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原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
法定代表人:李日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祝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闻县鱼苗场。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东方。
法定代表人:林选,场长。
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杨广,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徐闻建工公司)诉与被告徐闻县鱼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日先的委托代理人郭祝友、苏庄,被告徐闻县鱼苗场法定代表人林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吕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建工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年内投资将属于被告的位于徐城镇东方二路徐闻农机厂南侧的两口鱼塘填土改造成农业种植园地,面积57.692亩,由原告租赁该园地种植农作物,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15年;每年租金人民币70500元;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收征用,双方应予服从,被告应当就原告的鱼塘填土改造及地上农作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主张征收补偿给原告,鱼塘改造和农作物价值的应补偿款额,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机构确认,其他补偿则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等条款。租赁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两年的租金14.1万元给被告,并出资完成了对租赁地的两片鱼塘的填土改造,并自2012年2月起在改造好的租赁地上种植桉树林达55亩,同时配套建造起生产用房及厕所各一座。
2013年5月16日,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征用(收购)被告的上述租赁土地使用权。因此,原、被告根据前述《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结合实际,于同年6月1日经商一致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就有关租赁合同的解除、补偿及其标准和方法、补偿金的支付和占用、保证金和租金的返还,以及相关债务履行的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详见原告举证的《合同终止协议书》)。随后,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将征收被告上述租赁给原告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款几乎全部付清给被告,但被告却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为由,未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有关约定给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鱼塘填土工程投资的补偿款3411894.76元、桉树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88322元;2、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和租金70500元;3、被告支付补偿款占用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被告占用原告应得补偿款额每月1.5%计付;被告占用原告应得补偿款176000元,占用费应从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总额为657360元);4、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和租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和租金的拖欠额以每月3%的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止,拖欠款利息为170500元,违约金总额为141838.95元);以上1至4项总计4469915.7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闻建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徐闻建工公司注册号为44××733《营业执照》(副本)和代码号为74554703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闻建工公司具体主体资格身份情况的事实;
2、徐闻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闻建工公司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竞得被告徐闻县鱼苗场的鱼塘转产租赁项目的事实;
3、2011年6月10日的《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就租赁合同关系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4、2013年6月1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有关租赁合同的解除和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事实;
5、2013年5月1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建设需要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与被告徐闻县鱼苗场就涉案土地被征用的事实;
6、2012年4月21日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两份和2012年4月2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规定施行完成了鱼苗场鱼塘填土相关工程的事实;
7、2013年8月18日的《徐闻县鱼苗场鱼塘填土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施完成鱼塘填土工程后双方委托湛江市中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结算的事实;
8、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徐价认[2014]152号《关于55亩桉树一年种植成本及简易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承租地上的55亩按树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种植经营成本、一座简易房屋和一座简易厕房的市场价格鉴定结果的事实;
9、《徐闻县鱼苗场的企业信息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为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的事实;
10、《徐闻县鱼苗场鱼塘土方回填竣工图》和《徐闻县鱼苗场鱼塘地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闻建工公司完成鱼塘回填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徐闻县鱼苗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填土工程款3411894.76元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以徐闻县造价站核定的3050000元为准。虽然被答辩人的填土工程款已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但其中存在很多不合理地方,明显偏高,例如:土方挖运工程量计算明显不符合事实,等等。鉴于此,答辩人的职工曾经提出异议与信访,后来经有关部门委托徐闻县造价站对该填土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核定造价为3050000元。虽然此后因徐闻县造价站对核定的3050000元没有盖章出具结论书,但对该事实,双方都是知道的。为从和谐的角度出发,答辩人建议被答辩人同意以徐闻县造价站核定的3050000元为准,否则,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被答辩人已使用填土的园地一年,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在计付填土工程款时,应按照15年的比例扣减1年所占的份额金额。双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第七条“有关约定”中的第2款规定“乙方投资将鱼塘改为园地。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无偿将园地归还甲方”,也即被答辩人使用该园地合同约定的15年租赁期间满后,该园地无偿归答辩人。本案中,被答辩人从2012年4月将鱼塘改为园地竣工使用至2013年6月至该园地被征收,使用了土地一年,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在计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应付填土工程补偿款时,应按照15年的比例扣减1年所占的份额金额。三、被答辩人诉称要求支付的补偿款占用费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其以月息1.5%计占用费65736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低减少。1、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双方约定的补偿款占用费属于一般性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答辩人拖欠该资金是由于多种客观因素造成,且未造成被答辩人重大损失,故被答辩人诉称“以月息1.5%计付资金占用费657360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调低;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占用补偿款1760000元依据不足;3、答辩人目前未依约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应收款项是因为根据县政府的指令,有关资金优先用来解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以及为职工购买社保等大局问题上,并非有意拖欠。四、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按月息3%计付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和租金的违约金141838.95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减少。
如上所述,答辩人拖欠该资金是由于多种客观因素造成,且未造成被答辩人重大损失,故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按月息3%计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和租金的违约金141838.95元,明显过高。因此,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适当调低。恳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徐闻县鱼苗场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提及的补偿款占用费和违约金给付标准过高;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造价过高;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徐闻县鱼苗场对原告徐闻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3、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他方面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被告因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非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以徐闻县鱼苗场为甲方和以徐闻建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将位于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二路徐闻县农机厂南侧的南北两片鱼塘由乙方回填后出租给乙方作农业种植使用;2、乙方须在一年内投资将承租的两片鱼塘回填,鱼塘回填土工程量预定为10万立方米(以实际填土量为准);3、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26年6月10日的15年;4、租赁面积为57.692亩,年租金为70500元;5、租赁金支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在每年6月18日前付清当年租金,鉴于乙方需要一年时间填塘才能耕种的实际,甲方予以免收乙方一年租金(在租赁的最后一年抵减);6、相关其他条款约定⑴合同签订,乙方须向甲方交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期间出租地被征收征用之日起15天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⑵租赁期期,园地如被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收征用,甲、乙双方应予服从;乙方投资将鱼塘改造成园地和地里种植的作物等投入,甲方应向征收征用方主张补偿,并将补偿赔偿费用支付给乙方。鱼塘改造成园地及种植的农作物的投入补偿数额,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予以确认,其他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徐闻建工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分别支付给徐闻县鱼苗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两年的土地租金共计14.1万元;随后,投入大量资金对合同约定的回填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4月25日,在被告的主管部门徐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派人员监督参与下,原、被告对鱼塘回填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编号2012042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此后,原告徐闻建工公司开始以租赁方式使用涉案土地,继而投资在该土地种植桉树树苗,并建有简易房屋和厕所各一座。
国家因建设需要,涉案租赁地被征用。2013年5月16日,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与徐闻县鱼苗场签订了一份土地被征用面积和补偿土地征用费等条款内容的协议书。按土地被征用给予补偿协议规定,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应予徐闻县鱼苗场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95.273万元和规定徐闻县鱼苗场尽快解决被征用土地租赁问题。
2013年6月1日,以徐闻县鱼苗场为甲方和以徐闻建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因被政府征用,甲方并于2013年5月16日与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签订了土地被征用《协议书》,签订本合同;2、甲、乙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已支付的两年租赁金共14.1万元,投资对甲方两片鱼塘进行回填改造;2012年2月鱼塘回填改造工程完成后,再次投资在改造园地里耕作植树,乙方按租赁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3、根据涉案土地被征用《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有关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的鱼塘回填改造、园地种植及附着物等项目的实际投资给予补偿。同时,在此基础上甲、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4、补偿款项约定:⑴鱼塘回填改造工程投资,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根据甲、乙方确认的鱼塘回填土方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造价结算有关规定对鱼塘回填改造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甲、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工程投资款额;⑵地面树林及附着物价值,委托有资质评估单位根据地面树林种植和房屋等附着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地类似补偿标准进行评估价值;5、补偿款支付约定:⑴根据土地被征用《协议书》,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分期分批给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含乙方补偿款),甲方应根据乙方在土地补偿款中所占的比例和每期收到土地补偿款额,计算乙方应得补偿款后予以支付;⑵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支付第一期土地补偿款4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占用其应得补偿款;该笔应得补偿款自甲方占用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占用费,三个月后甲方按占用资金额和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给乙方;⑶除上述第一期土地补偿款外,往后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每期支付土地补偿款,甲方优先清还第一期乙方应得补偿款,后仍有剩余款,甲方应给乙方支付在该期土地补偿款中其应得补偿款。如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每年只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甲方留下其中5万元作办公经费,余下15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款,至付清(如甲方不欠乙方此应得补偿款,即按比例支付);6、其他事项约定:⑴甲方在第一期土地补偿款到位之日起五天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给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免收一年租金7.05万元;⑵甲方不按约定时间给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免收租金及应得补偿款等款项,逾期按欠款额以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3年7月,原、被告委托湛江市中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鱼塘填土工程进行结算,该机构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徐闻县鱼苗场鱼塘填土工程结算书》,鱼塘填土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411894.76元。原告承租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桉树55亩和建有30.4平方米的简易房屋及厕所一座,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于2014年9月21日委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55亩桉树在2012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种植经营成本和地上附着的30.4平方米的简易房屋及厕所一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2014年10月14日,该评估机构作出徐价认[2014]152号《关于55亩桉树一年种植成本及简易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总价格为88322元。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征用涉案土地后,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2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徐闻县鱼苗场的土地补偿款400万元、200万元;其余土地补偿款于2015年10月14日已给付完结。被告多次得到土地补偿款后均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求。
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徐闻建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徐闻县鱼苗场存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的名下的款项;现冻结款额373444.71元。
另查明,原告徐闻建工公司系1983年9月16日经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道路、桥梁、土石方工程等。被告徐闻县鱼苗场是2003年5月27日经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渔需用品。本案涉及鱼塘回填工程及土地租赁均事先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实施的行为;且因被告的鱼塘转产涉及处置国有资产问题,原告系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竞得涉案鱼塘回填工程和土地租赁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鱼塘转产回填的土石方工程建设和回填后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等问题以及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系具有独立资质的法人实体,双方经商协一致,签订的《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并将鱼塘回填后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涉案租赁的土地被征用,双方随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和土地附着物的价格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能否予以支持等问题。
关于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和土地附着物的价格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告依《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投资对鱼塘回填工程进行建设,2012年4月25日,在被告相关主管部门派人员参与监督下,原、被告对鱼塘回填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尔后,原告在该土地种植了桉树树苗,实际使用了租赁地。对建设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经委托湛江市中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额为3411894.76元,是双方依合同约定共同委托有资质第三方作出的报告,结算报告系第三方独立完成的结论;工程结算报告作出后,原、被告当时对此并无异议,该结算报告依法可作定案依据。被告现“以众职工提出异议与信访,以及经有关部门委托徐闻县工程造价站对该填土工程进行重新审计,核定金额为3050000元”的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本案进入诉讼后,被告若对第三方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有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抗辩该第三方结算报告的合法性存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于2014年9月21日单方委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种植的55亩桉树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种植经营成本、原告在租赁地上所建的30.4平方米的简易房屋及厕所一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共计价格为88322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能否予以支持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土地因被征用,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就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退付租金、原告投资在鱼搪回填工程的款项、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款的给付和逾期支付付款的违约等问题,在合同中有较为明确的约定。此后,被告多次收到土地征用方的款项后,均未按合同履约付款给原告,显然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是违约行为。从保护市场契约原则出发,被告理应给原告赔偿违约的经济损失。关于《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依据上述法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适当降低,结合审判实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付款的时间起算。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已使用租赁土地一年余,故而应在工程投资补偿款的十五年中相应扣减。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按土地被征用协议书的要求向原告要求解除《鱼塘转产及园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就原告进行的鱼塘回填工程、园地种植及附着物等项目的实际投资给予补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徐闻县土地征用储备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2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徐闻县鱼苗场的土地补偿款400万元、2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完结其余土地补偿款。按原、被告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偿款支付“…第一期土地补偿款400万元,…三个月内不计占用费,三个月后按占用资金额和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9月25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应在收到第一期土地补偿款五天内,按约定应支付而未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免收一年的土地租金7.05万元,双方所约定的以欠款额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对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桉树、筑建的简易房屋及厕所的补偿问题,因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间,故被告应在合法期限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地上附着物于2014年10月14日被评估机构鉴定价格为88322元,应从同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11894.7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工程款止);
二、限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免收的土地租金17.0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止);
三、限被告徐闻县鱼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8322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7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远臣
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
人民陪审员 符福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伦聪
附本判决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