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新视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076970724R,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正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1656000713,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四建公司)与被告潍坊新视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新视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潍坊新视听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07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潍坊新视听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申10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鲁07民再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7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鲁070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潍坊新视听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8日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潍坊新视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潍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经阅卷审查,鉴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1.839221万元、欠款利息69.097855万元(欠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续利息以221.83922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利息损失53.912万元、***80万元、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50万元,以上共计556.91382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位于坊子区崇文街以南、园区3号路以西、园区2号路以北的1#、2#、4#生产楼,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1日结算总工程款为3518.839221万元。截至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仅支付24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1年保修期满又支付767万元,截至起诉日又支付130万元,总计支付3297万元,尚欠工程款221.839221万元未付。《新视听1#、2#、4#生产楼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第4项扣除社会保障费820647.45元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被告应按规定预付缴纳社会保障费,原告按规定申领拨付,本案合同造价里面也没有包含社会保障费,故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不应使用承兑汇票,但被告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总计2294万元,按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53.91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土建12个月;工程质量保修书二、3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2018年9月超过保修期后,原告又为被告维修地面等支付***共计8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95.7万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556.91382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潍坊新视听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曾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之后才就该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而签署备案合同。因该2份合同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2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2.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18.839221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3374.7828万元,剩余的144.056421万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故原告所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权重复主张社会保障费。《1#、2#、4#生产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新视听1#、2#、4#生产楼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的社会保障费、水电费、1、2、4号生产楼甩项均包含在该表中合同总造价3480万元中,扣除社会保障费用的原因是被告2015年4月24日已向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企业***障金管理预交90.48万元的社会保障费。原告出具的投标文件中报价也包含了社会保障费,说明该费用包含在总造价中,因被告已向主管部门缴纳该费用,故在结算额中应当按规定扣减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4.关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且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视为认可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汇票利息损失。5.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出现严重质量缺陷,在缺陷责任期内被告通知原告整改、维修,是原告原因未维修,而非被告原因。原告在保修期内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至正常使用,其应自行承担***用,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费。6.被告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潍坊新视听公司(发包方)与潍坊四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1份,双方就潍坊市坊子区***小学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2#、4#生产楼;2、工程地点: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以南,园区3号路以西,园区2号路以北;6、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03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捌拾万元整(¥348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已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终了按照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9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停工造成的承包人停机、窝工损失。第13.2.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相应条款且发包人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年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1#、2#、4#生产楼工程结算值3382.385614万元,配套工程结算值136.453607万元,共计3518.839221万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4.7828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668.72万元),尚欠144.056421万元未付。
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2#、4#生产楼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载明,送审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为0元,审定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为-82.064745万元。原告主张该社会保障费不应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提供潍坊四建公司招标文件1份、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企业***障金管理处出具的山东省建筑企业***障金专用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潍坊四建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工程总造价是3480万元,投标文件中原告所列费用表中明确记载了投标总价包含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从而证明审计报告汇总表合同总造价中是包含社会保障费的事实,由于被告已向相关部门实际支付社会保障费用90.48万元,故在结算审核报告中予以扣除。
此外,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付90%,即应支付审计额3518.839221万元的90%,计款3166.955298万元,至2015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被告实际支付2668.72万元,欠付498.735299万元,要求被告按照1年期贷款利率4.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付至95%,至2017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完毕,应支付审计值3518.839221万元的95%,计款3342.8972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244.7828万元,欠付98.11446万元,要求按1年期利率4.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另查明:
(一)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
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由于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间拖延至2016年8月29日,因此,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价348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计款95.7万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万元。
(二)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提供《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环氧地面协议书》1份及转账凭证7份、《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保修期之外为被告1#、2#、4#生产楼进行了防水维修、地面维修及内墙涂料维修,花费防水***6.4251万元、地面维修64.3167万元、内墙涂料维修12.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2294万元,要求按照2.3%支付贴息损失53.912万元。
(三)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提供原被告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以证明双方2014年2月19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后来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备案合同,因此2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四)潍坊新视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9年4月16日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潍坊四建公司赔偿损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鲁0704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驳回潍坊新视听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潍坊新视听公司提起上诉,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鲁07民终7465号民事裁定,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发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6日立案重审,案号为(2020)鲁0704民初2459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3.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及***。
1.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与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先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后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2份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在潍坊新视听公司诉潍坊四建公司的(2019)鲁0704民初1150号案件中,潍坊新视听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亦是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因此应认定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为实际履行合同。故应以该合同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
2.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3518.83922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3374.7828万元,尚欠144.056421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证明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已提交竣工报告。根据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竣工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算,现已过保修期。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4.05642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9年4月16日另案起诉,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双方应另行解决,法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9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值的9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132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35.72万元,虽然被告拖延验收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但由于双方另行约定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拖延验收造成的该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至双方实际结算之日的2017年1月21日,被告应付3342.8972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244.7828万元,欠付98.11446万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80万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50万元,逾期支付期间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计得利息款为4.275065万元(98.1144.6万元×年利率4.6%×2天+18.11446万元×年利率4.6%×343天)。
关于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根据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应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实际竣工之日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及***。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5条,劳保费采用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工程开工报告、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建筑企业劳保费用……。办法第7条规定,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本案中,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1#、2#、4#生产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造价审核汇总表载明,送审工程造价社会保障费0元,但审减工程造价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即工程造价没有计入社会保障费,但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了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因此,应由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总造价中包含了社会保障费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由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贴息并未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面协议书》及《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4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工程款144.0564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2750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返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潍坊四建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4元,减半收取25392元,由原告潍坊四建公司负担10776元,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负担14616元。
一审宣判后,潍坊新视听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尚未支付的144.056421万元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笼统地认定为欠付的工程价款是错误的。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目的是保证承包人能够及时修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被上诉人即便要求上诉人返还也是返还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价款,上诉人已按照合同该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缺陷责任期内,上诉人已多次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前去修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另案处理的质量纠纷案件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后对部分质量缺陷进行维修,但仍未修好。在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至今尚未修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质量保证金。(二)涉案工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2月1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下简称99版施工合同),而非2014年11月2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以下简称13版备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从实际开工日期看,99版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而13版备案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可以看出实际开工日期依据的是99版合同,备案合同仅仅作为备案使用。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按照99版施工合同16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进行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比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早4个多月,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99版施工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自2015年10月12日起算已过保修期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并未过保修期。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同一建设工程签署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仅针对工程价款结算,不包括违约金等内容,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无效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有误,***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是错误的,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为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15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报告》中未载明提交时间,完工日期并非竣工报告提交的日期,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与完工时间一致。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有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签字**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为2016年8月29日。(2)一审法院混淆了“竣工日期”与“完工日期”的概念。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的2015年10月12日是完工日期。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概念不一致,完工到竣工还需要质量整改的过程,是需要一定程序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所确定的日期子以采信。(3)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法律依据有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第(2)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然而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何时收到蛟工验收报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拖延竣工验收的情形,在拖延竣工验收的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项来界定实际竣工日期,而是应依据该14条第(1)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来界定实际竣工日期,故应以2016年8月29日为竣工日期。2.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潍坊新视听公司诉潍坊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的(2020)鲁0704民初2459号案件中涉及到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和是否在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日期及是否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也作出了认定,系对同一事实的重复申理。三、一审法院对社会保障费地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上诉人已向相关部门预缴了社会保障费用。关于社会保障费,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第5页共7页柴办法》第5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按照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企业***障金管理站预缴涉案1#、2#、4#生产楼的社会保障费共计90.48万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专用票据和收费凭证、电汇凭证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关于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1#、2#、4#生产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造价审核汇总表中“送审工程造价”一列中“社会保障费”是0,但审减工程造价社会保障费-82.064745万元的问题理解有误,应予纠正。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可看出合同价款的送审工程造价是3480万元,此造价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投标文件》中的总造价一致,其中1#生产楼投标总价1030.718211万元+1#生产楼安装投标总价97.944237万元+2#生产楼投标总价10325742.57元+2#生产楼安装投标总价98.612101万元+4#生产楼投标总价961.181886万元+4#生产楼安装投标总价258.969308万元=3480万元,《投标文件》内容显示上述各分项投标总价费用表格中均含有社会保障费的费用,即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的社会保障费用已经包含在3480万元工程总价中,故在“送审工程造价”一列中社会保障费是0。又因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预缴了社会保障费,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7条“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审计报告中要扣除该费用,故“审定工程造价”一列中社会保障费是-82.064745万元。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完全符合规定,根本不存在双重扣除社会保障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社会保障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原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无效的情况下,其不认可该报告书的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观点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潍坊四建公司作出的投标文件中社会保障费用82.064745万元包含在工程总造价3480万元中的事实,且上诉人已向相关部门预缴了该社会保障费,按照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应向相关部门支取该费用,故结算报告书中扣减了该社保保障费。
1-1:投标文件1份,该投标文件中所列各类费用表中明确记载3480万元总造价费用中包含社会保障费用82.064745万元的事实。
1-2:《山东省建筑企业***障金专用票据》1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收费凭证》和《电汇凭证》各1张,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24日向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企业***障金管理站缴纳社会保障费共计90.48万元的事实。
1-3: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涉案1、2、4号工程是总价合同,3480万元已经包含社会保障费,只计算一次,建设单位向社会管理部门缴纳了1次,所以在审核时该列载明为0,社会保障费是缴纳2次,扣除了1次,实际上就是结算了1次。(2)3480万元中包含水电费,该费用建设单位已缴纳,有缴费单据,所以后面单独将水电费扣除。(3)从电费汇总表看,前几个月电费发生数额比较大,按照常规考虑应该是施工用电。如果管理规范,生活用电和施工用电应该是可以区分开的。(4)一审的审核报告我曾经参与过,根据投标文件,3480万元中包含了社会保障金。
第2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因为2016年8月29日。
2-1:提供上诉人从潍坊市城建档案馆复印的加盖档案印章的涉案工程1号、2号、4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该表系五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备案表,该备案表中明确记载实际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6年8月29日,其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的事实。
2-2:情况说明原件1份(该证据是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对造价进行定案的审计机构对上诉人出具的“质询情况说明”),证明:(1)从该证据上显示“一、施工水电费的缴纳日期问题”,其说明中载明:至少截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仍在产生施工水电费,说明被上诉人仍在施工的事实。(2)“二、工程签证日期问题”,其说明中明确载明:在2015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仍有工程签证发生,同样说明在该时间被上诉人仍在施工。
2-3:审计报告正文及定案单原件各1份及造价汇总表和水电汇总表各1份,该证据显示:2017年1月8日,由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和审计机构三方确认的定案单中,确认其造价中含有水电费,且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因该费用由上诉人代缴及水电费发票和证据相互印证,至少截止到2016年2月被上诉人仍在施工。
2-4:8份签证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1日仍在施工的客观事实。
2-5:《监理工作联系单》1张,该联系单系涉案监理单位潍坊方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上诉人的,监理单位给上诉人发送该联系单的目的是索要超期的监理费用,从该联系单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的事实,而非被上诉人所述的2015年10月12日。
第3组证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74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工程关于质量问题另案处理的案件中也涉及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和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日期和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问题也作出认定,系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
被上诉人质称证: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一审中已提交,第2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2015年10月12日竣工后,电费是临时用电,上诉人自己也使用,8份签证都是施工后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又进行的更改,均不是合同内的工程内容,第3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第5条明确说明了质量问题另案解决,原因是上诉人提起了质量索赔的另案诉讼。关于***的证言,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也不是本案审核报告的工作人员;关于水电费问题,水电费缴纳都有滞后性,不能证明2016年2月仍在施工;投标文件和凭证,因投标文件与双方的施工合同效力不一样,应以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上诉人提交的缴纳凭证一审中已经提交,施工企业同主管部门申领拨付***证金与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关系,且施工方申领保障金数额与上诉人缴纳的数额存在差别,不能认定为有该笔社会保障费就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言,法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法院将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诉人关于同意***同志辞职的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对涉案生产楼擅自使用;上述证据证明反驳上诉人对竣工日期的主张,佐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0月15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擅自使用法律后果是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问题,承包人则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义务。上诉人质证称:对辞职通知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即便***曾在上诉人就职,该辞职通知内容也仅证明***在2016年11月15日辞去上诉人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就职时间及其实际负责涉型案项目工程,更无法证明上诉人2015年12月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问询;被上诉人仅提交书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对搬入新厂区的证言没有任何说明力,应当结合其他相关入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入住多少、部位等,证人称的有无质量问题不是证人能够证明的问题,应由相关质量鉴定部门进行审计;所以证人证言从形式至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法院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2份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潍坊四建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在潍坊新视听公司诉潍坊四建公司的(2019)鲁0704民初1150号案件中,潍坊新视听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亦是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为实际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该合同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虽然潍坊新视听公司以工程2014年3月即开始开工为由主张本案中主张履行的是2014年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但2份合同主要内容类似,而后一份合同内容更详细,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履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竣工日期,一审已查明,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证明潍坊四建公司已提交竣工报告,且明确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验收日期为竣工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
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认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对于审核报告的内容是认可,对于核减82.064745万元,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关于此项费用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双重扣除了此项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已经证明3480万元的报价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障费的内容,而相应的社会保障费因为已经另行缴纳,故在核算时予以扣除,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新视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07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84元,减半收取25392元,由被上诉人潍坊四建公司负担12696元,上诉人潍坊新视听公司负担1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4元,由上诉人潍坊新视听公司负担25392元,被上诉人潍坊四建公司负担25392元。
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潍坊新视听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尚未支付的144.056421万元款项性质应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价款。被申请人的诉请有误,原判决也错误的将该款项笼统地认定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前提是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纠纷另案处理,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且在缺陷责任期内,再审申请人多次以书面、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修复。后因坊子区政府介入协调,被申请人才对部分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在至今尚未修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该质量保证金。(2)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未载明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与该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时间是一致,且涉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原判决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错误。(3)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工程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手写体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事实严重不符。即便工程在验收的过程中有较少地方需要整改,也不可能在同一天实现“完工日期”到“竣工日期”的跨越,且在2015年10月12日之后被申请人仍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仍有大额的电费和水费发生,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或竣工日期并非2015年10月12日,应以有五方主体**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4)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因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实际竣工日期适用的法律错误,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来界定实际竣工日期,故应以2016年8月29日为竣工日期。(2)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款项的性质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二审应当依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6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潍坊四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提出的144.056421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错误。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再审申请人2019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故其应依法支付该部分款项。2.2014年11月27日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应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结合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拖延验收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正确。3.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正确。4.如前所述,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如没有出现质量保修问题,5%的质量保修金即转化为应付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逾期未付,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正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再审申请人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再审申请人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原审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由于潍坊新视听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间拖延至2016年8月29日。原审中未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拖延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即按照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完工日期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竣工日期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中应查明上述事实,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综上,潍坊新视听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申10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据此再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同。具体如下:
再审请求: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由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再审申请人尚未支付的144.056421万元款项性质应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价款。被申请人的诉请有误,原判决也错误的将该款项笼统地认定为工程价款。
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目的是保证承包人能够及时修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该笔款项正是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申请人即便主张,也应主张的是质量保证金,而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和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也是不同的,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存在错误,在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均提出该款项的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庭审中被申请人也认可所诉款项为质量保证金,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再审申请人的观点,也未依法释明。
2.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是有前提的,即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纠纷另案处理,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且在缺陷责任期内,再审申请人多次以书面、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修复。后因坊子区政府介入协调,被申请人才对部分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已维修的部分亦未达标。在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至今尚未修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无权向在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该质量保证金。
(二)原判决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的证据不足。
再审申请人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未载明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与该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时间是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方四建公司何时向开发方新视听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自然也就证明不了新视听公司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因此,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原判决却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应该予以纠正。
2.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如果合同无效,也就谈不上违约,除非有法定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所以合同无效是不能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工程签署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那么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条款当属无效,也就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的定案依据,故原判决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三)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的证据不足。
1.“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故意混淆“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概念。
从“完工”到“竣工”需要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程序,“完工日期”是仅仅是申请竣工验收的必须条件,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更谈不上工程竣工。工程完工施工企业自认定具已备验收条件,向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提竣工出验收申请,建设单位提及相关部门将依据相关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初验、整改、再验再整改直至达到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标准,验收通过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其载明及签章日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如果期间整改的问题比较多,则竣工日期会被长时间延迟。
自工程完工后到竣工验收合格的基本程序如下:1.施工单位自检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确认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后,填写《工程验收报告》并提交给建设单位)→2.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3.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质量检查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成立验收组,确定验收方案)→6.查报告》一4.建设(监理)单位组织初验→5.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施工单位提前七天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交质监部门检查→7.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竣工验收→8.施工单位按验收意见进行整改→9.工程验收合格→10.验收备案。
2.《工程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手写体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事实严重不符。
即便工程在验收的过程中有较少地方需要整改,也不可能在同一天实现“完工日期”到“竣工日期”的跨越,且在2015年10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仍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仍有大额的电费和水费发生,这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或竣工日期并非2015年10月12日。另外,盖两份材料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完工时间均系手写上去的,不排除被上诉人后签写的可能性,且填写的时间与事实及常理严重不相符。故原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依据不足,应以有五方主体**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2016年8月29日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五方主体签字**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为2016年8月29日。
(四)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因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
申请事由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原判决认定实际竣工日期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第(2)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然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拖延竣工验收的情形,在拖延竣工验收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原判决无权依据第14条第(二)项来界定实际竣工日期,而是应当依据该14条第(1)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来界定实际竣工日期,故应以2016年8月29日为竣工日期。
2.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3.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款项的性质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法律进行判决,故原判决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再审申请人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再审申请人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原审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由于潍坊新视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间拖延至2016年8月29日。原审中未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拖延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即按照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完工日期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竣工日期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查明上述事实,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3)**规定,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2)鲁07民再2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鲁07民终8146号民事判决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据此重审本案。
潍坊四建公司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视听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18392.21元,欠款利息690978.55元(欠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后续利息以2218392.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社会保障费820647.45元;支付承兑汇票贴息利息损失539120元;支付***80万元;支付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50万元,共计5569138.21元;2.判令被告新视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以南、园区3号路以西、园区2号路以北的1#、2#、4#生产楼,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1日结算总工程款为35188392.21元。截至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仅支付2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一年保修期满又支付767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又支付130万元,总计支付3297万元,尚欠工程款2218392.21元未付。《新视听1#、2#、4#生产楼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第4项扣除社会保障费820647.45元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被告应按规定预付缴纳社会保障费,原告按规定申领拨付,本案合同造价里面也没有包含社会保障费,因此社会保障费820647.45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不应使用承兑汇票,但被告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总计2294万元,按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53912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土建12个月;工程质量保修书二、3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2018年9月超过保修期后,原告又为被告维修地面等支付***共计8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957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以上共计5569138.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保留追究新视听公司原一审起诉之日之后的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另案起诉的权利。
潍坊新视听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二审认定无效,潍坊新视听公司对此无异议;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一审、二审经潍坊四建公司、潍坊新视听公司对账最终剩余1440564.21元未支付,该款项的性质系工程质量保证金;3.关于社会保障费的问题,同原二审法院的认定;4.关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2份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且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视为认可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汇票利息损失,且原一、二审未支持原告的该请求;5.关于原告向被告主***费的问题,已经过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不应再主张该问题进行处理;6.关于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标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报告、证人证言、收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环氧地面协议书、***支出凭证及合同等,被告新视听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款支付凭证、投标文件、社会保障费汇总表、山东省建筑企业***障金专用票据、收费凭证、电汇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人证言、审计报告、造价汇总表、水电汇总表、签证、监理工作联系单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7日,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1份,双方就潍坊市坊子区***小学工程施工及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2#、4#生产楼;2、工程地点: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以南,园区3号路以西,园区2号路以北;6、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03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叁仟肆佰捌拾万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已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终了按照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9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停工造成的承包人停机、窝工损失。第13.2.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相应条款且发包人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1#、2#、4#生产楼工程结算值33823856.14元,配套工程结算值1364536.07元,共计35188392.21元。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新视听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工程款33747828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7200元),尚欠1440564.21元未付。
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的1#、2#、4#生产楼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载明,送审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为0元,审定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为扣减820647.45元。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主张该社会保障费不应扣减。
此外,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主张由于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付90%,即应支付审计额35188392.21元的90%,计款31669552.98元,至2015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被告实际支付26687200元,欠付4987352.99元,要求被告按照1年期贷款利率4.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付至95%,至2017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完毕,应支付审计值35188392.21元的95%,计款33428972.60元,被告实际支付32447828元,欠付981144.60元,要求按1年期利率4.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另查明:
1.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
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由于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间拖延至2016年8月29日,因此,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价348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计款957000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万元。
2.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提供《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环氧地面协议书》1份及转账凭证7份、《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保修期之外为被告1#、2#、4#生产楼进行了防水维修、地面维修及内墙涂料维修,花费防水***64251元、地面维修643167元、内墙涂料维修12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2294万元,要求按照2.3%支付贴息损失539120元。
3.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提供原被告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后来进行了招投标并签订了备案合同,因此2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涉案及的2份合同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2014年2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以工程2014年3月即开始开工为由在本案中主张履行的是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但上述2份合同主要内容类似,而签订时间较晚的后1份合同内容更详细,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履行难以确定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本案中原告潍坊四建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该合同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2.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3.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及***。
1.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查,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潍坊新视听公司1#、2#、4#生产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已提交竣工报告,且明确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认为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8月29日应为竣工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应认定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
2.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35188392.2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33747828元,尚欠1440564.21元工程款未付,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潍坊市档案馆存档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被告新视听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算,现已过保修期。综上,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40564.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工程完成价款的9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完毕,并付至结算值的9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32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357200元,虽然被告拖延验收导致工程款延期支付,但由于双方另行约定了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拖延验收造成的该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至双方实际结算之日2017年1月21日,被告应付33428972.6元,被告实际支付32447828元,欠付981144.6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80万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50万元,逾期支付期间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支持42750.65元(981144.6元×年利率4.6%×2天+181144.6元×年利率4.6%×343天)。
关于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根据2014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应每日按照合同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实际竣工之日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潍坊四建公司支付社会保障费、承兑汇票贴息损失及***
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对于审核报告的内容是认可,对于核减820647.45元,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四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已证明3480万元的报价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障费的内容,而相应的社会保障费因为已另行缴纳,故在核算时予以扣除,符合常理,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由于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贴息并未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院已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4条、第17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鲁070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工程款144.0564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27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四建公司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潍坊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4元,由原告潍坊四建公司负担32698元,被告潍坊新视听公司负担18086元。
一审宣判后,潍坊新视听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内容如下:
1.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尚未支付的1440564.21元的性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目的是保证承包人能够及时修复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被上诉人即便要求上诉人返还也是返还质量保证金而非工程价款,上诉人已按照合同该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是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甚至在缺陷责任期就出现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过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及时修复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双方一直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试围协商处理,协商未果,上诉人就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起诉被上诉人维权,该质量纠纷案件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于2022年8月23日该质量纠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处理质量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拖延支付该款项的故意,不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倘若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利息,也应自双方处理完毕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8月23日开始计算。
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证据不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件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阐明原审中未查明潍坊新视听公司是否存在拖延组织竣工验收,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发回重审阐述的观点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一致的,然而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显然是证据不足的,缺乏证据支持的。
首先,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未载明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与该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时间是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自然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根据这个时间差便得出上诉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该认定无证据可以证实,亦不存在高度盖然性。因为从完工到竣工验收合格,这中间存在诸多环节,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10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仍在施工的事实,存在这个时间差是否合理,以及究竟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了该时间差的出现,原审法院均未审查清楚,在没有形成完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的结论显然错误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2)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如果合同无效,也就谈不上违约,除非有法定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金是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所以合同无效是不能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签署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无效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仅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不适用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因本案所涉的2份施工合同均无效,那么该2份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的条款当属无效,故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的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原审法院对实际竣工日期认定有误,***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2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系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调取的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两份材料中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工程竣工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都并非提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两者不能划等号,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时间。且在2015年10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仍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仍有大额的电费和水费发生,这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或竣工日期并非2015年10月12日。
上述2份材料中记载的手写体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在该两份材料中2015年10月12日既为“完工日期”,又为“竣工日期”,然而建设工程中的“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不可能为同一天,因为“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从“完工”到“竣工”需要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程序,“完工”是指承包人就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均完成。完工后,承包人还需要与发包人进行实际交接,向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提竣工出验收申请,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将依据相关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初验、整改、再验、再整改直至达到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标准,若该期间整改的问题较多,则竣工日期会更长一些。
即便工程在验收的过程中有较少地方需要整改,也不可能在同一天实现“完工日期”到“竣工日期”的跨越,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完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是被上诉人单方后期手填写上去的,填写的时间与事实及日常操作严重不相符。原审中被上诉人故意混淆“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的概念,用“完工日期”等同于“竣工日期”,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验收材料的具体时间,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
(2)原审法院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原审判决中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认定本案的实际竣工日期,但没有阐明、明确具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的第几项作出的该认定,倘若原审法院依据的是第14条第(2)项作出的该认定,那么该认定是没有证据可支持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倘若原审法院依据的是该解释14条第(3)项作出的认定,因在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故该项也没有证据可以得到支持。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来界定本案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5大主体签字**去人,故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2016年8月29日为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4.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实际履行合同系后签订的备案合同依据不足,认定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合同应为2014年2月1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下简称99版施工合同),而非2014年11月2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以下简称13版备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从实际开工日期看,99版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而13版备案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可以看出实际开工日期依据的是99版合同,备案合同仅仅作为备案使用。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按照99版施工合同16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进行支付的,第1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比备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早4个多月,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99版施工合同。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潍坊四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验收违约金公平合理。(1)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①关于竣工日期,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潍坊新视听公司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②上诉人主张依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没有**,项目负责人**也未签字,该表所载签章不是答辩人所为。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公章丢失在2015年11月11日刻制公章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所盖公章没有编码,明显与该公章不同。项目负责人签字也非**笔迹。该表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8月29日系上诉人单方所写,与事实不符。③上诉人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存档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6项“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验收情况”载明,2015年10月27日通过区消防大队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此也可以印证相关档案记载的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正确。上诉人2016年8月29日才组织竣工验收自然应当承担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2)本案相关问题的认定应参照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2份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为实际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该合同为双方确定逾期组织竣工验收违约金的依据。因而本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44056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双方经共同委托并对账,均认可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潍坊四建公司工程款33747828元,至2015年10月12日,上诉人潍坊新视听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7200元,尚欠1440564.21元,上诉人主张的***用已另案处理,其应当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及逾期部分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状以外的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经二审查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二审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不再重复赘述。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0元,由上诉人潍坊新视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