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3号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MTYYW8N。
法定代表人:张占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成,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46085005P。
法定代表人:潘连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袁晓清,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袁煜云,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杨传高,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丕哙,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626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事实错误
从法律关系上说,***主张100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提交了案外人丘某出具的《说明函》及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82的交易明细,证明丘某于2017年1月5日取现76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取现200000元,上述960000元现金丘某交给了***。***另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5日取现50000元,1月13日取现20000元。该事实仅仅只是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惠水百×河数字小镇PPP项目,意味着利润风险共担,系***投资资金。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承担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以向借款人支付所借出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若***仅有转账凭证可以按照民间借贷进行主张,但若被告能够提供合理的抗辩并能证明转账并非借款,***还要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则,***须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贷与投资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根本的区别。《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内容明确写着:惠水百×河数字小镇大数据服务产教一体化职业教育基地PPP项目收到***资金1000000元,主要用于公司市场经营费用,项目部业务招待费、车辆使用费、差旅费、水电、煤气及网络等费用,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笔费用,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全错误
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和***没有任何借贷协议,没有任何借贷凭据,也没有收取和使用过***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和***存在借贷关系完全错误。
本案争讼的100万元是发生在惠水百×河数字小镇PPP项目,而该项目和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既不是中标总承包单位,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中标总承包单位是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签约是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建基础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泰景路桥工程公司,该项目和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争讼款项和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三、一审法院认定***和泰景路桥工程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和泰景路桥工程公司均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均委派员工到数字小镇PPP项目工作事实错误。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泰景路桥工程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财务、资金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应当成为共同借款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导致使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在重新审理本案的同时,依照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非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主张的投资款。1.关于《关于尽快理清中建盛大前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函》明确写明2017年1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贵司人民币100万元使用,该笔借款属于尚未归还的款项,原审被告黄丕哙、袁煜云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该100万元系借款,原审被告吴江、杨传高在已知该函件的内容的情况下,在该函的背面书写费用说明,明确收到***100万元,并对其用途进行了详细说明。2.原审被告黄丕哙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员工,当时在贵州项目,由于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紧张,无法预付贵州项目的日常开支,向***借过2笔款项(100万元、400万元)。3.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虽主张100万元为投资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该100万元属于借款,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主张其为投资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应当不予采纳。二、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1.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均确认收到***交付的100万元现金,并用于贵州项目,该项目由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任职于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并被该公司派驻“PPP项目”现场工作。在借款期间原审被告吴江为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袁煜云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100万元借款的事项知情并参与借款且事后2人均在《关于尽快理清中建盛大前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函》签字确认。2.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提交的证据《百×河项目部运营费用确认函》《百×河项目应付款项汇总表》《工程款结算汇总》中原审被告袁煜云多次作为总经理、证明人、建设方签字,再次印证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同为贵州“PPP项目”建设方,并为本案的借款方之一。三、一审法院认定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正确。1.如前所述,两个公司均为贵州PPP项目的施工方,共同进行项目建设。2.原审五被告(自然人)均主张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一直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黄丕哙均系两公司的员工,员工的社保从2016年10月开始陆续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购买,2017年1月起全部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购买。由于公司资质转移的原因,员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在2017年12月之前由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发放,2017年12月开始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发放。3.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从成立时(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6月20日,系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充分说明在借款期间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均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综上,在借款期间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为关联公司且两个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等情形,一直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同时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将其施工资质整体平移至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两个公司共同负责开发贵州项目,据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为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述称:一、***主张的100万元是***对数目小镇项目的投资款,并非是借款,***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关于尽快理清中建盛大前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函》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个别自然人在上面的签字也是由于***纠集他人到公司闹访而被迫无奈的签字,并不代表确认是借款,***与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提交的证据也不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投入的资金已经用于PPP项目的开发及日常运作中,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PPP项目停滞,***应向政府寻求赔偿救济,***要求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均是公司员工,经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派至PPP现场工作,领取公司发放的工资,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一审认定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不是本案借款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丕哙述称:我是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和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的员工,对于公司这笔借款我只是普通员工,没有使用借款的权限,如何使用借款是公司的事情。
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判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于2019年7月22日打印制作了《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内容如下:由于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盛大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前期运作资金十分匮乏,本人为与贵公司建立长期稳定、互信共赢的合作关系,在应贵公司缓解资金压力的要求下,本人支持贵公司以下两笔资金的借款:1.尚未理清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2017年1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贵公司1000000元使用。2.已归还的借款。2017年5月,由于贵公司跟踪的贵州百×河数字小镇大数据服务产教一体化职业教育基地PPP项目受政府压力的影响,需由贵公司垫付项目启动的征地拆迀费,为此本人再次以现金转账方式转到数字小镇管委会40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但是直至2018年10月,由于项目未启动征地拆迁且未使用所借资金,经贵公司协调,由数字小镇管委会归还了该借款。此次借款本人承担了资金成本约1600000元的损失。鉴于2017年1月份的1000000元借款已超过两年多仍未归还本人,且借款时由于双方基于信任、帮扶、诚信为出发点,贵公司财务经手人未开具任何收据和签订借款合同给本人。为了理清本人与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避免人事变动造成的事实不清晰,现特请贵公司给予确认该借款事实,同时由贵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和签订借款合同。黄丕哙、袁煜云及案外人罗某民、麦某强于2019年8月26日在该函下方的空白处签名。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未在该函上盖章。
二、上述证据《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的背面是手写的《费用说明》,内容如下:惠水百×河数字小镇大数据服务产教一体化职业教育基地PPP项目收到***资金1000000元,主要用于公司市场经营费用,项目部业务招待费、外聘人员(3人)工资、伙食费、办公设备购置费、日常办公费、车辆使用费、差旅费、水电、煤气及网络等费用。吴江、杨传高在该《费用说明》下方的空白处签名。
三、***主张上述100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提交了案外人丘某出具的《说明函》及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62×××82的交易明细,证明丘某于2017年1月5日取现76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取现200000元,上述960000元现金由丘某交给了***。***另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1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5日取现50000元,1月13日取现20000元。
四、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均确认收到***交付的1000000元现金。黄丕哙确认该款项系公司的借款,并用于贵州惠水百×河数字小镇PPP项目(以下简称数字小镇PPP项目)。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均主张上述款项是***投资数字小镇PPP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公司借款,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数字小镇PPP项目的建设开发及日常运作,也非个人借款。
一审庭审中,吴江确认其是项目部负责人,是***到项目现场与其商谈的。
五、杨传高系中建勘察公司员工。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主张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一直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均系两公司的员工,员工的社保从2016年10月开始陆续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购买,2017年1月起全部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购买,由于公司资质转移原因,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在2017年12月之前由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发放,在2017年12月开始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发放。吴江、袁晓清、袁燈云、杨传高提交了杨传高、袁晓清的劳动合同书,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吴江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证明其是受公司指派到数字小镇PPP项目现场工作的员工,领取的是公司发放的工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六、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主张数字小镇PPP项目的中标单位是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进行签约的是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建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后来该公司把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拉进来施工。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确认袁晓清、黄玉哈、袁燈云、吴江的工资一开始是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发放,后来项目平移后,工资由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发放。
七、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提交了《项目部日常开支记账汇总》《项目部运营费用确认函》《百×河项目应付款项汇总表》等复印件,证明***投入的1000000元资金已经用于数字小镇PPP项目的建设开发及日常运作中。其中,袁煜云、袁晓清等人在《项目部运营费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袁晓清、袁煜云等人在《百×河项目应付款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八、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情况如下:(一)成立时,系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0日,变更为中盛大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9月20日变更为中盛大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股97%,江阴华锦迗贸易有限公司持股3%。(二)2017年7月12日,公司名称由江苏华铁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盛大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大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三)2017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袁煜云变更为吴江;2018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江变更为陈允涛;2019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占德。另,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吴江任公司经理。
九、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情况如下:(一)成立时,系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27日,股东变更为中建联合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勘察公司;2016年2月25日股东变更为曹永红、中建勘察公司;2016年8月30日,股东变更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2017年9月28日,股东变更为苏州九安能源有限公司持股100%;2017年11月16日,股东变更为李**飞持股100%;2018年2月11日,股东变更为深圳市迗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0%;2019年4月29日,股东变更为潘连福持股100%。(二)2016年2月2日,公司名称由江苏瑞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泰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吴江。
十、***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先行立为诉前联调案件,案号为(2019)粵0303诉前调3246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的款项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投资款?2.如果属于借款,借款人是谁,即谁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主张其支付的1000000元属于借款,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辩称该1000000元属于***的投资款。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黄丕哙、袁煜云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上签字证明其确认该笔1000000元系借款。吴江、杨传高在已知该函的内容的情况下,在该函的背面书写《费用说明》,并未否认该款项为借款性质,亦证明该100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借款。现吴江、袁晓清、袁煜云、杨传高又主张该1000000元为***的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涉案1000000元款项系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的借款,理由如下:(一)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不是本案借款人。首先,***一直主张因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承接的数字小镇PPP项目急需资金,经黄丕哙联系向***借款,且***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中也确认借款人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的借款,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也均主张涉案款项系用于数字小镇PPP项目,并非个人使用,不属于个人借款。综上,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不是本案借款人。(二)泰锦路桥工程公司是借款人。借款期间,吴江是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吴江确认其是数字小镇PPP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向***借款,一审庭审中,吴江确认***到项目现场与其进行的洽谈,因此,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三)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袁煜云作为借款期间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知情且参与借款,且事后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上签字确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为借款人。在《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上签字时,吴江系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经理。以上均证明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为借款人。另外,借款期间,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均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为关联公司。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均委派员工到数字小镇PPP项目工作,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亦确认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将涉案数字小镇PPP项目及员工平移给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因此,涉案数字小镇PPP项目是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共同承接的项目,所借款项用于该数字小镇PPP项目。综上,法院认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为涉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
综上,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因承接的数字小镇PPP项目急需资金,向***借款1000000元,***已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要求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因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须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主张自201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吴江、袁晓清、黄丕哙、袁煜云,杨传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6元,由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付,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的投资款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事实:各方对已收取***100万元并无异议。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主张***支付的100万元为投资款,并未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的《关于清理债权债务的函》明确写明:“***应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即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原名)要求,于2017年1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贵公司1000000元使用,因借款时出于信任,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未开具收据和签订借款合同。为完善手续,避免纷争,要求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借款事实。”黄丕哙、袁煜云及案外人罗某民、麦某强于2019年8月26日在该函下方的空白处签名予以确认。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确认公司当时的名称为中建基础设施交通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借款期间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袁煜云的事实,袁煜云的签名表明其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而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吴江也在该函背面的情况说明下签名确认收到***100万元,而吴江当时系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经理,后吴江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任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尚有黄丕哙及案外人罗某民、麦某强签名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事实,一审认定本案所涉的100万元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借款并无不当。中科投资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100万元为***的投资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均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森×威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当时吴江既为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经理,也为泰锦路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有重大关联。本案所涉借款也系用于贵州百×河数字小镇大数据服务产教一体化职业教育基地PPP项目,中科投资建设公司、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均为项目的参与人。一审认定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泰锦路桥工程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泰锦路桥工程公司、中科投资建设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付逾期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科投资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6元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科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