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初某1与李某1、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2549号
原告:初某1。
被告:李某1。
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8615921G。
法定代表人:王可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966214031P。
主要负责人:于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某1与被告李某1、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1、被告李某1、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285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双乐园饺子馆门前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初某1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东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牟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某1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双乐园饺子馆门前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初某1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1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1373.60元。原告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373.6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191976.40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刚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31元计算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为191976.40元,提交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3、护理费14659.20元,原告伤后雇佣烟台海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孙某1护理,孙某1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83.33元,原告按每月实际工作日22天支付其护理费共计14659.20元,提交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出具的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雇工协议、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47天;5、营养费1800元,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提交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购买营养品收据予以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司法鉴定费208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认可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无需营养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认为即便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某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一致。被告李某1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东城建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549元计算为174015.6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其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且其提交了购买营养品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未达到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李某1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373.60元、残疾赔偿金174015.60元、护理费146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296278.40元。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176278.40元由被告人保牟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1、被告东城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初某1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62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减半收取计3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初某1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皓怡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吕力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