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0年8月即离开工地,在此期间,***已将康大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全额且超额支付给施工工人。由于工人上访,康大公司在政府协调下另行支付给施工工人工资款304041元,康大公司在支付该款项时并没有询问***拖欠工资的真实性,且该事件是***离开工地半年后发生。康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到工资款后未全额支付施工工人,且不能证明支付给施工工人的304041元系为***垫付。原审判决***返还30404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本案中,根据康大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天成一品小区1#、2#楼劳务人工费为1313185.28元。2010年5月至9月,康大公司给付***85万元。其后由***签字认可,施工工人直接在康大公司领取工资,计463358.4元。以上康大公司付款1313358元,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已支付完毕。因施工工人上访,康大公司在施工地人民政府的协调给付施工工人工资款301041元。该301041元工资款的认定依据是该涉案工程计工长宋国华提供的工资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质证***对该付款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查认为,康大公司在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价款后又支出301041元,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人工费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向康大公司返还301041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