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584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汶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5907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新泰市***人民政府就“新泰市***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审计定案值4770113.70元。新泰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8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其他工程款新泰市***人民政府已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新泰市***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被告,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且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项目部,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既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有关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或协议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曾系被告处职工,2010年前,***已不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原告***欲承接新泰市***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因其不具备资质,便让曾经在被告处工作过的***联系被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新泰市***人民政府就“新泰市***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资金来源、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内容。因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当时需要项目经理证,且工程款要走账,***具有项目经理证且在被告处有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将新泰市***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定为***项目部施工的工程。原告***依据被告与新泰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新泰市***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建设。2014年1月27日,新泰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定案金额4770113.70元。直至2016年底,新泰市***人民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其中支付给被告25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270113.70元。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2500000元工程款中,被告**建筑公司开具了500000元的发票,交税款17010元。剩余2000000元工程款由***项目部即原告***从税务局代开,税款由原告***支付,部分支付的现金,部分刷的原告***的银行卡。被告收到新泰市***人民政府2500000元工程款后,起初是由***去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然后再转给原告***,由于***在被告处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及个人原因,后来的工程款由***的妻子***及原告***领取。***及***领取的***初级中学工程款均转交给了原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中学***项目部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7120元,付款审批单事由一栏均为龙廷中学工程款,原告除认可收到了上述2007120元工程款外,还认可2011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除认可龙廷中学***项目部另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外,又提交16张付款审批单和其它付款凭证,证明龙廷中学***项目部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197120元工程款外,还收到被告支付的龙廷中学工程款344644.25元,通过当庭核对原件,除2012年3月12日***领取的80000元工程款及2013年4月24日***领取的5000元工程款无明显改动外,其它付款审批单中事由一栏,均另添加了“龙廷中学”字样或涂改成了“龙廷中学工程款”字样,甚至在2013年12月26日付款审批单中,在事由:“扣***2013年的暖气费”一栏中,也另添加了“龙廷中学”字样。结合***曾经是被告的员工,且在被告处承包了其他工程,本院认定龙廷中学***项目部除收到被告工程款2197120元外,还收到被告工程款85000元,即龙廷中学***项目部共收到被告工程款2282120元。被告对***、***收到的其它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发票税款明细、审计报告、本院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涉案工程拨付给被告及原告的工程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被告安排其下属***项目部具体施工,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借用资质合同,但当时***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只是承包被告的工程,***及***领取的龙廷初级中学项目的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一直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施工的;新泰市***人民政府也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否则新泰市***人民政府不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建筑公司也已实际行动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否则不会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也不会同意***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在审计报告中,施工方也是由原告***签名。涉案工程符合原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与新泰市***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特征,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建筑公司收到新泰市龙廷中学工程款2500000元后,支付了原告2282120元,尚欠原告21788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垫支税款17010元,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建筑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008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新泰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