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昌邑市××***、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411号
原告:昌邑市××***,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四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6MA3FWR4H96。
经营者:朱绍丽,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冬,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昌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雷士大厦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D5GQ19C。
法定代表人:肖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博渊,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诗远,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昌邑市××***与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照冬、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博渊、牟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8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2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至原告处购买对节白蜡苗木两棵,用于被告承包的龙居佳苑(龙润-紫宸华府)售楼处景观工程。双方约定,两棵苗木共计28000元,另计运费400元,上述货款及运费待苗木送至工程所在地后,由运输司机一并代为收取。次日,原告联系运输车辆将上述苗木送至约定的工程地点,但被告当场并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同时被告承诺当日下午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李亮亮在昌邑市××***购买两颗白蜡苗木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对于李亮亮与昌邑市××***订立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该买卖行为与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案外人李亮亮承揽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被告对于李亮亮与昌邑市××***订立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对于李亮亮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白蜡苗木现所在何处亦不知情。对于购买的白蜡苗木,被告与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盖章确认。李亮亮的购买行为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李亮亮为其额外添置两棵对节白蜡并承诺这两棵树与李亮亮单独结算,并没有在承揽合同中载明,与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无关。
李亮亮的购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李亮亮并非被告员工,亦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亦没有取得被告的有效授权,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昌邑市××***作为出卖人并没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李亮亮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亦没有告知其系代理被告实施买卖行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为李亮亮与昌邑市××***。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其中,李亮亮为承包方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亮亮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李亮亮催要货款;3、照片四张、李亮亮微信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案涉两棵苗木现栽种于紫宸华府(原龙居佳苑)售楼处。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2021年8月25日李亮亮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视频一份,李亮亮称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李亮亮为其额外添置两棵对节白蜡并承诺这两棵树与李亮亮单独结算,李亮亮在昌邑市××***购买两颗白蜡苗木系其个人行为,被告对上述行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称他平时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2019年5月份,原告让石某运输两颗白蜡树到潍坊潍城区一个小区,原告让其代收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石某运输到目的地后,收货人没在工地,由其他人卸货,石某跟原告沟通后,原告付给石某400元运费,让石某离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被告(承包人)与案外人(发包人)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潍坊市龙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进行景观工程的施工,施工日期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8日,合同记载现场管理人员中承包人即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李亮亮,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盖章,被告的签约代表人处有李亮亮手写签字。
2019年5月,原告通过运输司机石某将两颗白蜡树运输到潍坊市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
关于两颗白蜡树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的承担,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李亮亮是被告公司员工并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李亮亮购买白蜡树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则辩称,被告公司对李亮亮该购买行为并不知情,是李亮亮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未提交与被告就购买两颗白蜡树签订的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居佳苑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李亮亮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李亮亮也在合同落款的签约代表人处手写签字,能够认定李亮亮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李亮亮就购买白蜡树及价格的聊天记录及白蜡树种植于潍城区龙居佳苑售楼处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亮亮购买白蜡树是被告公司为龙居佳苑售楼处进行景观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并提交李亮亮手写证明及视频,但该证据是单方证据和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有效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本院支持货款28000元的利息为以2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运费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邑市××***货款28000元及运费4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昌邑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山东昌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徐玉泉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