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涌路14号505。
法定代表人:赵张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波,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意玲,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云,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冉孟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审被告: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劳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琳,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日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琳,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家荣,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都贤,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朝科及原审被告冉孟华、广东省徐闻县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建安集团)、徐闻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闻工程公司)、陈家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万泉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为在建设13层案涉中太百货商业楼的基础上加建一层,该加建部分的工程款万泉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到指定的收款账户。万泉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7对具体支付情况作了详细说明。事实上,案涉中太百货商业楼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万泉公司已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万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并无拖欠工程款之情形。徐闻建安集团作为总承包人,承包范围包含了熊朝科所诉排栅工程在内,排栅工程价款包含在每层楼面工程款中,由万泉公司向徐闻建安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无需另外单独支付排栅工程的价款,不能要求万泉公司重复支付已包含在工程款内的搭建排栅费用。二、冉孟华缺席原审庭审,熊朝科以其与冉孟华之间形成的债权文件作为“证据”,主张万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熊朝科与冉孟华实际上属于利益共同体,两者极易形成虚假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且这些所谓的“证据”本身的内容错漏百出,一审法院依法不应采信这些所谓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熊朝科主张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三、万泉公司并非熊朝科所诉排栅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熊朝科主张的并非劳务费用、工人工资,而是工程款,熊朝科在最初并没有将万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追加万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一审法院主动追加万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四、徐闻建安集团是总承包人,冉孟华是挂靠徐闻建安集团的分包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徐闻建安集团对冉孟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万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更无任何理由为冉孟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在熊朝科与冉孟华签订的案涉排栅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本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工程款核算,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由熊朝科与其合同相对方即冉孟华进行实际工程款的评估结算,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物业属于违法建筑,熊朝科是在没有任何证照批准手续、明知违法的前提下仍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熊朝科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属于违法债权,而我国法律并不保护违法债权,熊朝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万泉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冉孟华一、二审缺席,实际上无法对熊朝科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按照一审的判决方式,就会出现如果熊朝科伪造证据、伪造工程款数据,万泉公司都需要按照熊朝科伪造的数据金额支付的结果。二、从陈家荣对熊朝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看,熊朝科提交的系伪造的证据,法院不应将熊朝科提交的工程款证据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三、从陈家荣提交的证据看,2013年11月23日之前,熊朝科的工程款数据已经确定,后续工程处于停工状况并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工程款不应该会增加。后期,熊朝科提交的增加工程款的数据显然都是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四、熊朝科向冉孟华主张的其中一笔款项448480元,是涉嫌伪造的2014年6月排栅工程清单中工程款金额1048480.71元减去熊朝科已收到60万元的剩余金额。2014年6月的证据如果属实,448480元也是工程款,并非2015年6月25日欠款协议书所称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不应以工人工资为名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万泉公司承担伪造的44848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熊朝科辩称,一、万泉公司应当就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总造价以及对比番禺区城管局的鉴定造价,万泉公司支付的款项仅是进度款,并不能说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已完工的全部工程款。二、万泉公司应当就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万泉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将工程对外发包,使工程成为违章建筑。由于涉案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烂尾,所以本案工程没有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原因在于万泉公司,万泉公司应对本案负全责。三、冉孟华是万泉公司认可的工程负责人,而范光已通过一审的审判,确认是冉孟华及陈家荣雇请的员工。冉孟华及范光已对熊朝科2014年6月26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所以万泉公司应该按确认的工程量向熊朝科支付工程款。四、本案不存在违法债权的情况。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说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万泉公司也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冉孟华未作陈述,亦未到庭。
徐闻建安集团、徐闻工程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没有意见。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是针对徐闻建安集团、徐闻工程公司,所以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陈家荣述称,一、冉孟华缺席原审庭审,熊朝科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协议书》亦有明显错漏,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仍按合同约定的超期材料租金费用标准要求陈家荣支付,于法无据。且案涉整体工程因被认定为违法建设,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外墙脚手架并未正常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外墙脚手架之前均已全部投入正常使用。三、根据冉孟华与熊朝科的约定,该工程工期为360日,以实际搭设外墙脚手架起算,其延期时间应为13个月。
熊朝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冉孟华向熊朝科支付工程费用151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冉孟华清偿全部款项时止);2、徐闻建安集团、徐闻工程公司、陈家荣、万泉公司对冉孟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6日,万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徐闻建安集团(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太百货商业楼,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63-65号,结构型式为框架、剪力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三层),建筑面积约27000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由乙方总承包(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和工具等),同时,乙方负责办理余泥排放证并承担相关费用;总承包工程还包含全铁外棚架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土方挖运回填工程等等工程,不包含天花柱不包抹灰等等工程;工程施工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含税价930元,预算总造价为2511万元,此造价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参考之用,最终结算以实测面积计算为准;从基础开始至工程封顶,工程共7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若遇政府部门要求停工或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工期可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工人、设备进场七天后甲方预付100万元给乙方备料,地下室完成后3天内,由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主体工程1-13层每层楼面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130万元(即13层×130万元/层=1690万元),砌体、内墙抹灰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工程封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8个月内支付;等等。万泉公司、徐闻建安集团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冉孟华作为徐闻建安集团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2年11月27日,冉孟华、陈家荣向徐闻建安集团作出《承诺协议书》:今本人所承包施工的中太百货商业楼工程,本人特此承诺:1.确保徐闻建安集团对冉孟华、陈家荣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项条款履行,按期完成;2.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责任费用以及材料、资料、资金、债权、债务等各项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冉孟华、陈家荣承担,与徐闻建安集团无关;等等。同日,徐闻建安集团(甲方)与冉孟华、陈家荣(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包书》,双方就中太百货商业楼工程施工约定相关安全责任条款。
2012年11月29日,万泉公司(甲方)与徐闻建安集团(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乙方接收甲方所有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号为徐闻建安集团的账户,余下保质金由甲方支付到冉孟华的银行账号。
2013年11月10日,万泉公司与徐闻建安集团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工程结构型式变更为框架、剪力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四层),双方同意加建一层造价按照每平方米不含税价750元,加建一层建筑面积约115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测量为准,加建楼层产生的费用款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即待加建楼层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等等。
熊朝科、陈家荣各提供冉孟华(发包方、甲方)与熊朝科(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一致的内容有:工程名称为中太百货商业楼,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63-65号,承包项目为市桥大北路中太商业广场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单项大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一切福利费劳保费,乙方自备搭设时所需的钢丝绳、扳手等;乙方具体工作内容:1.外墙脚手架全部采用全管双排架搭设,桥心采用铁网铺设;2.外墙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挂安全网(四周全部挂双层安全网)、挂彩色布、铺设平桥、铺铁网、上落口平台搭设、(吊)卸料平台的制作及安装;3.根据甲方要求及施工规范搭设安全挡板、斜挡板、卸料平台、上落架四面密封(留物料出入口)、临时安全通道、临近人行道、出入口防护和洞口防护;4.每楼层外排及首层入口必须安装线条标志、首层加设安全活动门;5.施工梯塔设、电梯井内架塔设计塔设外墙脚手架所用的钢筋、钢丝绳预埋;6.塔设和拆除时所需用料的人货传递、拆除物料必须按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随拆随运走;7.落物料时有损坏建筑物乙方负责维修和赔偿;8.日常维护检修,工完清场,文明施工等;外墙全钢管双排脚手架按实际施工塔设面积42元/平方米结算,安全挡板按单层15元/平方米结算,双层30元/平方米结算,施工上落梯按42元/平方米结算,活动(吊)卸料平台按每层700元/个计算,电梯井内架塔设按42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护栏不计价,门式架高支模钢管拉水(加固)待定,钢管搭设高支模顶架(不包上下托)待定,木工用钢管卡柱、用钢管卡剪力墙(含地下室剪力墙)不计价;吊笼用竹蔽封按15元/平方米结算;如搭设不合格或不按规范施工,乙方须无条件返工至验收合格为止,所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按70%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拆除脚手架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给乙方,余下的20%工程款待乙方拆除脚手架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给乙方;等等。
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在于,熊朝科提供合同显示,第四条施工工期约定内容为本工程工期甲方暂定为360天,以搭设外墙脚手架为算,进场时间由甲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时进场,若超过以上期限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8元/平方米计算,补给乙方作材料租金费用”,在该条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内容“确认材料进场日期2013年3月12日”,由冉孟华签名确认,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陈家荣提供的合同显示,上述第四条超期补偿的标准为每月3元/平方米,手写内容为“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进场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由熊朝科、陈群签名确认,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
2013年11月23日,冉孟华与陈群、陈聪、范光就2013年10月、11月份熊朝科棚工班组完成中太广场商业楼外墙脚手架排栅搭设工程(进度量)完工部分确定工程量:10、11月份熊朝科棚工班完成外墙脚手架排栅搭设工程十一层至屋面层及屋面女儿墙面标高位置(含后分段增加十四层、施工上落楼梯、卸料平台或钢井架施工平桥、电梯井内架、新风井、排风井等搭设排栅)面积约为7500平方米,累计完成首层至屋面层及屋面女儿墙标高位置排栅搭设工程面积约为20500平方米,完成搭设安全防护挡板面积:1.单层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含吊笼用竹蔽封),2.双层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完成十三层门式架高支模用钢管拉水加固工程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外墙脚手架排栅搭设工程),计算工程款为所有项目工程款×70%是641550元。熊朝科一审庭审中确认范光是冉孟华派遣的施工人员。
2014年6月25日、6月26日,范光、冉孟华对中太广场商业楼排栅工程列明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款为1048480.71元,范光、冉孟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陈家荣提供《工头进度款》载明熊朝科共签收工程款共60万元,熊朝科确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60万元。
2015年6月25日,冉孟华(甲方)、熊朝科(乙方)签订《欠款协议书》,载明:鉴于以下事实,市桥大北路63-65号(中太百货商业大楼)工地拖欠人工工资,经甲乙双方确定,定以下协议:1.甲方拖欠排栅班组人工工资448480元整;2.拆排栅补人工费用10万元整;3.排栅材料超期费用,合同工期为一年(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超期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计15个月,超期费用为97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2017年6月25日支付排栅班组所有费用。一审庭审中,熊朝科解释上述第2项约定的理由为,拆除排栅如果按照正常程序是用塔吊拆除,但实际拆除中,应要求需要人工拆除,在与冉孟华协商后,其同意给予10万元的人工拆除费,我们才同意全人工进行拆除。
一审诉讼中,万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尚未与徐闻建安集团结算,但主张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35万元,且认为排栅费用包含在建设每一层楼面所产生的工程款中,无需对排栅费单独结算,因此,所有请款单均是根据楼层的施工进度来安排。陈家荣自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负责财务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综合执法局)作出穗综番处字[2012]A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万泉公司未按照《关于申请进行房屋原状复建工程的复函》(穗规函)[(2012)6288号],于2013年1月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63、65号进行工程建设,现已建一栋地下1层、地上14层的建筑物,基底面积2074.2平方米,建筑面积25636平方米,未完工,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上述违法建设拟作商业用途,建设工程单方造价1660元,建设工程造价42555760元,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万泉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并处罚款4255576元的行政处罚。万泉公司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万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万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71行终6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1日,番禺综合执法局作出番综执法函[2014]456号《关于<广东智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答复如下:1.大北路63-65号违法建设工地已被我局作出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处理决定,现处于停工状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目前该工地的日常管理由市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关于拆除脚手架的申请以及办理进度,建议你方向市桥街道办事处查询了解。2.虽然熊朝科是脚手架的所有权人,但由于该脚手架附着于违法建设上,并且已经长期停工,该工地又位于市中心繁华地带,人流众多,擅自贸然实施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建议你方等待上级部门批复后,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做好现场评估并制定安全预案后再启动拆除,如擅自拆除造成安全事故的,你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作出桥街字函[2014]322号《关于<广东智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答复如下:关于你方要求拆除大北路63-65号中太百货商业楼违法建设外墙脚手架问题,我办事处经请示区政府,根据区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精神,同意你方制定完善且经审批的专项拆除方案后可启动拆除,并同时做好相关工作。
2015年5月13日,番禺综合执法局向徐闻建安集团发出《关于拆除市桥街大北路63、65号外墙脚手架的通知》,要求在2015年5月18日起对涉案物业外墙脚手架实施拆除。
2015年5月30日,徐闻工程公司向熊朝科发出通知,要求熊朝科拆除涉案物业脚手架。冉孟华同时在通知上签名。
2015年6月23日,番禺区综合执法局市桥街中队向徐闻建安集团发出《关于督促尽快拆除市桥街大北路63、65号外墙脚手架、塔吊的通知》,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涉案物业外墙脚手架已经拆除5层,剩余7层尚未拆除且处于停工状态,塔吊尚未拆除,且塔吊基底长期处于浸泡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再次通知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建设14层房屋所需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需要办理专项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熊朝科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其与冉孟华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熊朝科所搭建的脚手架经正常使用后已被拆除的情况下,熊朝科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冉孟华与熊朝科已就涉案工程脚手架工程所涉及的拖欠排栅班人工工资、拆除排栅补偿人工费、排栅材料超期费用等达成一致协议,确定了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其中,排栅班人工工资实际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依据冉孟华于2014年6月26日确定的涉案工程结算单确定的结算总工程款为1048480.7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剩余448480.71元工程款未支付。陈家荣提供的由冉孟华、陈群、陈聪、范光等人于2013年11月23日确定的工程进度量,列明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按照70%来计算,并非全部工程款,另外,该次结算时间先于2014年6月26日,不排除熊朝科有继续施工的可能,因此,陈家荣主张以其提供的2013年11月23日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不足,而熊朝科主张以冉孟华、范光于2014年6月26日确定的涉案工程结算单,与熊朝科与冉孟华签订的《欠款协议书》、工头进度款等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排栅补人工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由于涉案物业属于违章建筑,番禺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番禺综合执法局及番禺市桥街道办在2014年12月对熊朝科代理人作出的复函中均提到,此次拆除排栅由熊朝科申请,但自行拆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必须等待上级部门批复后,做好现场评估制定安全预案后再启动拆除。番禺综合执法局市桥中队2015年5月、6月发出的通知也均强调,必须按照要求拆除脚手架,消除安全隐患。可见,本案中排栅的拆除难度很大,相对于常规的拆除方式,必定会增加支出费用,熊朝科与冉孟华协商给予人工补偿10万元,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且该费用也属合理范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排栅材料超期费用。施工合同约定了超期完工应由冉孟华补给熊朝科材料租金费用,此条款为违约责任条款,虽然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脚手架长期滞留在施工场地,确实造成熊朝科相应损失,冉孟华自愿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双方确定的该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陈家荣提供的施工合同与熊朝科提供的合同就该条约定的标准及其他手写内容不一致,熊朝科提供的手写内容为“确认材料进场日期2013年3月12日”确定的是材料进场的时间,陈家荣提供的“搭设外墙脚手架(排栅)进场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确定的是正式开工搭设的时间,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时间早于正式开工时间,故两处手写内容并不矛盾,合同该条约定的目的是补给熊朝科作材料租金费用,故冉孟华与熊朝科在确定补偿费时,以材料进场时间起算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目的,另外,根据番禺综合执法局市桥中队于2015年6月23日发出的通知可知,至2015年6月23日止,涉案工程尚未拆除完毕,故冉孟华、熊朝科确定的补偿材料费终止日为2015年6月12日,也未超出实际拆除完毕之日。至于补偿的标准,双方提供的合同载明的标准确实差距较大,但根据冉孟华确定的超期月数15个月,即便按照陈家荣提供的合同载明的标准计算,材料超期费用也接近97万元,因此,冉孟华、熊朝科确定的该项费用并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熊朝科、冉孟华对于涉案工程涉及拖欠的款项达成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每项费用均有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予以采信,熊朝科要求冉孟华按照该协议支付工程款、拆排栅人工补偿费、排栅材料超期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约定在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冉孟华未支付,熊朝科请求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拖欠工程款448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闻建安集团、徐闻工程公司、陈家荣、万泉公司是否应当对冉孟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徐闻建安集团、徐闻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熊朝科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家荣、冉孟华共同挂靠徐闻建安集团向万泉公司承包涉案物业的整体工程,虽然其后单独以冉孟华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熊朝科,但陈家荣能提供冉孟华与熊朝科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工程量进度相关材料,也自认在施工过程中由其主管施工的财务,两人作为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获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对价,亦应当共同作为分包项目的分包人,对分包出去的单项工程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冉孟华与熊朝科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所有款项及利息,陈家荣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万泉公司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万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发包合同针对原13层楼约定的总价款为2511万元,但其后又增加了工程量,相应工程款应当有所增加,况且,番禺综合执法局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涉案物业建设工程造价多于合同约定价款。万泉公司未与徐闻建安集团结算,也未就该项工程单独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欠款向熊朝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冉孟华与熊朝科协议中有三项内容的欠款,只有第一项确定的工人工资属于涉案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范畴,属于万泉公司应当依法连带支付的款项,而拆除排栅人工补偿费、超期材料费均是合同约定的带有违约补偿性质的款项,故该两项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万泉公司。因此,万泉公司仅需对冉孟华、陈家荣向熊朝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熊朝科上述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冉孟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熊朝科支付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以4484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拆排栅补人工费10万元、排栅材料超期费用97万元;二、陈家荣对冉孟华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万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冉孟华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拖欠熊朝科的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熊朝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8466元,由冉孟华、陈家荣、万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万泉公司是否应当对冉孟华拖欠熊朝科的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徐闻建安集团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万泉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熊朝科予以同意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万泉公司对冉孟华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通知发包人万泉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万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主动追加其为原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冉孟华与熊朝科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材料及人工费用,而熊朝科投入的人工费用已物化为涉案工程,不能返还,故冉孟华应当折价补偿给熊朝科。万泉公司认为熊朝科主张的工程款属于违法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冉孟华与熊朝科已就熊朝科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欠款协议书》,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而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系因熊朝科没有施工资质所致,并不影响上述《欠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此外,涉案分包工程所在的建设工程因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而停工,并被责令拆除。因此,万泉公司认为熊朝科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款协议书》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依据冉孟华于2014年6月26日确定的最终结算数据及陈家荣提交的《工头进度款》确定的熊朝科已收工程款数额作出的,而2014年6月26日的最终结算行为证明冉孟华于2013年11月23日确定的工程量系熊朝科已完成工程量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工程量,且2013年11月23日确定工程进度量所列明的工程款是按照70%来计算,并非全部工程款。因此,万泉公司认为熊朝科主张的工程款在2013年11月23日已经确定,熊朝科并无后续施工行为,冉孟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最终结算行为及上述《欠款协议书》均系伪造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万泉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给承包人徐闻建安集团的义务,故万泉公司对其是否欠付徐闻建安集团工程价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万泉公司与徐闻建安集团对涉案建设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万泉公司与徐闻建安集团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预算总造价2511万元,之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一层建筑,故涉案建设工程造价较原合同造价必然增加。而万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35万元,故万泉公司欠付工程款且欠付数额超过熊朝科主张的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即使按照万泉公司所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但结合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为违法建设时所估算的涉案建设工程造价42555760元,万泉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且欠付数额超过熊朝科主张的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万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冉孟华拖欠熊朝科的工程款4484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万泉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及对冉孟华欠熊朝科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上诉人广州万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