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2626号
原告彭兆登与被告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赵自君,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成,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及被告黄丕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投资款?2.如果属于借款,借款人是谁,即谁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1000000元属于借款,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辩称该1000000元属于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被告黄丕哙、袁煜云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上签字证明其确认该笔1000000元系借款。被告吴江、杨传高在已知该函的内容的情况下,在该函的背面书写《费用说明》,并未否认该款项为借款性质,亦证明该100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借款。现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又主张该1000000元为原告的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1000000元款项系两公司被告的借款,理由如下:(一)五自然人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首先,原告一直主张因两公司被告承接的数字小镇PPP项目急需资金,经被告黄丕哙联系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中也确认借款人为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五自然人被告的借款,五自然人被告也均主张涉案款项系用于数字小镇PPP项目,并非个人使用,不属于个人借款。综上,五自然人被告不是本案借款人。(二)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是借款人。借款期间,被告吴江是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吴江确认其是数字小镇PPP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吴江确认原告到项目现场与其进行的洽谈,因此,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三)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袁煜云作为借款期间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知情且参与借款,且事后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为借款人。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上签字时,被告吴江系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经理。以上均证明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为借款人。另外,借款期间,两公司被告均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迪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被告为关联公司。两公司被告均委派员工到数字小镇PPP项目工作,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亦确认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数字小镇PPP项目及员工平移给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因此,涉案数字小镇PPP项目是两公司被告共同承接的项目,所借款项用于该数字小镇PPP项目。综上,本院认为,两公司被告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 综上,两公司被告因承接的数字小镇PPP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两公司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公司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因此,两公司被告须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自然人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打印制作了《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内容如下:由于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盛大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前期运作资金十分匮乏,本人为与贵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互信共赢的合作关系,在应贵公司缓解资金压力的要求下,本人支持贵公司以下两笔资金的借款:1.尚未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2017年1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贵公司1000000元使用。2.已归还的借款。2017年5月,由于贵公司跟踪的贵州百鸟河数字小镇大数据服务产教一体化职业教育基地PPP项目受政府压力的影响,需由贵公司垫付项目启动的征地拆迁费,为此本人再次以现金转账方式转到数字小镇管委会40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但是直至2018年10月,由于项目未启动征地拆迁且未使用所借资金,经贵公司协调,由数字小镇管委会归还了该借款。此次借款本人承担了资金成本约1600000元的损失。鉴于2017年1月份的1000000元借款已超过两年多仍未归还本人,且借款时由于双方基于信任、帮扶、诚信为出发点,贵公司财务经手人未开具任何收据和签订借款合同给本人。为了理清本人与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避免人事变动造成的事实不清晰,现特请贵公司给予确认该借款事实,同时由贵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丕哙、袁煜云及案外人罗振民、麦惠强于2019年8月26日在该函下方的空白处签名。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未在该函上盖章。 二、上述证据《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的背面是手写的《费用说明》,内容如下:惠水百鸟河数字小镇大数据服务产教一体化职业教育基地PPP项目收到彭兆登资金1000000元,主要用于公司市场经营费用,项目部业务招待费、外聘人员(3人)工资、伙食费、办公设备购置费、日常办公费、车辆使用费、差旅费、水电、煤气及网络等费用。被告吴江、杨传高在该《费用说明》下方的空白处签名。 三、原告主张上述100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丘快出具的《说明函》及丘快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82的交易明细,证明丘快于2017年1月5日取现76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取现200000元,上述960000元现金由丘快交给了彭兆登。原告另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5日取现50000元,1月13日取现20000元。 四、五自然人被告均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现金。被告黄丕哙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公司的借款,并用于贵州惠水百鸟河数字小镇PPP项目(以下简称数字小镇PPP项目)。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均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投资数字小镇PPP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公司借款,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数字小镇PPP项目的建设开发及日常运作,也非个人借款。 庭审中,被告吴江确认其是项目部负责人,是原告到项目现场与其商谈的。 五、被告杨传高系中建勘察公司员工。五自然人被告主张两公司被告一直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被告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均系两公司被告的员工,员工的社保从2016年10月开始陆续由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购买,2017年1月起全部由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购买,由于公司资质转移原因,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在2017年12月之前由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发放,在2017年12月开始由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发放。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提交了杨传高、袁晓清的劳动合同书,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吴江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证明其是受公司指派到数字小镇PPP项目现场工作的员工,领取的是被告公司发放的工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六、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主张数字小镇PPP项目的中标单位是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进行签约的是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建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后来该公司把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拉进来施工。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确认被告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吴江的工资一开始是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发放,后来项目平移后,工资由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发放。 七、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提交了《项目部日常开支记账汇总》《项目部运营费用确认函》《百鸟河项目应付款项汇总表》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投入的1000000元资金已经用于数字小镇PPP项目的建设开发及日常运作中。其中,被告袁煜云、袁晓清等人在《项目部运营费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被告袁晓清、袁煜云等人在《百鸟河项目应付款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八、被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情况如下:(一)成立时,系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迪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0日,变更为中盛大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9月20日变更为中盛大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股97%,江阴华锦达贸易有限公司持股3%。(二)2017年7月12日,公司名称由江苏华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盛大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大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三)2017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袁煜云变更为吴江;2018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江变更为陈允涛;2019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占德。另,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吴江任公司经理。 九、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情况如下:(一)成立时,系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7日,股东变更为中建联合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勘察公司;2016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曹永红、中建勘察公司;2016年8月30日,股东变更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迪威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2017年9月28日,股东变更为苏州九安能源有限公司持股100%;2017年11月16日,股东变更为李**飞持股100%;2018年2月11日,股东变更为深圳市达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4月29日,股东变更为潘连福持股100%。(二)2016年2月2日,公司名称由江苏瑞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吴江。 十、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本院先行立为诉前联调案件,案号为(2019)粤0303诉前调32463号。
一、被告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兆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兆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6元,由被告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彭兆登已预付,被告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李业旺 审判员  黄晓美
法官助理唐敏施 书记员庄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