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25民初151号
原告:***,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
法定代表人:林庆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
法定代表人:林选。
第三人: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
法定代表人:李日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徐闻县鱼苗场、第三人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徐闻县鱼苗场、第三人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运燕
审 判 员 符立兴
人民陪审员 许培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竣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