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孙村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新泰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525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07635。
住所地:山东泰安市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982699662701N。
住所地:新汶步行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许俊仪,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喜,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君光,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喜、牛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24930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的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9年1月29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及甩项部分经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完毕,经审核,原告所施工的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楼定案值为11436535.05元,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定案值为784779.34元。按被告一财务科账目上被告一欠原告4249309.55元至今未付。
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和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公司所欠的涉案工程款,是原告所负责的项目部的工程款,包括下面各个班组的人工费和承包费,该涉案工程还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该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辩称,原告不应列被告汶城小学为被告,因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仅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更不应承担工程的付款责任;汶城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均是由财政拨款,是非营利性单位,根据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财政拨款,并且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4718.58元,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的工程款2434694.7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将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计划工期200天,竣工日为2017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7185999.37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约计5767506.51元。建筑面积与结构约计6673.95m2框架结构。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全部内容,甩项部分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甩项除外,按实结算。结算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承包价款: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2%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余额为承包价款。(工程总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含税,如建设单位扣税,乙方出具完税证明)。工程中与建设单位双方签字认可增加的隐蔽工程,待结算审计完成以后,按定案值提取12%(含税)作为管理费。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0%,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甲方供材:钢筋、水泥、商混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之内。甩项部分:水电暖安装部分、消防部分、门窗部分、钢结构部分、内墙涂料。”2019年1月29日,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定案值为15479412.73元。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项目部工程提留表记载原告***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定案值为11436535.05元,提留12%,应付款10064150.84元。
另查明,原告***还施工了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及校园改造部分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0日,山东至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及校园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审核定案值为5183025.87元。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项目部工程提留表记载原告***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定案值为784779.34元,提留15%,扣结算编制费3923.90元,应付款663138.54元。原告***无建筑资质,非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
上述两项工程应付款为10727289.38元,扣除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付款和提供材料款后,2020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科对账后,被告财务科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款余额为4249309.55元的对账结果单,未加盖公章和签字。
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室外工程应由原告分摊审计费9960.40元未付,原告***认可并同意支付该审计费。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告所在的项目部下属的各班组还有654234.90元费用没有支付,及原告施工工程管理人李慎文的的部分欠款,该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欠款情况,未付款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权扣除。
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至今尚欠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240427.21元。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于2017年9月1日开学使用。
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审核报告、审计费用汇总表、工程提留表、对账结果单、录音、录像光盘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其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条款支付原告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提留表、对账结果单、录音录像光盘及双方提供的审核报告,对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249309.5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扣除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室外工程审计费分摊数额9960.40元,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证据,但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已于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应认定该日期为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对欠原告***的工程款4239349.15元,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原告欠654234.90元费用及李慎文的欠款部分,与其无关,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至今尚欠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8240427.21元,其应当在欠款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未签订合同,对被告已付款项按已付综合教学楼计算。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审核定案,定案值扣除12%管理费后应付款为10064150.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1月29日,应付至90%即9057735.76元,实际付款6477979.83元【10064150.84元-(4249309.55元-663138.54元)】,尚有2579755.93元未付,应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余款10%即1006415.08元,自2017年9月1日交付使用质保期两年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对于汶城实验小学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请求逾期利息可按欠款663138.54元扣除审计费9960.4元后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39349.15元;
二、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579755.93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本金1006415.08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以本金653178.14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被告新泰市汶城实验小学在未付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240427.21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额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4元,减半收取计253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50元,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士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