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邑市四甲花木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雷士大厦1512。
法定代表人:肖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楠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四甲花木场,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四甲村。
经营者:朱绍丽。
上诉人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潍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四甲花木场(以下简称四甲花木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潍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案外人李亮亮虽然以上诉人名义与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其与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两棵白蜡苗木。李亮亮到底有没有购买被上诉人的苗木,谈定的价格是多少,上诉人并不知情,应当由李亮亮本人向法庭说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错误。一审认定李亮亮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白蜡并欠款不付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李明亮的聊天记录,而不是与李亮亮的聊天记录,该微信号码由谁使用没有查证,依据的证据错误。三、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李亮亮2019年5月购买被上诉人白蜡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商定的价格上诉人均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与运费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与微信截图中均没有对李明亮购买的树木进行价款确认。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购买标的物时都会通过交易凭证或其他书面文件、文字记录对价款进行确认。本案中,李亮亮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收款收据等其他任何相关书面材料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款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中唯一体现标的物价款的只有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运输合同、收款收据及卸货、收货的凭证,同时,证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当时的货运司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李亮亮所购买树木的价款及运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苗木系李亮亮于2019年5月份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但直至2021年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才知晓该笔交易的存在,现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没有依据。四、案外人李亮亮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在被上诉人购买白蜡苗木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受。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认定职务代理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与其工作岗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相一致。4.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5.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职务代理行为。因此,职务代理不仅需职务代理行为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职务代理行为,还需其实施职务代理行为的目的是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且行为利益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如果职务代理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为个人利益,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本案中,案外人李亮亮在购买苗木时并未以上诉人名义购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亮亮在购买苗木时告知被上诉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此外,涉案树木栽种于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该两棵树木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享受到任何利益。综上,案外人李亮亮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因个人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甲花木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昌潍建设公司向四甲花木场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2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昌潍建设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昌潍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昌潍建设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发包人)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潍建设公司为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进行景观工程的施工,施工日期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8日,合同记载现场管理人员中承包人即昌潍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李亮亮,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昌潍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处有李亮亮手写签字。2019年5月,四甲花木场通过运输司机石某将两颗白蜡树运输到潍坊市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关于两颗白蜡树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的承担,双方各执一词,四甲花木场主张李亮亮是昌潍建设公司员工并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李亮亮购买白蜡树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昌潍建设公司承担。昌潍建设公司则辩称,昌潍建设公司对李亮亮该购买行为并不知情,是李亮亮个人行为,与昌潍建设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甲花木场虽未提交与昌潍建设公司就购买两颗白蜡树签订的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但根据四甲花木场提交的《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李亮亮为昌潍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亮亮也在合同落款的签约代表人处手写签字,能够认定李亮亮有权代表昌潍建设公司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结合四甲花木场提交的其与李亮亮就购买白蜡树及价格的聊天记录及白蜡树种植于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亮亮购买白蜡树是昌潍建设公司为龙居佳苑售楼处进行景观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该行为后果应由昌潍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四甲花木场要求昌潍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昌潍建设公司虽不认可并提交李亮亮手写证明及视频,但该证据是单方证据和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四甲花木场也不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有效性,不予采信。关于四甲花木场主张的利息,昌潍建设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四甲花木场造成资金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货款28000元的利息为以28000元为基数,自四甲花木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运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邑市四甲花木场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昌邑市四甲花木场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昌邑市四甲花木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享有向买受人追要货款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法权利。本案二审讼争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调查并组织当事人举、质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李亮亮系工程承包方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聊天记录、李亮亮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四张等证据能够构成较完整证据链,有效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质证情况及上诉人负责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案涉白蜡树种植于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的事实,判令昌潍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债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昌潍建设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昌潍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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