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2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629号圣基商务大厦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西市鼎立源建材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黄岛中路财政局家属楼1号楼1**102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一审被告: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金山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青岛青建蓝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庙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西市鼎立源建材商行、二审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昌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青建蓝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追索,对申请人丧失追索权。案涉票据于2022年1月14日到期,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出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在此之后被申请人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制定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具有法律适用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审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本案特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作出了特别规定,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和普通票据作出区别。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至此后的六个月内,被申请人一直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追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追索权已经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期间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已丧失对申请人的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持票人,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被申请人既可以直接向申请人主张追索权利,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也可以寻求司法机关救济,即通过诉讼方式向申请人主张追索权利,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相互之间并不冲突。而本案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因其未办理线上追索而丧失。
综上,申请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