房在竣工后,经过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被告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物业交房确认表和交纳水电费的单据为证,原告是否使用和入住与被告无关。4、《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买受人未缴清全部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银行按揭贷款未进入××银行账户”,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如买受人未付清房价款,被告有权延迟交房,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及时付清房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没有付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更不应认定被告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被反诉人单位集资建房,委托反诉人开发建设,与反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办理交房手续,并及时付清房价款及相关费用,被反诉人自己没有付清相关费用,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面积差异补交房款1036.22元及取暖费、物业管理费、暖气管道铺设费、开户费等6188元。
反诉被告辩称:该套房屋建筑面积是否存在差异,应以房屋主管部门的测绘数据为依据,反诉原告所述差异房款没有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取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物业服务,无权向原告收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定陶县新府前街南编号为201001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79年10月11日,××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暂定名陶都新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0)建字第37-16-15-008号,施工许可证号为建施许(2010)010号和017号。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定)房售正第(2011)003号。第三条:涉案商品房为第7幢2单元201号房,用途为住宅,阳台为封闭式,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43.163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406元,总金额201287元;附属房每平方米1560元,金额10515元。第五条: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面积最终以政府有权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买受人按政府有权部门实测面积结算最终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按实结算房价款,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如买受人不退房,按实测面积结算最终房价款。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即2012年12月17日前付101287元,贷款10万元。第八条:××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可据实予以延期:……5、买受人未缴清全部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或银行按揭贷款未进入××银行账户。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承担。第十三条:××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整修以达到约定标准。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对陶都新韵花园小区7号楼进行分户验收,并填写了分户验收表。原告和被告签署了《陶都新韵物业交房确认表》,该确认表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原告又于2013年9月28日和定陶县鲁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另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相关费用代缴的约定: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预登记费、按揭贷款费用、办理产权登记费用、物业维修基金、天然气开户费、暖气开户费,以上费用未包含在总房价中由买受人承担;11、买受人未接到书面通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时间,买受人不得以未接到书面通知为由要求××承担逾期交房违约的责任;14、不论买受人选择何种方式付款,如未付清房价款(包含房款、大小储藏室款已经可能产生的因面积差异引起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银行按揭贷款费用、产权登记费用、物业维修基金、各种开户费、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违约金、书面通知费用等),××有权延迟交房,且××该行为不视为延期交付,不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6、所有房款交清,银行贷款放款后,买受人持本人身份证前来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争执焦点:1、涉案房屋系集资房还是商品房;2、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3、被告是否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4、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及取暖、物业等费用的问题。
关于争执焦点1,集资房是指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全包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它一般由国有单位出面组织并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设用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简称后归单位和职工所有,不对外出售。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在本案中,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未向原告交付前,土地使用权、商品房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建设资金也是由被告自筹,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符合商品房买卖的特征。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团购房开发建设指挥部人员名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指挥部在开发建设中其决定性作用,因此不能否认涉案房屋系商品房的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争执焦点2,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在未出现法定或约定延期交房的情形外,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直至2013年3月5日,被告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至少需在该验收后才可交付。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到达对方,应承担对己不理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执焦点3,被告认为其延期交房系原告没有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因此其可以将交房时间顺延。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所有房款交清,银行贷款放款后,买受人持本人身份证前来领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约定,原告已经领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已经交清了房款,在事实上原告也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了房款,因此应认为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特征,应属格式条款。被告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之约定抗辩,称其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其他费用系原告和案外人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的费用或将来可能产生的费用,该格式条款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分户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被告辩称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2014年年初交的房,本院认定交房时间为交房确认表的时间2013年9月27日,被告延期267天交房,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执焦点4,《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在本案中,确定涉案商品房面积的依据系产权登记面积,因原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应予以驳回,被告可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交清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1.5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违约金8061.54元(201287元×267天×万分之1.5)。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据以计算房屋差异面积的产权登记面积尚未确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反诉取暖费、物业管理费、暖气管道铺设费、开户费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鲁意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06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定陶鲁意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定陶鲁意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