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9245号
被告:刘淑青,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新泰小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汶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07635。
法定代表人:赵红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
第三人:胡金祥,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青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胡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杨杰,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被告***,第三人胡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被告欠其**裕源西区建设工程施工费12万元转让与原告,第三人已经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工程款义务。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的债权是胡金祥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建筑公司无关,**建筑公司不欠胡金祥工程施工费也没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胡金祥承包的我全部的裕源西区宿舍楼一层地面以下的全部工程,全部的工程包括机械,工程现在还没干完,地下室还有没完成的,胡金祥又把木工包给了张京山,现在张京山已起诉了我164182元,具体工程等待审计才能确定,我不欠胡金祥钱也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胡金祥陈述,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两被告,且承包的被告***的工程已经和被告***结算完毕了,被告***尚欠胡金祥部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项目部***(甲方)与胡金祥(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施工裕源西区1号住宅楼项目,承包该项目的基础、储藏室工程(主体工程)。一、承包范围:1、基础清槽;2、储藏室工程(包括模板、钢筋绑扎、砼机械设备)。二、承包施工内容:1、钢筋工程:图纸设计内所有钢筋的下料、制作、绑扎、钢筋的对接、焊接的竖向压力焊接、套丝、钢筋料场内钢筋的摆放要整齐有序。2、模板工程:从基础、筏板、储藏室所有的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3混凝土工程:图纸设计内的混凝土浇筑成型、现场清理、养护和成品的保护。三、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该项目价格为438元每平方米结算(基础筏板按标准层的0.6结算),包括钢筋绑扎、砌砖、抹灰、打混凝土、细石垫层,基础毛石按40元/m3结算(不包括泵车、汽吊,只承担挖机),储藏室按标准层结算,储藏室外围按工程量结算(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方式:筏板及储藏室完成至正负0付清,毛石及管理费、零工每月结清一次,此工程不含任何税收票据。甲方项目部***乙方胡金祥2019年10月15日。***、胡金祥签字摁手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28日***、胡金祥签字的清单,合计56360元;2019年12月29日,***、胡金祥签字的裕源西区1号楼胡金祥人工费94445元;2019年12月29日***、胡金祥签字的胡金祥人工材料清单5020元;2020年3月11日***、胡金祥签字的储藏室隔梯轻质块工程量130.5立方;2020年3月11日,***、胡金祥签字的裕源西区1号楼筏板工程量清单618456元,备注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往来账目双方认可完毕作为最终结算。上述清单刘淑青均提交的复印件,欲证实***与胡金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建筑公司及***均有异议,且***主张与原件不一致,与胡金祥之间工程量未结算完毕。
原告提交胡金祥(甲方)与刘淑青(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记载,**建筑公司、**裕源西区建设项目部欠胡金祥工程施工费贰拾贰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将**建筑公司、**裕源西区建设项目部欠其工程施工费壹拾贰万元转让与乙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享有甲方转让的债权120000元;二、甲方将**建筑公司、**裕源西区建设项目部欠款证据交付乙方,乙方持该证据直接向债务人**建筑公司、**裕源西区建设项目部主张权利;三、甲方保证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承担由此引起一切后果,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等事项。胡金祥、刘淑青均签字。并主张已通过快递方式向***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胡金祥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欲证实***与胡金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结算数额,而被告***不予认可;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注明的欠工程施工费22万元数额及债务主体与结算清单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胡金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对其主张进一步进行证实。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刘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