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可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850元、误工费33150元、经济补偿金20400元、护理费1789元、十年工资6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6月(9月被姜某有意打伤)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予缴纳劳动保险,原告因受伤至今干活困难。
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护理费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十年工资根据仲裁前置程序,应向仲裁先提起,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在仲裁庭审中,其放弃误工费仲裁请求,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委裁决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76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39.08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告自201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后每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月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9年9月24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所受伤害于2019年12月27日经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4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69元。原告工作至2020年1月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400元,而仲裁裁决数额为19476元,对此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核算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0850元,向本院提交了孔家疃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和自行书写的一份药费单据。孔家疃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中载明药费3900元,但针对什么伤情,使用什么药品均没有记载,而药费单据中数额为6950元,但只有记载的时间和金额,谁出具的,针对什么伤情,使用什么药品亦没有记载。而本次涉案工伤对应的伤情系2019年9月24日的伤情,且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1789元,称其在滨州医学院住院5天,在牟平整骨医院住院7天(该受伤系2019年6月,与本次工伤无关),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在服装厂上班,工资为15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由牟平区奥毅服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王国荣于2019年3月份到2019年11月份在我厂上班。工资每天15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姜玉刚(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3月31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主张原告还应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则按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4869元核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4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8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工伤受伤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证据载明的医疗费的合法性、合理性,故对原告以孔家疃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和自行书写的一份药费单据为据主张的医疗费10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5天和牟平整骨医院住院7天由其妻子护理的护理费,但牟平整骨医院住院与本次工伤无关,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由被告按150元/天标准支付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5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护理费7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150元、十年工资63万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76元、护理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76元、护理费750元,合计202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东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