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375号
原告:张轶,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经贸中心28@29层。
被告一:***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大道1号405、307、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15683629。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
被告二:***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1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682435123W。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系被告员工。
原告张轶诉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疏通主管道费用人民币400元;2.要求被告更换地板、踢脚线、门、门框;3.修复墙壁;4.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损失15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每月2500元)直至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及利息(利息每日千分五);6.免除原告因房屋无法使用期间产生的物业费;7.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撤回其诉求2、3、4,并明确其诉求5为: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个月(2022年12月中旬至2023年3月中旬),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共计6000元;诉求6为: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3个月,每月200元,共计600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开发商汕尾市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华附凤凰城二期30栋903的房屋,原告一直未入住。该小区物业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原告所购房屋与同楼的业主共用一个下水主管道。2022年12月原告委托中介带租客实地看房时发现该下水主管道严重堵塞,致使污水从主卧卫生间马桶处向上反涌,多个卧室,走廊,客厅地面被污水浸泡,大面积地板、墙壁、门框、家具等遭浸泡损坏。原告就此请求物业公司和维保中心进行疏通,更换并赔偿损失。物业公司和维保中心查看后百般推诿,称无维修能力,并谎称排水管道已过质保期,因为质保期仅有两个月。而后查明,购房合同约定排水管道质保期为至少两年。后原告多次拨打***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9688888,并且通过***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凤凰会APP”申请保修并投诉无果,于2022年1月初自行支付400元通过外部疏通公司对下水公共管道进行了疏通清理。但是被浸泡的地板门、踢脚线、门框一直未能更换,家具损失未能得到应有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一直增加。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服务义务、疏通不到位才造成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反水。在原告百般请求下无视合同责任,推诿不作为,任由损失延续。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应当归为侵权责任纠纷。案涉房屋是由于排污管道堵塞导致,而所有排污管道均在该楼栋业主专有部分,被告无法实施,也不可能对排污管道倾倒垃圾导致堵塞,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与导致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巡查、维护等义务,在反涌发生后,积极进行维修、清理消毒,已尽到合理物业服务义务,不具有过错。本案中即便认定被告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及时进行修复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实际控制人,其有能力也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使之恢复正常使用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汕尾市区***华附凤凰城二期30栋903房屋的所有权人。2020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华附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服务内容与标准:根据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时间,定期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进行巡查及日常维护。发现房屋建筑共用部位有损坏的,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配合下,组织对损坏部位进行修复,使受损的房屋共用部位基本恢复原状及外观,保持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出院正常使用状态。”2022年12月份,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发生公用排污管道被堵污水返涌事件,堵塞点是在8楼至9楼之间的共用排污管道,导致卧室、走廊、客厅地面被污水浸泡,大面积地板损坏。
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二及时疏通下水管道及更换和修复被污水浸泡地板,但被告没有及时予以配合和处理。202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二姓谢的管家联系了物业服务公司外部的维修人员帮原告疏通了排污管道,为此,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姓谢的管家400元。之后,原告又通过被告二姓谢的管家联系了物业服务公司外部的维修人员帮原告更换地板,产生的费用为12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姓谢的管家。
另查,案涉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2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的物业费600元。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已于2023年4月出租,每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二认为,该小区跟原告一样的房屋每月租金为1500元。但对于房屋租金数额,原告与被告二均同意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只存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服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该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中,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发生公用排污管道被堵污水返涌事件时,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可排除污水反涌系原告所造成,而被告二对小区公用排污管道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义务,且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到了上述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排污管道反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姓谢的管家排污管道疏通费400元和更换地板的费用1200元,被告认可这两笔费用的支出,故,原告请求的这两项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租金损失6000元的问题。原告的房屋被污水浸泡导致无法出租收益,时间为期3个月,属于合理期限,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请求每月租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其认为该小区同等条件的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为1500元。经了解,本院认可案涉房屋出租价格为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6000元,本院支持4500元。
关于物业费600元的问题。基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那么就等同于原告的房屋是属于正常使用收益,其按期缴纳物业费是其应尽之义务,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负担。被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310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张轶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办理退回受理费人民币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另加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