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1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第三人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38076.94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请求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将坊子新区凤凰大街以南凤山路以东***A区13#14#等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达成协议,后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对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截至目前为止A区13#14#楼建筑总工程款是20461317.24元,已付款17023240.3元,现剩余3438076.94元尚未支付,经多次沟通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新方公司开发新方?***项目时,*****与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有关系,借用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施工资质,与新方公司洽谈项目承建事宜,后新方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新方?***12#、13#、14#、15#、16#、17#、18#楼工程,四建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实际施工新方?***13#、14#、15#、16#、17#、18#楼工程,因新方公司单方原因12#楼没有施工。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四建公司提取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用,其余由***包干使用,自负盈亏。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及税金等实际费用由***承担。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工程款全部到达四建公司账户,且与新方公司无任何债务后,10日内与***结清。本案***单独拿出13#、14#楼主张建筑总价款20461317.24元,已付款17023240.3元,要求四建公司偿付余款3438076.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只有将13#、14#、15#、16#、17#、18#楼工程一起结算才能解决双方纠纷;2、新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四建公司已经全部和***结算完毕,四建公司不欠***款项。3、在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为***垫付了2098410.21元,要求从应欠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系与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是13、14号楼还有15、16、17、18号楼,并非是与原告签订,至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转包,与第三人无关。现仅就13、14号楼第三人已支付被告17023240.38元,剩余3438076.86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及时过来维修,第三人找他人维修共计花费84348元,被告尚有审计费145886.17元未支付,以上合计230234.17元。另外还有业主****修费无法计算,故按照第三人替被告实际已支付的维修费抵扣后,再将审计费抵扣,尚有3207842.69元未支付。虽然业主***因各种原因没有达成维修合意,**修费应该从上述支付的费用中预留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新方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三人新方公司将坊子新区凤凰大街以南凤山路以东新方?***12#、13#、14#、15#、16#、17#、18#等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施工,四建公司又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实际施工新方?***13#、14#、15#、16#、17#、18#楼工程,因新方公司单方原因12#楼未施工,合作协议对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和结算、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四建公司提取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用,其余由***包干使用,自负盈亏,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及税金等实际费用由***承担。《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全部到达四建公司账户,且与新方公司无任何债务后10日内与***结清。 原告庭审中提供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的山东鲁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新方?***A区13#、1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审定明细表、核定表等,证明13#、14#楼工程款共计20461317.24元,已付款17023240.38元,剩余3438076.86元未支付,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13#、14#、15#、16#、17#、18#楼工程款,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申请付款,第三人新方公司据此向被告四建公司打款,四建公司按约定扣除4.92%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款项再支付给***。第三人新方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款数额及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主张15#、16#、17#、18#楼的工程款基本拨付完毕,但17#、18#楼的审计费未支付,且建设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未及时进行维修,第三人找他人代为维修花费84348元,加上审计费145886.17元,合计230234.17元,该费用应当进行抵扣,抵扣后尚余3207842.69元工程款,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另外第三人还主张有业主***等维修费未计算抵扣。 被告四建公司另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应抵扣下列款项: 1、***因承担管理费或支付工资等原因向被告签字的借条10份:2013年12月17日22万元;2014年1月21日90749元;2014年1月24日31808元;2014年10月21日20万元;2014年12月10日15万元;2014年1月23日6223元;2014年9月9日12711元;2014年9月11日,1550元;2014年9月19日1476元;2014年9月25日492元。以上共计715009元。 2、2014潍仲裁字238号潍坊仲裁委裁决书1份、法院过户凭证4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法院过付25310元,2015年11月26日法院过付74781.82元,共计100091.82元。系13号、14号楼加气混凝土砌块款。 3、2017鲁07**民初2573号民事裁决书1份、法院过付凭证1份:证明2017年12月29日,因涉案工地欠款付***物料提升机款2万元。 4、***收款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9年10月30日付13#、14#楼***工程款13000元。 5、***收款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9年12月4日付13#、14#楼***工资1万元。 以上共计858100.82元。 6、2016鲁07**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鲁07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院结算票据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证明2018年11月14日,法院扣划并过付给青州市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316.39元。 另,应扣除4.92%的管理费及税金。 7、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应扣除85140元物料提升机款项,该案正在庭前调解程序中。 经质证,原告对第1-5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第6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四建公司与***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不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当中扣除。对管理费和税金,其中税金3.92%,原告愿意承担,但前提是被告要给新方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以后承担,对管理费1%,原告不予承担。对第7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供被告四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第一份2014年10月23日收据20万元,交款人是***;第二份2016年9月6日收据1万元,交款人是***,称其是***的管理人员;第三份2016年10月25日收据7万元,交款人是***和***。上述共计28万元,原告要求予以抵顶。经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同意从858100.82元中抵扣。 本院认为,新方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四建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作协议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作为承包人合作方即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四建公司应当参照合作协议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欠付工程款,新方公司现仍欠付潍坊四建相应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建公司向其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关于新方公司欠付潍坊四建工程款数额:新方公司主张***13#—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其中13#、14#楼工程款已拨付大部、15#、16#、17#、18#楼工程款基本拨付完毕,另17#、18#楼审计费145886.17元及维修费84348元,合计230234.17元应当进行抵扣,抵扣后共计尚欠3207842.69元工程款,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新方公司应当及时向四建公司支付,四建公司按约开具相应发票。另第三人主张业主***等维修费进行抵扣,该部分维修费及其他可能出现的费用,因第三人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数额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第三人可自行协商相关抵扣费用,协商不成第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1、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承担管理费或支付工资等原因向四建公司签字借条及其他因工程施工欠款被仲裁裁决或判决等原因支付款项等计款85810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85140元物料提升机款,因未有生效裁决,不予确认,被告可另行主张。2、合作协议中约定四建公司扣除4.92%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其中3.92的税金原告认可,依法予以确认,1%的管理费,因四建公司施工中进行了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在财务、物料方面也有一定投入,并配合发包方新方公司进行房屋质量后期维修、验收、审计等后续工作及负责应诉相关工程款支付等诉讼纠纷,可参照合作协议约定处理,依法予以确认。3、工程款1310316.39元,因判决四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双方对此可自行协商责任比例,协商不成另案处理,本案中对该部分数额不予抵扣确认。4、四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共计28万元,原告要求抵顶,被告认可同意从中抵扣,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四建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2471916.01元[3207842.69元*(1-4.92%)-858100.82元+2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数额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1916.01元; 二、第三人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07842.69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4元,由被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潍坊新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75元,原告***负担7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