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2民初241号
原告大连申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王桥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女,系大连申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8号。
法定代表人陈朱各,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申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与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电力设备检测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大连渤海明珠酒店10KV变电所电力设备检测工程,合同额39,00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1日竣工。乙方已于2018年6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000元,并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试验报告。根据《电力设备检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乙方试验结束并向甲方出具满足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报告及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按如下方式履行合同价款:1、甲方按合同额付款,其中人民币7,800元,作为消费抵值卡支付给乙方;2、甲方按合同额付款,其中人民币31,2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800元的抵值卡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1,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200元,赔偿拖欠502天的利息损失1,978.1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力设备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大连渤海明珠酒店10KV变电所电力设备检测工程,合同额39,000元。本项目无预付款,乙方试验结束并向甲方出具满足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报告及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按如下方式履行合同价款:1、甲方按合同额付款,其中人民币7,800元,作为消费抵值卡支付给乙方;2、甲方按合同额付款,其中人民币31,2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2018年6月2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出具试验报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800元的抵值卡,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31,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检测合同》、试验收费明细、试验报告、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检测义务,工程已经竣工并出局了试验报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和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200元和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78.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渤海明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申隆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2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78.17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080元(含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冰
人民陪审员 盛君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