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82民初383号
原告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鹏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粮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明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康、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怀市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鹏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工程提供造价审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陆续在2014年12月前支付了二标段254,682.37元,二标段尚欠106,733.44元,附属工程支付了188,269.51元,附属工程尚欠319,376.00元,共计差欠426,109.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造价审计费426,109.44元。
原告贵州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两个项目进行审计;2、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一份为254,680.00元,一份为188,200.00元;3、仁怀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所委托的工程均系国有公司的工程,需要由仁怀市审计局对原告的审计资格进行审查后确定审计单位,原告的审计是合法的;4、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项目审计费用,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审计费用,证明原告收取的审计费用是依规定计算的;5、黔价房〔2012〕XX号贵州省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收费标准的收费依据;6、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审核报告、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仁怀市粮油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
被告仁怀市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编号鹏业(仁)审XX号和合同编号鹏业(仁)审X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X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审减金额超过10%以上的部分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代扣代缴;2、该合同涉及的一期二标段审计费用明细表,差欠的审计费用是106,733.43元,该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254,680.00元;3、1402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了审减金额超出10%的审计费用由被告代扣代缴;4、一期附属工程收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88,200.00元,尚欠215,466.98元,这笔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5、黔价房〔2012〕XX号贵州省物价局文件,该文件附件里第六小项证明审减金额超过10%的部分由施工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贵州鹏业公司与被告仁怀市粮油公司签订鹏业(仁)审X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人仁怀市粮油收储总公司,咨询人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咨询人就发包人委托咨询人承担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造价咨询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2、服务类别工程审计;二、本合同的措辞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及按以下合同优先解释顺序: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及其他约定;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咨询业务:(一)、合同金额:按1+2计取费用;1、基本金额:按黔价房〔2012〕XX号文件下浮30%;2、效益金额:按审减金额的5%计取费用;此合同价格为咨询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范围内容的包干价格;七、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实施,2014年6月21日终结,咨询人在本工程之服务期限因非自身原因而被延长咨询服务时间不超过90天期限时,咨询人将不要求委托人增加服务费用;……委托人名称:仁怀市粮油仓储物流建设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傅元海,咨询人名称: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泽黔,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21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贵州鹏业公司与被告仁怀市粮油公司签订鹏业(仁)审XX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人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总公司,咨询人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咨询人就发包人委托咨询人承担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工程;2、服务类别:工程审计;二、本合同的措辞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及按以下合同优先解释顺序: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及其他约定;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咨询业务;五、合同金额=1+2+3;1、基本金额:按照黔价房〔2012〕XX文件×70%;2、效益金额:审减金额的5%;3、审减金额超出10%的审计费(施工单位部分)(由业主代扣代缴);此合同价格为咨询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的包干价格,已包含咨询人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被征收之所有税费等相关支出,还包含印刷、装订速递、通信费等;六、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人民币)、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七、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9月25日终结,咨询人在本工程之服务期限因非自身原因而被延长咨询服务时间不超过30天,咨询人将不要求委托人增加服务费用。……委托人名称: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元海,咨询人名称: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泽黔,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8月25日。”
另查明,贵州鹏业公司、仁怀市粮油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送审金额35,481,135.31,审减金额5,682,782.04,审定金额29,798,353.27,建设单位: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负责人签字:傅元海,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张林,审核单位: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魏泽黔。”;贵州鹏业公司、仁怀市粮油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确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工程,送审金额26,034,069.32,审减金额69,127,46.63,审定金额19,121,322.69,建设单位: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负责人签字:傅元海,施工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字:叶春,审核单位: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魏泽黔。”
再查明,黔价房〔2012〕XX号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2012年5月10日起执行)第8项审核工程结算基本收费,送审建筑工程造价:≤500万元按4‰、>500万元≤1000万元按3.3‰、>1000万≤5000万元按2.9‰;追加费用,核减(增)额4%-7%。”
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审计费,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贵州鹏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黔价房〔2012〕XX号《贵州省物价局文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鹏业公司与被告仁怀市粮油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和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项目审计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审计费,该审计费计算如下: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送审金额35,481,135.31元、审定金额29,798,353.27元、审减金额5,682,782.04元,基本金额〔5,000,000.00元×4‰+5,000,000.00元×3.3‰+(35,481,135.31元-10,000,000.00元)×2.9‰〕×(1-30%)=77,276.70元;效益金额5,682,782.04元×5%=284,139.10元;基本金额77,276.70元与效益金额284,139.10元,共计361,415.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54,682.3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审计费106733.43元;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项目:工程送审金额26,034,069.32元、审定金额19,121,322.69元、审减金额6,912,746.63元,基本金额〔5,000,000.00元×4‰+5,000,000.00元×3.3‰+(26,034,069.32元-10,000,000.00元)×2.9‰〕×(1-30%)=58,099.16元;效益金额6,912,746.63元×5%=345,637.33元;基本金额58,099.16元与效益金额345,637.33元,共计403,736.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8,269.5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项目审计费215,466.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二标段项目和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附属项目审计费共计322,200.41元(106,733.43元+215,466.98元)。就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此部分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辩称已经全部付清审计费,现原告主张的审计费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322,200.4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2.00元,减半收取3,846.00元,由原告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7.87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承担2,90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