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6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霞,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正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开仪器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开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被上诉人精开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霞、何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的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0止计135天,共计46800元;2、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超出精开仪器公司诉求裁判,有违当事人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擅自将违约天数认定为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属于超诉求而进行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债务,存在多个连带保证义务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起诉了作为保证人之一的**,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自动放弃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放弃案外人倪正英、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其他保证人的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上诉人**仅应在上述保证份额之外承担承保证责任。
精开仪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诉讼请求裁判。一、精开仪器公司是要求支付固定金额的违约金140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是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为过高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做了个折中的判法以140400元为限。二、债务的时间起算点是没有争议的。违约金的算法并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担保责任的承担,精开仪器公司没有放弃对杨某的保证责任的追究,上诉状错误的理解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概念。四、**以倪正英的身份虚假的履行合同本应受到法律的惩戒。
隆开泰公司未予答辩。
精开仪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隆开泰公司退还精开仪器公司货款52万元;2、判决隆开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0元(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计135天,52万元×2‰每日×135天);3、判决隆开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决**对隆开泰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隆开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开仪器公司与隆开泰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精开仪器公司向隆开泰公司采购大连机床生产的数控车床6台合计42万元、数控加工中心2台合计52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万元,发货前付余款79万元,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到货,供货延误则每天扣款2‰。精开仪器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隆开泰公司预付款15万元,其告知可供货后,精开仪器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隆开泰公司79万元。之后,隆开泰公司仅交付了42万元的数控机床,未提供2台数控加工中心。经精开仪器公司多次催促,隆开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致函精开仪器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至6月25日期间完成2台数控中心设备的供货,但截止2017年10月14日,隆开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鉴于隆开泰公司未完成2台数控中心设备的供货义务,经双方到隆开泰公司的供货商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实地调查,确认隆开泰公司因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原因已无能力供货。精开仪器公司与隆开泰公司、倪正英、杨某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隆开泰公司退还精开仪器公司货款52万元,分别为2017年11月30日前退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退还16万元、2018年1月19日前退还21万元。隆开泰公司违反还款计划及期限,精开仪器公司有权依据购货合同追究隆开泰公司的全部违约责任,倪正英、杨某对于隆开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倪正英的签名,系**书写,倪正英本人未签名。2018年1月25日,**在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书面承诺对隆开泰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隆开泰公司以及倪正英、杨某、**至今未偿还精开仪器公司分文,酿成纠纷。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1月23日,隆开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6万元、34万元。隆开泰公司因履行与精开仪器公司的购销合同,曾多次向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发函,催促其交付2台数控加工中心设备,未果。还查明,精开仪器公司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8年2月2日,精开仪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精开仪器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对倪正英、杨某提起诉讼。本案经由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2份、交货确认函、催货函、解除合同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致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致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隆开泰公司的合同责任以及**的担保责任问题。关于隆开泰公司的合同责任问题。精开仪器公司与隆开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精开仪器公司与隆开泰公司、倪正英、杨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除合同协议书倪正英本人未签名未追认,对倪正英不产生法律效力。隆开泰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精开仪器公司诉请隆开泰公司返还货款52万元并依据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精开仪器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隆开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标准自逾期交货之日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隆开泰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购销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约定由隆开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精开仪器公司诉请隆开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隆开泰公司因其供货商原因违约,不能免除其应向精开仪器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明确其对隆开泰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精开仪器公司诉请其对隆开泰公司的货款返还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提出精开仪器公司未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倪正英、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应适当减免**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以精开仪器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40400元为限);二、**对上述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沙精开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2元,由湖南隆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主张一审法院超过精开仪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精开仪器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隆开泰公司的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标准自逾期交货之日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隆开泰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尽管改变了违约金计算的天数,但并未超出精开仪器公司请求隆开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0400元上限的诉讼请求,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精开仪器公司只请求隆开泰公司和**承担责任,并未请求倪正英、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背该法律规定。**提出精开仪器公司未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倪正英、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应适当减免**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念红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慧红
书 记 员 柴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