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2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西关街办高家村村委西邻。
法定代表人:韩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小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贾戈水利站内)。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人民路恒大庄园沿街。
法定代表人:王明新,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恩胜,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小霞,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1727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3203.92元(以1727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暂按两年期计算,应当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其中要求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一、被告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挂靠的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部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安丘市石埠子镇柳河峪村2#、4#安置楼内墙腻子及相关工程,约定工期30天,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并约定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2019年底前支付到90%,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过保修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于2019年10月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是,扣除第三被告(发包方)已通过承兑方式给付的96070元,被告所欠工程款172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辩称,***与原告没有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求。原告与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是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与该公司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是该公司的雇员,***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1、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承包总价款及工程量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经总包方、甲方、乙方组织有关人员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达标的方可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第四项是由总包方、甲方会同乙方按照本合同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实事求是的计算出工程量,在依据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出承包总价款,三方签字并确认。但原告所诉的工程价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量及计算总价款,是原告自行计算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双方共同实际确认工程量后,再另行结算。2、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维修价款,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各安置户入住后掉墙皮,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并不维修,拆迁安置楼所属村委无奈自行找维修队维修,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施工延误工期2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因工程量及总工程款没有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80%,但该工程并未验收。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内墙所需涂料及人工费50000元。
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连带责任。该公司是安丘市石埠子镇柳河峪村灾后重建项目(一标段)的总承包方,该工程属于灾后重建的一项政治任务,工期比较紧只有215天,为了项目的安全施工,在被告勤劳公司走账后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由于原告上访,在清欠办的督办下支付的,这个付款不代表该公司对原告有直接付款义务,庭审时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而连带责任的承担是由合同约定来认定。
针对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认可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会产生费用支出,被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安丘市石埠子镇柳河峪村2#、4#安置楼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了涉案楼房的部分工程。但各方均未提交相关书面合同。2019年6月15日,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部分项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丘市石埠子镇柳河峪村2#、4#安置楼,约定工期30天,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承包范围为该工程内墙腻子及相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该工程所有的内墙腻子施工,一遍石膏、两遍腻子(内墙包含主体及储藏室)。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征,每拖延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原因除外)。工程承包价格及工程量确认签约合同价:内墙腻子固定综合单价(含普通税票)13元/平米。施工期间,合同单价为不变价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也不得以涨价为由退出工地,否则视为违约,每次承担违约金壹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甲方的损失。经总包方、甲方、乙方组织有关人员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验收达标的,方可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由总包方、甲方会同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计算办法,实事求是地计算出工程量,再依据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承包标准)结算出承包最终总价,三方签字予以确认。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施工量的50%,工完料清,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80%,年底前支付到90%,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过保修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因乙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乙方不履行质保责任,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质保金内直接扣除。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甲方落款处还有牛国华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韩启武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日,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玉超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柳河峪2#、4#两栋楼涂料20680平方米。同月4日,程玉超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4#楼小户修补追加工程量,共用15个工乘以260元/工,计款3900元。程玉超在上述收款收据中的负责人处签名。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曾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其中2019年7月12日30000元,2019年11月6日50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通过宋合启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期间,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29日,该公司出具正阳造价鉴【2021】0008号工程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安丘市石埠子镇柳河峪村2#、4#安置楼内墙腻子及相关工程的工程量为20629.52平方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32元。
经本院向程玉超调查,程玉超称其系***雇佣负责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量是其核算的,***说让潍坊勤劳建筑劳务公司再核工程量,以核实为准,但涂料确实是原告施工的,也确实还欠着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墙腻子表格中程玉超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牛国华是***聘用的会计。原告质证称,程玉超认可涉案工程量是其核算后签字确认的,请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量。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程玉超陈述不属实,根据程玉超给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程玉超在该工地所出具的证明工程量、作业证等都是程玉超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工程量、作业都是不真实的,是无效的;***是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管理人员,其行为由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程玉超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程玉超是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作人员,不是工地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外出具证明、结算工程量、作业证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承包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工程量可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2#、4#楼工程款为268183.76元(20629.52平方米×13元/平方米)。
根据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程玉超的陈述,程玉超系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故程玉超2019年8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认定系代表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追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可依据该收据计算,计款3900元。
综上,涉案工程款共计272083.76元(268183.76元+3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2083.76元。涉案楼房于2019年下半年就已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承包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或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于2019年年底支付至90%,计款244875.38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未按约支付的工程款144875.3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故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对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0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14487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08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3995元,由原告潍坊天正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鉴定费6032元,由被告潍坊勤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卫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