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潘光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02执异29号
案外人: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樱园街以南高五路以西高五路9号山东超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楼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D5GQ19C。
法定代表人:肖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博渊,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潘光权,男,195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执行人:潍坊瑞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65793663F。
法定代表人:夏俊芝,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潘光权、潍坊瑞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其名下三辆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中止对案外人车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20年1月14日查封鲁G×××××、鲁G×××××、鲁G×××××汽车三辆,该三辆汽车皆系案外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且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有车辆所有权证及车辆行驶证为证,况且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也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案外人享有该三辆车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中止对案外人所有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案涉三辆汽车系2019年1月3日由山东昌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偿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而山东昌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由被执行人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所以法院查封三辆车正确。二、案外人取得案涉车辆并非善意。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欣海,曾担任过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另外案外人的监事耿玉婷也曾担任过被执行人的高管,这足以证明案外人并非善意。综上,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存在恶意,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潘光权、潍坊瑞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潍城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光权欠原告***借款本金1667690元及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温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776290元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鲁0702执恢414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三辆汽车,车号分别为鲁G×××××、鲁G×××××、鲁G×××××。案外人随即向本院提出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仅是名称与被执行人的曾用名一致,实则为两个独立主体。2.潍坊瑞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于2014年8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名称一致),又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昌潍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曾用名与案外人名称一致的时间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20天)。3.潍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流水明细3张,用以证明案涉三辆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4.车辆管理档案材料“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张,用以证明案涉三辆汽车系由案外人购买,卖方为山东绣美建设有限公司(二辆)、山东昌潍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辆)。5.机动车行驶证3个、机动车登记证3本,用以证明案涉三辆汽车的所有人及登记车主均为案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本案中,案涉三辆汽车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案涉三辆汽车的时间不在被执行人曾用名与案外人名称一致的时间之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三辆汽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其要求中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案涉三辆汽车系被执行人无偿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取得案涉车辆并非善意的答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鲁G×××××、鲁G×××××、鲁G×××××三辆汽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房丽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华亮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