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法商初字第713号之四
申请人:高密市华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高振华。
被申请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玄恩胜。
委托代理人:赵新海。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高密市华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丘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潍坊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安丘市石埠子镇人民政府的债权150万元整。
冻结期限二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
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华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凌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