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1007号
原告: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240号001栋8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霞,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林之苑)第10栋1005房。
法定代表人:倪正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敏,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泰公司)、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熊燕霞,被告隆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被告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隆开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2万元;2、判决隆开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0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计135天,52万元×2‰每日×135天);3、判决隆开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决付敏对隆开泰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隆开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隆开泰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隆开泰公司采购94万元的车床8台及数控加工中心2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万元,发货前付余款79万元,供货延误则每天扣款2%。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隆开泰公司预付款15万元,其告知可供货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隆开泰公司79万元。隆开泰公司仅交付了42万元的数控机床,一直未提供2台数控加工中心。经原告多次催促,隆开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致函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至6月25日期间完成2台数控中心设备的供货,但截止2017年10月14日,隆开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鉴于隆开泰公司根本违约,且经双方到隆开泰公司的供货商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其确已无能力供货。原告与隆开泰公司友好协商,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隆开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2万元,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退还16万元、2018年1月19日前退还21万元。隆开泰公司违反还款计划及期限,原告有权依据购货合同追究隆开泰公司的全部违约责任,付敏对隆开泰公司所承担的货款本金、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但隆开泰公司、付敏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被告隆开泰公司辩称,一、涉案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系隆开泰公司主观以外的客观因素造成,违约系案外人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造成的,属于合同履行中不可控因素,不能将该责任归属于隆开泰公司;二、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隆开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请求减少违约金。隆开泰公司的钱已经支付给了大连机床,大连机床无法及时将费用退还,隆开泰公司才没有将货款退还原告。
被告付敏辩称,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保证人有倪正英、杨帆。在本诉讼中原告未向倪正英和杨帆主张保证责任,应视为放弃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适当减免付敏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付敏与倪正英、杨帆共同对隆开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有在其他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付敏才可能对该笔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如原告放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付敏履行全部债务之后,也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从公平原则出发,应适当减免付敏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隆开泰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隆开泰公司采购大连机床生产的数控车床6台合计42万元、数控加工中心2台合计52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万元,发货前付余款79万元,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到货,供货延误则每天扣款2‰。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隆开泰公司预付款15万元,其告知可供货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隆开泰公司79万元。之后,隆开泰公司仅交付了42万元的数控机床,未提供2台数控加工中心。经原告多次催促,隆开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致函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至6月25日期间完成2台数控中心设备的供货,但截止2017年10月14日,隆开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鉴于隆开泰公司未完成2台数控中心设备的供货义务,经双方到隆开泰公司的供货商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实地调查,确认隆开泰公司因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原因已无能力供货。原告与隆开泰公司、倪正英、杨帆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隆开泰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2万元,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退还16万元、2018年1月19日前退还21万元。隆开泰公司违反还款计划及期限,原告有权依据购货合同追究隆开泰公司的全部违约责任,倪正英、杨帆对于隆开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倪正英的签名,系付敏书写,倪正英本人未签名。2018年1月25日,付敏在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书面承诺对隆开泰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隆开泰公司以及倪正英、杨帆、付敏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1月23日,隆开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6万元、34万元。隆开泰公司因履行与原告的购销合同,曾多次向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发函,催促其交付2台数控加工中心设备,未果。还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对倪正英、杨帆提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份、交货确认函、催货函、解除合同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致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致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隆开泰公司的合同责任以及付敏的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隆开泰公司的合同责任问题。原告与隆开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隆开泰公司、倪正英、杨帆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付敏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除合同协议书倪正英本人未签名未追认,对倪正英不产生法律效力。隆开泰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隆开泰公司返还货款52万元并依据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隆开泰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标准自逾期交货之日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隆开泰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购销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约定由隆开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隆开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隆开泰公司因其供货商原因违约,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付敏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付敏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明确其对隆开泰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其对隆开泰公司的货款返还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付敏提出原告未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倪正英、杨帆承担保证责任,应适当减免付敏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40400元为限);
二、被告付敏对上述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2元,由被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敏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跃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雅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